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李麗娜施用詐術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曉曼」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曉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李麗娜佯稱參與股票投資活動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21日10時許至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欲進行匯款,因遭勸阻而未匯款成功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固主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參與股票投資活動可獲利」等語,並以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經辦人員即證人陳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雅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訪談紀錄表、攔阻詐騙案照片為據,惟遍觀全卷並無證人陳雅琪之警詢筆錄,復觀諸上開訪談紀錄表(警卷第113頁),顯示證人陳雅琪證稱:被害人於114年10月21日10時許,至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帳用途為裝修高雄房屋工程款,我發現被害人可能遭詐騙,故通知警方到場查證阻詐,警方到場後向被害人確認是否確實為裝修款、並向其案例宣導,表示許多詐騙集團均以投資之名義要求受騙人轉帳匯款,被害人才恍然大悟遭詐騙。成功阻詐10萬元等語,然此證據僅足證被害人經警方勸阻而未匯款,顯難證明被害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參與股票投資活動可獲利」,縱證人陳雅琪證述「被害人恍然大悟遭詐騙」,惟在缺乏被害人證述之情形下,證人陳雅琪之證述純屬主觀推測之詞,尚難以此證明被害人有受騙之事實;而攔阻詐騙案照片(警卷第115頁),至多證明員警有到場關懷被害人,亦顯難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
㈡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手法」欄位固記載「假投資」(警卷第109頁),惟卷內未見記載依據,觀諸上開專線紀錄表「案情描述」欄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107頁),均記載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經辦人員陳雅琪通報稱疑似有民眾遭詐騙,請求警方到場協助,經員警到場了解係被害人向行員稱欲轉帳10萬元,用途為裝潢高雄房屋費用,郵局行員告知陳雅琪被害人提供之對方指定轉帳帳號(即本案帳戶帳號)有異常,建議被害人不要轉帳,陳雅琪察覺有異遂通報警方到場關懷,經員警耐心勸說、分享、宣導相關案例,被害人始打消轉帳念頭,惟被害人不願警方檢視手機內容,成功阻詐10萬元,然此等證據僅足證被害人經警方勸阻而未匯款至本案帳戶,顯難證明被害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參與股票投資活動可獲利」。
㈢至起訴書證據清單固指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然此等證據僅足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顯難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從而,依目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之可能,爰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則將另以裁定駁回本案之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