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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蕭筠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怩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怩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怩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關於被害人欄「唐竣琳(不提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唐竣琳(提告)」;證據欄應補充「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以非難;並念其已與告訴人梁薏昀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其未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⒈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多數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⒉另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部分,因本案帳戶均經遭警示,故仍留存在本案帳戶中,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應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再本案帳戶雖經被告提供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惟考量該等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3號
  被   告 葉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怩君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21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
    之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銀行帳戶)、②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銀行帳戶)、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等提款卡,放
    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洺霐」之人,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等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瑩瑄、梁薏昀、徐孟絹、張龍雨、許邵棋、王昱仁、
    張虹麗、楊海華、蘇仁和、張如雅、謝宜庭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求職需求,內容幫客戶提供戶頭以節稅、避稅,故提供上海銀行、高雄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瑩瑄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梁薏昀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孟絹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5 告訴人張龍雨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6 告訴人許邵棋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 7 告訴人王昱仁於警詢之指述、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所載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虹麗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所載之事實。 9 告訴人楊海華於警詢之指述、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所載之事實。 10 告訴人蘇仁和於警詢之指述、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附表編號9所載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如雅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0所載之事實。 12 被害人唐竣琳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1所載之事實。 13 告訴人謝宜庭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2所載之事實。 14 被告上海銀行、高雄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各一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因受詐欺集團話
    術蒙蔽,而怠於查證相關細節,始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個人金
    融帳戶,被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亦請參酌前開法條意旨,
    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
    ,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
    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瑩瑄 (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使用嘉里大榮物流需開通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4年6月22日 18時01分許 49,981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梁薏昀 (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使用7-11交貨便需開通實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4年6月22日 16時15分許  49,987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2日16時22分許 37,987元  3 徐孟絹 (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新竹物流需開通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4年6月22日18時12分許 9,989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2日 18時15分許 9,985元     114年6月22日 18時16分許 9,986元  4 張龍雨 (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4年6月22日 18時26分許 16,000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邵棋 (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使用綠界科技平台需開通實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4年6月22日 18時06分許  13,896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2日18時13分許 9,999元     114年6月22日 18時15分許 4,458元  6 王昱仁 (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重複刷卡及遭金管會監控鎖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4年6月22日 17時12分許  29,989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2日 17時53分許 29,985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虹麗 (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使用7-11交貨便需開通實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4年6月22日16時17分許 28,987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海華 (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銀行帳戶被更改名稱需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4年6月23日00時30分許 29,98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2日16時12分許 29,9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蘇仁和 (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轉帳測試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4年6月22日 17時09分許 49,981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2日 17時12分許 49,982元     114年6月22日 17時15分許 9,977元     114年6月22日 17時17分許 8,117元  10 張如雅 (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轉帳測試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4年6月23日 00時29分許 49,989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3日 00時33分許 29,989元  11 唐竣琳 (不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使用7-11交貨便需開通實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4年6月23日 01時15分許 28,02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謝宜庭 (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使用嘉里大榮物流需開通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4年6月22日 16時25分許 10,010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2日  16時23分許 40,026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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