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治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治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民國114年1月6日「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治華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周治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3日,向林桂花佯稱:繳納分潤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獲得1000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周治華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財務部營業員周治華」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於114年1月6日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公園,向林桂花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其為「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後,向林桂花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林桂花以行使之,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林桂花、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周治華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治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83、186、1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桂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4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6930號函暨所附面交照片、現金收據單、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1張(警卷第14頁)、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調解並全額之要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吸收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審理範圍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補充(本院卷第67、186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等罪名,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86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偵卷第29至30頁),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四、㈣),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未合。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面交車手,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員工,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告訴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手為高;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財務部營業員周治華」工作證、交付告訴人之「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再酌以該等文書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印文: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上開收據經本院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在於禁止流通,以保障交易安全,非在於剝奪該物之客觀價值,且依社會通念上開偽造之印文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3.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自承上游有匯款3000元予其(偵卷第30頁),並於本院審理稱:本案我沒有獲得3000元報酬,是我本案收款前,上游要我買耳機、背包跟充電器,3000元都用來購買我本案收款用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認該3000元性質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