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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茂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沛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沛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沛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李麗霞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詳如本院卷第45頁),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6頁、偵卷第29頁),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38號
  被   告 潘沛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沛君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雅欣」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潘沛君本案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
    ,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李麗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114年1月23日12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潘沛
    君提供之華南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李麗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麗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沛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霞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
    提供之凱基銀行86萬元匯款憑條、與詐騙集團Line名稱「玖
    瞬投資」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論以一般幫助洗錢罪。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他人
    ,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
    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
    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鑑於我
    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
    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導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
    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活可能因而破裂,因受詐難以
    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不可能,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
    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僅止於財產層面,故反詐騙應
    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
    詐欺犯行之濫觴,無此等人頭帳戶作為斷點,詐欺集團需要
    面對直接遭到查緝之危險,根本無從大規模犯案、被害人之
    受騙款項將更容易被追回,故此種幫助詐欺之犯行,於結果
    損害甚鉅時,自有加重量刑以達警惕效果之必要。本件告訴
    人受有86萬元之鉅額損害,且被告就帳戶交付係有對價,違
    反帳戶保管義務情節當重,請量處被告7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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