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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2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景山
被告
王琮荃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妤律師
被告
莊杰龍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吳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42號、114年度偵字第4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景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杰龍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琮荃犯如附表四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景山、王琮荃係父子。王景山係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至106年2月13擔任監察人,於106年2月13日至109年12月14日擔任董事);莊杰龍為財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期自105年7月22日至106年2月13日、及106年8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王琮荃則自108年8月中旬起擔任財夯公司之經理兼廠長。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綜理財夯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其等擔任商業負責人之附隨業務,包括填製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與稅額計算表等資料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從事業務及處理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為分配股東股利,遂將財夯公司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款餘額維持在固定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餘款項則自新光帳戶內領出,暫存於莊杰龍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號之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金庫內。待暫存款項累積至特定金額後,再依股東持股比例以現金方式直接分配予股東。其等為掩蓋未依法定程序發放股利之事實,並藉此規避財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分別於各稅務年度實施下列不法行為:

㈠王景山、莊杰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辛忠義,於107年5月2日,在財夯公司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原申報之虛偽不實營業收入總額(A)」欄所示之不實金額,並據此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財務報表(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藉此隱匿財夯公司真實營收,致財夯公司逃漏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528元(詳細更正核定及補退稅額運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莊杰龍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所得稅之犯意,藉此隱匿而漏報其個人分得如附表三編號1「歸課營利所得(H)」欄所示之營利所得,致逃漏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5萬8,588元(詳細運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及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王景山此年度經更正核定後為應退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王景山、莊杰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辛忠義,於108年5月21日,在財夯公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原申報之虛偽不實營業收入總額(A)」欄所示之不實金額,並據此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財務報表(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持向屏東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藉此使財夯公司逃漏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萬5,312元(詳細更正核定及補退稅額運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莊杰龍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所得稅之犯意,藉此漏報其個人分得如附表三編號2「歸課營利所得(H)」欄所示之營利所得,致逃漏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64萬5,000元(詳細運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王景山此年度經更正核定後為應退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㈢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辛忠義,於109年5月4日,在財夯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原申報之虛偽不實營業收入總額(A)」欄所示之不實金額,並據此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財務報表(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持向屏東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藉此使財夯公司逃漏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萬901元(詳細更正核定及補退稅額運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景山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所得稅之犯意,藉此漏報其個人分得如附表三編號3「歸課營利所得(H)」欄所示之營利所得,致逃漏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4萬8,462元(詳細運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莊杰龍此年度經更正核定後應補退稅額為0、王琮荃經此年度經更正核定後為應退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辛忠義,於110年5月25日,在財夯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編號4「原申報之虛偽不實營業收入總額(A)」欄所示之不實金額,並據此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財務報表(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向屏東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藉此使財夯公司逃漏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萬6,736元(詳細更正核定及補退稅額運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另各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所得稅之犯意,藉此隱匿漏報其等個人分得如附表三編號4「歸課營利所得(H)」欄所示之營利所得,分別逃漏10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16萬9,030元、103萬9,875元、2萬6,227元(詳細運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㈤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辛忠義,於111年5月31日,在財夯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編號5「原申報之虛偽不實營業收入總額(A)」欄所示之不實金額,並據此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財務報表(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持向屏東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藉此使財夯公司逃漏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6,000元(詳細更正核定及補退稅額運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王琮荃、莊杰龍另各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所得稅之犯意,藉此隱匿漏報其等個人分得如附表三編號5「歸課營利所得(H)」欄所示之營利所得,分別逃漏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75萬3,689元、171萬9,874元(詳細運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王景山此年度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景山、王琮荃、莊杰龍(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3至228、253至263、269至28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修正前為選科或併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並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被告3人較有利。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同時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被告3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此部分應一律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

