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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號、第183號、第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陳郁文為取得報酬,自民國114年11月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國際金流」、「萬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郁文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陳朝國等9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即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則依「詐欺方式」所示時間、地點,寄送仍有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提供密碼。嗣由陳郁文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起訴書另記載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哲於114年11月3日13時47分許所匯1萬元款項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郁文因前揭行為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已於另案扣案)。

二、案經陳朝國、楊文宏、曾盛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劉靜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李錦玉、蘇豊鈞、林○哲(00年0月生,爰予隱匿,真實身分詳卷)、邱顯鈞、彭宏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屬「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一、按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並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未否認。而本院雖認起訴書所認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哲於114年11月3日13時47分許所匯1萬元款項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就此尚不影響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林○哲所匯款項,且與其他共犯間對告訴人林○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而告訴人林○哲就此部分款項亦於審理時稱:只有4萬8,171元,對交易明細沒有1萬元款項一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就該款項存否已無明顯爭議,故尚不具前揭所謂「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無助訴訟經濟之實現」之情形。

三、又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對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無意見,亦均到庭參與審理與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30、139頁),無侵害公訴權、或有害被告防禦權之疑問。故為避免被告訟累,且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以貫徹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與利用,並同時維護訴訟經濟,及追求整體人民訴訟權之憲法目標。從而,本院裁量後,認本案屬「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郁文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三卷第1至3、4至5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被告提領影像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3、35至36頁,警二卷第37頁,警三卷第8至10頁)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但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所侵害之被害人相異,足認其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共9罪)。

㈢被告前揭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應將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評價於內: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修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被告亦僅能適用前者規定,故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自述其因「本案」領有6,000元之報酬,並稱已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案件中繳回(見本院卷第129頁,下稱另案),並提出收據佐證前情(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後,被告確已於該案繳回該3萬元,有該院115年贓字第46號收據附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可查,本案警詢時亦稱:擔任車手期間大約獲利3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參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稱:我要還負債,因而參加詐欺組織,有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認該3萬元應係指參與詐欺組織期間之犯罪所得,並未僅限定於另案,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可認被告確已於另案將本案犯罪所得一併繳回。從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深,且未賠償予告訴人陳朝國等9人,故縱予減刑,刑度之減讓幅度仍不宜過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朝國等9人,並親自前往取款,而造成告訴人陳朝國等9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交易安全,且其雖屬第一線車手,然若無其分工參與,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犯後未賠償告訴人陳朝國等9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被告、辯護人雖稱庭後會再與告訴人陳朝國等9人協商,惟前已有未能和解成功之狀況,迄今仍未見有何共識,故本院未再安排調解,附此指明),本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重複評價,惟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評價於內),且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查,兼衡各部事實所涉受詐與提領之金額、犯罪手段(併應考量行為惡性之基礎評價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尚不得單憑數額大小,即使刑度為等比例升高或減少;另必須審酌本案尚有其他競合之輕罪),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二卷第1頁,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陳朝國、林○哲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係為報酬而犯本案,有以併科罰金方式阻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審理中,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領有6,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核為其犯罪所得,且經於另案自動繳回而扣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又該犯罪所得如已於另案執行沒收,就同一犯罪所得即不再重複執行,附此敘明。至就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邱顯鈞所寄提款卡,雖亦屬犯罪所得,然該卡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陳朝國等9人之款項經轉交予上游成員,尚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事實上支配,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㈢至前揭被告領款所持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同裁量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起訴書另記載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哲於114年11月3日13時47分許所匯1萬元款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哲,致告訴人林○哲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3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賴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並為被告所提領。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於114年11月3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A帳戶中等語(見警三卷第49頁),然依其提供之全部轉帳明細,僅有轉帳4萬8,171元至A帳戶,未見有其他轉帳至A帳戶之款項,此有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附卷(見警三卷第53頁)可查。復本案經核對A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此筆款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警三卷第20頁)可佐。又本院經提示前情後,告訴人林○哲於審理時則陳稱:沒有意見,只有4萬8,171元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從而,就告訴人林○哲於114年11月3日13時47分許所匯1萬元款項至A帳戶之事實,尚無證據可以佐證,本院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犯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陳朝國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11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朝國,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朝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0日12時16分許 8萬8,000元  張壁雄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10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 證人即告訴人陳朝國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張壁雄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至9、27至28頁)。       114年11月10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10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10日12時23分許 8,000元   2 楊文宏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11月3日15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楊文宏,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楊文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0日18時21分許  1萬元 林富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4年11月10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宏於警詢之指訴、林富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15、29至30頁)。  3 曾盛騰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1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曾盛騰,向其佯稱:需購買機票云云,致曾盛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張明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10日16時31分許 6萬元 (僅3萬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曾盛騰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張明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31至32頁)。 4 劉靜芬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劉靜芬,向其佯稱:須辦理托運條約協議才能使用物流服務云云,致劉靜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1月3日15時35分許 5萬88元 陳建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3日16時33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好勢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劉靜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建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至9、17至27頁)。       114年11月3日16時34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3日16時35分許 2萬5元 (僅1萬78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5 李錦玉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李錦玉,向其佯稱:可以在「TikTok」開設網路商店云云,致李錦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1月3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賴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3日13時9分許 7萬1,000元 (僅3萬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埔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賴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9至20、30至31、34頁)。 6 蘇豊鈞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11月3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蘇豊鈞,向其佯稱:須完成實名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蘇豊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1月3日13時26分許 9萬9,971元 姚桂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3日14時21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蘇豊鈞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姚桂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3至24、43至44、46至47頁)。       114年11月3日14時22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3日14時23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3日14時23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3日14時24分許 1萬5元    7 林○哲 詐欺組織成員知悉其無販賣原子筆之真意,仍於114年11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林○哲,致林○哲陷於錯誤,嗣雙方於通訊軟體上談妥交易細節後,林○哲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1月3日13時44分許 4萬8,171元 賴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3日14時50分許 4萬8,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埔豐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賴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9至20、49、53至55頁)。 8 邱顯鈞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1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邱顯鈞,向其佯稱:在指定網站上儲值可以進行交友云云,致邱顯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1月6日12時29分許 10萬元 黃安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6日13時28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 證人即告訴人邱顯鈞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黃安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57至58頁)。       114年11月6日13時29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6日13時31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6日13時31分許 2萬5元 (僅1萬9,980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9 彭宏宗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彭宏宗,向其佯稱:因工作須借用帳戶收款云云,致彭宏宗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0月24日20時30分許,將其所有,仍含有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寄出,並提供密碼。 (帳戶內原即有款項)                 114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埔學苑店 證人即告訴人彭宏宗於警詢之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1至22、39至42頁)。       114年11月3日13時21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3日13時22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3日13時23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3日13時24分許 2萬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11127號卷 陳朝國、楊文宏、曾盛騰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2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17170號卷 劉靜芬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3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19678號卷 李錦玉、蘇豊鈞、林○哲、邱顯鈞、彭宏宗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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