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蕭筠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昱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昱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
    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害告訴人李
    淑敏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前
    科素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6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
    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未領取報酬,且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查,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核屬本案洗錢標的,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已由被告依身份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就前開款項,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23號
  被   告 黃昱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可能,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竟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某日
    ,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其在國外詐騙園區工作之老闆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1日某
    時許,向李淑敏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李淑敏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將李淑敏匯入款項層轉至附表所示第
    二層、第三層之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並由黃昱瑋指示
    其前妻黃品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淑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上開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詐騙園區之老闆,嗣指示其前妻於114年2月7日進行提領,惟辯稱:我不知道該筆款項是告訴人李淑敏的匯款,我以為那個是我的薪資云云。 2 告訴人李淑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流向關係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之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淑敏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之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質之被告所辯,不知道帳戶內的款項是告訴人的錢,我以為
    是老闆要給我的薪資等語,然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其係為
    外國詐騙園區工作,從而將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交付予國外
    詐騙園區的老闆,則應可知該筆款項來源係由詐欺犯罪被害
    人處所取得,是以其上開辯稱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外國詐騙園區老
    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
    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淑敏(提告) 114年2月1日20時52分許 --------- 0萬元 陳芷檸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他署另案偵辦) 114年2月7日17時38分許 --------- 0萬1000元 陳芷檸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他署另案偵辦) 114年2月7日17時41分許 --------- 0萬元 上開本案帳戶 114年2月7日19時07分許 --------- 0萬元   114年2月7日15時48分許 --------- 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