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雯心
黃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50號、 第4585號、第5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雯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偉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雯心、黃偉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之「張建旻」均更正為「張健旻」。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施雯心面交時間民國114年12月11日「12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0時56分許」(見警4860卷第13頁監視器截圖顯示時間)。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2人於本院115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黃偉峻共同詐欺告訴人李卉溱交付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為被告黃偉峻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㈡核被告施雯心就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黃偉峻就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各自所涉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雯心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施雯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就其上開2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施雯心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要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被告黃偉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皆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自承獲有1,7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9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訛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施雯心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李卉溱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李卉溱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認被告施雯心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4月(見起訴書第3頁),惟被告2人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被告施雯心已與告訴人李卉溱達成和解,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又因被告施雯心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相類案件,宜俟被告施雯心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施雯心所犯各罪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黃偉峻自承因本案獲取1,700元報酬,業如前述,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施雯心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本案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