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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詹莉荺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坤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坤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劉坤生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供行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若聽從指示提領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江文彬」之人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江文彬」使用,再由不詳行騙者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劉坤生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即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薇方、黃宜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59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宜蓁(見警卷第71至73頁)、曾薇方(見警卷第40至4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㈡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案所犯2罪,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宜蓁達成調解,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支付調解成立之全部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3頁)在卷可參;至告訴人曾薇方部分,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本案所犯2罪,均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又聽從指示出面領款後轉交不詳之人,顯然是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江文彬」等人有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就本案所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㈥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貸款之利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又聽從指示出面領款、轉交不詳之人,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本應嚴懲。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宜蓁達成調解,遵期履行賠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至告訴人曾薇方部分,則因告訴人曾薇方工作忙碌、未出席調解,故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7、25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黃宜蓁、曾薇方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㈧緩刑: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宜蓁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賠償。另經告訴人曾薇方同意由被告將其本案全部損失金額2萬6,010元,匯入由告訴人曾薇方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賠償告訴人曾薇方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分3期賠償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其悔意,堪信已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為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意賠償之承諾,並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課予被告應:①履行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行騙者指定之人,無證據可認仍由被告持有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 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黃宜蓁 暱稱「沈心羽」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14時許,向黃宜蓁謊稱:需在指定平台交易,且須匯款開通金流帳戶等語,致黃宜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5日17時36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6月15日17時43分許 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土地銀行 劉坤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曾薇方 暱稱「黃麗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10時許,向曾薇方謊稱:需在指定之平台進行交易,且須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曾薇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5日17時47分許 2萬6,010元 114年6月15日17時58分許 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劉坤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指認之提領事實一覽表 警卷第12頁 2. 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3至14頁 3.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警卷第15頁 4. 被告提出之「歐巴資產管理」書面1紙 警卷第16頁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警卷第17至31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3頁 7.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回復之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9至27頁 8. 被告114年11月3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偵卷第37至53頁 9.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27至28頁 10. 告訴人黃宜蓁相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4、65、66、67、70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74至75頁 11. 告訴人曾薇方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2、43、44、80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47至60頁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宜蓁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1萬2,000元至告訴人黃宜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宜蓁),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薇方新臺幣(下同)2萬6,01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8,670元至告訴人曾薇方指定之中華郵政銀行臺南虎尾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薇方),至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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