⒉另被告王景山、莊杰龍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惟刑法第215條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被告王景山、莊杰龍此部分犯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王景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逃漏財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逃漏財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逃漏財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含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

㈢核被告莊杰龍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逃漏財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逃漏財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逃漏財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

㈣核被告王琮荃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逃漏財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逃漏財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逃漏財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

㈤被告3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3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王景山、莊杰龍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就被告王琮荃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為,均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就被告3人事實欄一㈤所為,均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㈦被告王景山、莊杰龍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人員辛忠義,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登載虛偽不實營業收入總額,並據此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財務報表、報稅資料,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辦理結算申報,而以此方式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㈨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及經理,竟為規避稅捐,連續多年以登載不實營業收入之不正當方法,逃漏財夯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危害國家財政稅收及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本案漏稅款項均已繳回(詳下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公訴檢察官亦認本案得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之空間(見本院卷第286頁);兼衡被告3人漏稅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斟酌被告3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3人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短暫,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本案逃漏財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各年度款項,業經其等悉數補繳回稅捐稽徵機關完畢,被告3人目前並無積欠稅款之紀錄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見偵4703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79、181頁)、扣繳證明(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51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國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透過短報財夯公司營業收入總額之不正當方法,隱匿未依法定程序發放之股利,藉此漏報個人分得如附表五「歸課營利所得(H)」欄所示之營利所得。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即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若經稅捐稽徵機關重新核定、運算後,納稅義務人於該稅務年度實際並未產生應補繳稅額之結果,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經查,被告3人各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本案查得之實際營收重行核定、綜合計算後,其中被告王景山就106、107年度部分;被告莊杰龍、王琮荃就108年度部分,均呈現溢繳而有應退稅額、或無應補稅額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是其等上開年度部分,主觀上雖有漏報營利所得之舉,然客觀上既未發生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罪結果,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3人經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申報日期及營業年度 原申報所附資料 1 107年5月2日 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6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6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㈠、106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㈡、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5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 2 108年5月21日 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7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7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7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㈠、107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㈡、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6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 3 109年5月4日 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8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8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㈠、108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㈡、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7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 4 110年5月25日 申報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9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9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㈠、109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㈡、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8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 5 111年5月31日 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10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10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㈠、110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㈡、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9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營業年度 原申報之虛偽不實營業收入總額(A) 更正核定後之實際營業收入總額(B) 歸課營業額(C)=(B)-(A) 更正核定後之應納稅額(D) 更正核定後之應補(退)稅額(E)* 歷次核定實際補(退)稅額(F) 更正核定後最終之實際補(退)金額(G)=(E)±(F) 1 106年度 2,710萬8,935元 2,744萬1,935元 33萬3,000元 37萬3,450元 應補18萬9,100元 原補18萬4,572元 應補4,528元 2 107年度 3,265萬6,226元 3,765萬6,226元 500萬元 60萬3,741元 應補14萬5,312元 原應補/應退0 應補14萬5,312元 3 108年度 2,318萬6,212元 2,659萬9,212元 341萬3,000元 42萬6,424元 應補19萬7,210元 原退4萬3,691元 應補24萬901元 4 109年度 2,680萬5,307元 3,380萬5,307元 700萬元 54萬1,190元 應補32萬6,736元 原應補/應退0 應補32萬6,736元 5 