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竣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竣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竣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本案尚無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核心之主要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偵查或審理中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未及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本院卷第207頁),為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98,000元款項(扣除被告抽取之2,000元),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見警卷第11頁)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收款公司」欄)之印文,並由被告於「收款代表簽字」欄偽簽「林政賢」之署押,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金額貳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朱寶燕收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46號
被 告 鄭竣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璘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萱妤」以投資詐欺
方式,訛詐朱寶燕,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0月23日12時4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
鐵歸來火車站,交付20萬元,嗣由鄭竣璘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前往取款,向朱寶燕表示其係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鋐林公司)員工林政賢,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
詐欺集團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政賢
」署押各1枚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1紙予朱寶燕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林政賢。嗣鄭竣璘將收得款項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抽取其中2,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
置放在不詳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
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
二、案經朱寶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竣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朱寶燕面交領取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寶燕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面交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載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林政賢」署押各1枚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6、第1515號判決書 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遭法院判決其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鋐林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鋐林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
案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載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林政賢」署押各1枚,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2
,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請審酌被告鄭竣璘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20萬元現金
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
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