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易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易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民國114年8月29日「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易娟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凱凱」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Telegram「高雄三民建工 莊易娟」群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莊易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1日19時47分,向黃文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莊易娟依「薛金」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私文書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嫺嫺」印文各1枚),再於114年8月29日某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號,向黃文雄收取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交付上開憑證予黃文雄以行使之,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黃文雄、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嫺嫺,莊易娟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易娟另有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黃文雄:經查,卷附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1張(警卷第21-2頁),其樣式與卷附114年8月29日「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相似(警卷第21-1頁),其上亦有「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嫺嫺」印文各1枚、「黃文雄」署名1枚、黃文雄之身分證字號,然該合約書未填載日期,無被告之印文或署名,員警亦未採證有無被告之指紋,是否為被告於114年8月29日連同上開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之物,實屬有疑;再者,告訴人並非僅與被告面交款項,另有與佯以「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鄭青雲」面交24萬50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7至8頁),復有114年8月1日「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而告訴人提供該合約書予員警時亦未指明係何人交付予其(警卷第12頁),是本案無法排除該合約書係由「鄭青雲」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可能性,從而,被告除上開憑證外,是否另有交付該合約書予告訴人,尚有未明,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另有該合約書予告訴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95、103、1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11至12頁)。
㈢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21-1頁)。
㈣告訴人與「賴憲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9至51頁)。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調解並全額之要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吸收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103、108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103、108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狀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面交車手,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受有高達72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員工,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告訴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手為高;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9頁)、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卷附114年8月29日「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警卷第21-1頁),紙張斑駁,其上「莊易娟」、「黃文雄」署名、身分證字號、日期、金額,均為藍色字樣,筆墨亦有暈開,顯與一般影印紙張有別;又員警採證該憑證正面,經鑑定與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掌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46140459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可佐(警卷第15至21頁),可見該憑證應係正本,員警雖未製作未製作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仍應認已扣案;而該憑證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憑證上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嫺嫺」印文各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
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偵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卷附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1張(警卷第21-2頁),紙張斑駁,其上「黃文雄」署名、身分證字號,均為藍色字樣,筆墨亦有暈開,顯與一般影印紙張有別,應認已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交付該合約書予告訴人(詳上述二),經核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