110年度 1,717萬9,596元 2,817萬9,596元 1,100萬元 45萬1,364元 應補34萬1,379元 原補16萬5,379元 應補17萬6,000元     總計:2,674萬6,000元    總計:89萬3,477元 備註: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3年12月4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130501261號函補徵財夯公司營業稅總合 *公式:應納稅額(即附表二、(D))-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投資抵減稅額+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於本年度抵減額-本年度暫繳自繳稅額(含已繳納及核定未繳納稅額)-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在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規定之房屋、土地暨股權所得應納稅-自繳稅額+以本年度應退稅額抵繳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繳稅額之金額=應補(退)稅額(即附表二、(E))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報稅年度 歸課營利所得(H) (稽徵機關逕依附表二、歸課營業額(C)乘以各股東持股比例計算,以下僅列被告王景山等3人)    更正核定後之應納稅額(I) 更正核定後之應補/應退稅額(J)* 更正核定前之原補(退)稅額(K) 更正核定後最終應補/應退稅額(L)=(J)±(K)       備註:此4欄所計算之稅額,係受夫妻合併申報之累進稅率加乘效應、多筆漏報所得併案課稅,以及股利所得採合併或分開計稅等複合因素之共同影響。易言之,最終應補稅額之變動,實不全然係因漏報左列歸課營利所得(H)所致。    1 106年度 莊杰龍11萬6,550元    247萬4,063元 應補17萬3,781元 原補11萬5,193元 應補5萬8,588元 2 107年度 莊杰龍175萬元    118萬1,280元 應補67萬2,696元 原補2萬7,696元 應補64萬5,000元 3 108年度 王景山61萬4,340元    17萬4,779元 應補4萬8,822元 原補360元 應補4萬8,462元 4 109年度 王景山126萬元    33萬2,591元 應補18萬2,595元 原補1萬3,565元 應補16萬9,030元   王琮荃122萬5,000元    10萬175元 應補2萬175元 原退6,052元 應補2萬6,227元   莊杰龍245萬元    179萬8,822元 應補108萬137元 原補4萬262元 應補103萬9,875元 5 110年度 王琮荃390萬5,000元    81萬6,969元 應補73萬6,969元 原退1萬6,720元 應補75萬3,689元   莊杰龍385萬元    15萬7,413元 應補174萬6,656元 原補2萬6,782元 應補171萬9,874元           *公式=應納稅額(即附表三、(I))+股利及盈餘分開計稅應納稅額-投資抵減稅額-重購自用住宅抵扣稅額-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稅額-大陸地區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結算已自繳稅額=應補/應退稅捐(即附表三、(J))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王景山共同犯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杰龍共同犯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王景山共同犯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杰龍共同犯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王景山共同犯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杰龍共同犯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琮荃共同犯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王景山共同犯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杰龍共同犯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琮荃共同犯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王景山共同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杰龍共同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琮荃共同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報稅年度 歸課營利所得(H) (稽徵機關逕依附表二、歸課營業額(C)乘以各股東持股比例計算,以下僅列被告王景山等3人)    更正核定後之應納稅額(I) 更正核定後之應補/應退稅額(J)* 更正核定前之原補(退)稅額(K) 更正核定後最終應補/應退稅額(L)=(J)±(K)       備註:此4欄所計算之稅額,係受夫妻合併申報之累進稅率加乘效應、多筆漏報所得併案課稅,以及股利所得採合併或分開計稅等複合因素之共同影響。易言之,最終應補稅額之變動,實不全然係因漏報左列歸課營利所得(H)所致。    1 106年度 王景山5萬9,940元    9,097元 應補3,121元 原補10萬465元 應退9萬7,344元 2 107年度 王景山90萬元    7萬303元 應退9,697元 原補6萬1,214元 應退7萬911元 3 108年度 王琮荃59萬7,275元    3萬9,272元 應退2萬1,304元 原退7,559元 應退1萬3,745元   莊杰龍119萬4,550元    145萬8,234元 應補49萬6,791元 原補49萬6,791元 應補/應退0 *公式=應納稅額(即附表五、(I))+股利及盈餘分開計稅應納稅額-投資抵減稅額-重購自用住宅抵扣稅額-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稅額-大陸地區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結算已自繳稅額=應補/應退稅捐(即附表五、(J))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2號
                   114年度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王景山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王琮荃 
        莊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山、王琮荃係父子。王景山係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
    0號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至106年2月13日為監察人,於106年2月
    13日至109年12月14日為董事),莊杰龍為財夯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於105年7月22日至106年2月13日、106年8月22日起至1
    09年12月14日止),王琮荃則自108年間起擔任財夯公司之經
    理兼廠長,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均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
    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綜理財夯公
    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填製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
    與稅額計算表等資料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皆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財夯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王
    景山、莊杰龍、王琮荃為分配股東股利,將財夯公司申設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帳戶)之存款餘額維持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餘款
    項自新光帳戶內領出暫存在莊杰龍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鄉○
    ○○路0號之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加油站)
    之金庫內,待暫存款項累積至一定金額,再依股東持股比例
    以現金方式分配予股東,遂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景山、莊杰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5月2日,在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
    項目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內,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營業收入總額,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料,持向財政
    部國稅局屏東分局行使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王景
    山雖短報營利所得90萬元,應補稅額7萬303元,然因股利及
    盈餘可抵減稅額為8萬元,退稅額為9697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景山、莊杰龍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1日,在107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項目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內,虛偽
    登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營業收入總額,並檢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資料,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行使申報10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王景山以此方式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
    王景山短報營利所得61萬4340元,應補稅額17萬4799元,然
    因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稅額為6萬3796元及已自繳稅額1萬7013
