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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昭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姸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姸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姸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2頁)。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梓翔」、「gorge」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向告訴人陳淑真收取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復將上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贓款,所為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應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衡酌其犯罪動機仍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3.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56頁);4.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客體: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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