    元,應補稅額為4萬8822元;莊杰龍短報營利所得119萬4550
    元,然因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稅額為8萬元及已自繳稅額86萬9
    067元,應補稅額為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4日,在108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項目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內
    ,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收入總額,並檢附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資料,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行使申報1
    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以此方
    式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王景山短報營利所得126萬元,應補
    稅額16萬9030元;莊杰龍短報營利所得245萬元,然因股利
    及盈餘可抵減稅額為8萬元及已自繳稅額63萬8685元,應補
    稅額為103萬9875元;王琮荃短報營利所得122萬5000元,然
    因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稅額為8萬元及原退稅額6萬052元,應
    補稅額為2萬6,22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5日,在109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項目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
    內,虛偽登載如附表編4所示之營業收入總額,並檢附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資料,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行使申報1
    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莊杰龍、王琮荃以此方式逃漏個
    人綜合所得稅(莊杰龍短報營利所得385萬元,應補稅額171
    萬9874元;王琮荃短報營利所得390萬5000元,然因股利及
    盈餘可抵減稅額為8萬元及原退稅額1萬6720元,應補稅額為
    75萬368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
    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㈤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之營業淨利項目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內,虛偽登載如附表編
    5所示之營業收入總額,並檢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資料,持
    向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行使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
    正確性。王景山、莊杰龍遂自106年7月4日起至110年12月14
    日止、王琮荃則係自108年間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短報
    營業收入總額合計2674萬6000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杰龍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杰龍、王景山共同決定僅留存約300萬元於財夯公司新光帳戶內,其餘款項則經提領後置於日日春加油站金庫內,待累積至一定金額則分配作為其與王景山股東股利之事實。 2 被告王景山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杰龍表示僅留存約300萬元於財夯公司新光帳戶,其餘款項則經提領後置於日日春加油站內,待累積至一定金額則分配作為股東股利之事實。 3 被告王琮荃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自109年間開始擔任財夯公司經理兼廠長,實際公司營運都由被告王琮荃負責,被告王景山或莊杰龍請被告王琮荃提領財夯公司新光帳戶款項後,交予被告莊杰龍置於日日春加油站金庫內,並依照股份比例分紅之事實。 4 證人王琮閔於調詢時之供述 證明財夯公司營運及決策都是由被告王景山及王琮荃處理之事實。 5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如附表所示之檢附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新光帳戶之現金支出明細、現金領取明細、 財夯公司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
    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
    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
    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
    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
    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
    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
    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納稅義務人
    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
    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
    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
    ,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
    。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
    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
    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
    第7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被告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
    稅時,故意將該筆其本人之所得,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不法方式,予以隱匿,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
    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改為應併科罰金,並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故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
    被告等人較有利。
四、核被告王景山、莊杰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核被告王
    景山、莊杰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核被告王
    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核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又被告等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
    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報日期及營業年度 原申報之虛偽不實營業收入總額 更正核定後之實際營業收入總額 原申報所附資料 1 107年5月2日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2710萬8935元 2744萬1935元 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6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6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㈠、106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㈡、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5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 2 108年5月21日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3265萬6226元 3765萬6226元 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7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7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7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㈠、107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㈡、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6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 3 109年5月4日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2318萬6212元 2659萬9212元 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8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8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㈠、108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㈡、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7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 4 110年5月25日申報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2680萬5307元 3380萬5307元 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9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9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㈠、109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㈡、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8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 5 111年5月31日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717萬9596元 2817萬9596元 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10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10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㈠、110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㈡、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9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5年度蒞字第1971號
  被   告 王景山 
        王琮荃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告 莊杰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442號、114年度偵字第4703號),現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以115年度訴字第462號審理中,茲補充
更正犯罪事實如下:
一、王景山、王琮荃係父子。王景山係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
    0號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至106年2月13日為監察人,於106年2月
    13日至109年12月14日為董事),莊杰龍為財夯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於105年7月22日至106年2月13日、106年8月22日起至1
    09年12月14日止),王琮荃則自108年8月中旬起擔任財夯公
    司之經理兼廠長,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均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綜理
    財夯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填製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
    、損益與稅額計算表等資料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皆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財夯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
    人。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為分配股東股利,將財夯公司
    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款餘額維持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其餘款項自新光帳戶內領出暫存在莊杰龍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里○鄉○○○路0號之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加
    油站)之金庫內,待暫存款項累積至一定金額,再依股東持
    股比例以現金方式分配予股東,渠等為掩蓋未依法定程序發
    放股利之行為,並藉此規避相關稅捐繳納,遂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王景山、莊杰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人員辛忠義,於107年5月2日,在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項目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
    內,虛偽登載附表二、編號1原申報之虛偽不實營業收入總
    額(A)欄所示之金額,並據此製作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財務
    報表、報稅資料,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行使申報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並計算出不實之應納稅額,藉此使財夯公司逃漏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8萬9,100元【即附表二、編號1更
    正核定後之應補(退)稅額(E)欄所示之金額,並與歷次核定
    實際補(退)稅額(F)進行運算,得出稽徵機關應補徵之淨額
    即更正核定後最終之實際補(退)金額(G),下述㈡至㈤之計算
    方式均同,不再贅述】,王景山、莊杰龍則因漏報附表三、
    編號1歸課營利所得(H)欄所示金額之營利所得而分別逃漏附
    表三、編號1更正核定後之應補/應退稅額(J)欄所示金額之
    個人綜合所得稅【再與更正核定前之原補(退)稅額(K)進行
    運算,得出稽徵機關應補徵之淨額即更正核定後最終應補/
    應退稅額(L),下述㈡至㈤之計算方式均同,不再贅述】,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景山、莊杰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人員辛忠義,於108年5月21日,在10
    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項目之營業收入總額欄
    位內,虛偽登載附表二、編號2原申報之虛偽不實營業收入
    總額(A)欄所示之金額,並據此製作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
    7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財
    務報表、報稅資料,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行使申報10
    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並計算出不實之應納稅額,藉此使財夯公司逃
    漏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萬5,312元,莊杰龍則因漏報附
    表三、編號2歸課營利所得(H)欄所示金額之營利所得而逃漏
    附表三、編號2更正核定後之應補/應退稅額(J)欄所示金額
    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王景山部分縱使重行核定後仍為應退9,
    69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利用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人員辛忠義,於109年5月4
    日,在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項目之營業收
    入總額欄位內,虛偽登載附表二、編號3原申報之虛偽不實
    營業收入總額(A)欄所示之金額,並據此製作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8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等財務報表、報稅資料,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行
    使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計算出不實之應納稅額,藉此使財
    夯公司逃漏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7,210元,王景山、
    莊杰龍則因漏報附表三、編號3歸課營利所得(H)欄所示金額
    之營利所得而逃漏附表三、編號3更正核定後之應補/應退稅
    額(J)欄所示金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王琮荃部分縱使重行
    核定後仍為應退2萬1,30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利用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人員辛忠義,於110年5月25
    日,在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項目之營業收
    入總額欄位內,虛偽登載附表二、編號4原申報之虛偽不實
    營業收入總額(A)欄所示之金額,並據此製作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09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等財務報表、報稅資料,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行
    使申報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計算出不實之應納稅額,藉此使財
    夯公司逃漏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萬6,736元,王景山、
    王琮荃、莊杰龍則因漏報附表三、編號4歸課營利所得(H)欄
    所示金額之營利所得而逃漏附表三、編號4更正核定後之應
    補/應退稅額(J)欄所示金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㈤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利用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人員辛忠義,於111年5月31
    日,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項目之營業收
    入總額欄位內,虛偽登載附表二、編號5原申報之虛偽不實
    營業收入總額(A)欄所示之金額,並據此製作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等財務報表、報稅資料,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行
    使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計算出不實之應納稅額,藉此使財
    夯公司逃漏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4萬1,379元,王琮荃、
    莊杰龍則因漏報附表三、編號5歸課營利所得(H)欄所示金額
    之營利所得而逃漏附表三、編號5更正核定後之應補/應退稅
    額(J)欄所示金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王景山、莊杰龍就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被告王景山、王琮荃及莊杰龍就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
    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王景山、王琮荃及莊
    杰龍就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
    嫌。
 ㈡被告等人所為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嫌,進而持以行使,其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景山、莊杰龍就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
    犯行,被告王景山、王琮荃及莊杰龍就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
    一、㈢至㈤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人員辛忠義,在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登載虛偽不實營業收入總額,並據此製作不實之資產負
    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財務報表、報稅
    資料,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辦理結算申報,而以此方
    式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等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爰添具意見如上,陳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附表一、
編號 申報日期及營業年度 原申報所附資料 1 107年5月2日 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6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6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㈠、106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㈡、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5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 2 108年5月21日 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7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7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7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㈠、107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㈡、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6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 3 109年5月4日 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8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8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㈠、108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㈡、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7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 4 110年5月25日 申報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9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9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㈠、109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㈡、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8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 5 111年5月31日 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10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10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㈠、110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㈡、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9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       
附表二、
編號 營業年度 原申報之虛偽不實營業收入總額(A) 更正核定後之實際營業收入總額(B) 歸課營業額(C) =(B)-(A) 更正核定後之應納稅額(D) 更正核定後之應補(退)稅額(E)* 歷次核定實際補(退)稅額(F) 更正核定後最終之實際補(退)金額(G) =(E)±(F) 1 106年度 2,710萬8,935元 2,744萬1,935元 33萬3,000元 37萬3,450元 應補18萬9,100元 原補18萬4,572元 應補4,528元 2 107年度 3,265萬6,226元 3,765萬6,226元 500萬元 60萬3,741元 應補14萬5,312元 原應補/應退0 應補14萬5,312元 3 108年度 2,318萬6,212元 2,659萬9,212元 341萬3,000元 42萬6,424元 應補19萬7,210元 原退4萬3,691元 應補24萬901元 4 109年度 2,680萬5,307元 3,380萬5,307元 700萬元 54萬1,190元 應補32萬6,736元 原應補/應退0 應補32萬6,736元 5 110年度 1,717萬9,596元 2,817萬9,596元 1,100萬元 45萬1,364元 應補34萬1,379元 原補16萬5,379元 應補17萬6,000元     總計 2,674萬6,000元    總計 89萬3,447元 備註: 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3年12月4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130501261號函補徵財夯公司營業稅總合 *公式:應納稅額(即附表二、(D))-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投資抵減稅額+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於本年度抵減額-本年度暫繳自繳稅額(含已繳納及核定未繳納稅額)-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在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規定之房屋、土地暨股權所得應納稅-自繳稅額+以本年度應退稅額抵繳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繳稅額之金額=應補(退)稅額(即附表二、(E))         
附表三、
編號 報稅年度 歸課營利所得(H) (稽徵機關逕依附表二、歸課營業額(C)乘以各股東持股比例計算,以下僅列被告王景山等3人)    更正核定後之 應納稅額(I) 更正核定後之 應補/應退稅額(J)* 更正核定前之原補(退)稅額(K) 更正核定後最終 應補/應退稅額(L) =(J)±(K)       備註:此4欄所計算之稅額,係受夫妻合併申報之累進稅率加乘效應、多筆漏報所得併案課稅,以及股利所得採合併或分開計稅等複合因素之共同影響。易言之,最終應補稅額之變動,實不全然係因漏報左列歸課營利所得(H)所致。    1 106年度 王景山5萬9,940元    9,097元 應補3,121元 原補10萬465元 應退9萬7,344元   王琮荃5萬8,275元 (此筆非本案起訴範圍)    6,101元 應補2,914元 原補9萬2,663元 應退8萬9,749元   莊杰龍11萬6,550元    247萬4,063元 應補17萬3,781元 原補11萬5,193元 應補5萬8,588元 2 107年度 王景山90萬元    7萬303元 應退9,697元 原補6萬1,214元 應退7萬911元   王琮荃87萬5,000元 (此筆非本案起訴範圍)    6萬7,717元 應退1萬2,283元 原補6萬189元 應退7萬2,472元   莊杰龍175萬元    118萬1,280元 應補67萬2,696元 原補2萬7,696元 應補64萬5,000元 3 108年度 王景山61萬4,340元    17萬4,779元 應補4萬8,822元 原補360元 應補4萬8,462元   王琮荃59萬7,275元    3萬9,272元 應退2萬1,304元 原退7,559元 應退1萬3,745元   莊杰龍119萬4,550元    145萬8,234元 應補49萬6,791元 原補49萬6,791元 應補/應退0 4 109年度 王景山126萬元    33萬2,591元 應補18萬2,595元 原補1萬3,565元 應補16萬9,030元   王琮荃122萬5,000元    10萬175元 應補2萬175元 原退6,052元 應補2萬6,227元   莊杰龍245萬元    179萬8,822元 應補108萬137元 原補4萬262元 應補103萬9,875元 5 110年度 王琮荃390萬5,000元    81萬6,969元 應補73萬6,969元 原退1萬6,720元 應補75萬3,689元   莊杰龍385萬元    15萬7,413元 應補174萬6,656元 原補2萬6,782元 應補171萬9,874元           *公式=應納稅額(即附表二、(I))+股利及盈餘分開計稅應納稅額-投資抵減稅額-重購自用住宅抵扣稅額-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稅額-大陸地區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結算已自繳稅額=應補/應退稅捐(即附表二、(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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