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婉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不能證明吳婉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及使用之詐騙方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魏菁慧,致魏菁慧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魏菁慧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菁慧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婉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Facebook)上看到貸款廣告,誤信對方是貸款公司。為了辦理貸款,我才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印象中好像也有將密碼一併告知對方,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現在不太記得當初提供提款卡的確切原因與細節。我現在知道提供提款卡給別人是錯的,但我沒有要欺騙被害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魏菁慧有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19至22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至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至31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82頁),然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與貸款公司、代辦人員聯繫之對話紀錄、申請文件或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其空言辯解,已難憑信。況縱被告所辯屬實,按我國金融實務上,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與社會信用評價,具強烈之「一身專屬性」與「隱私性」,專有權利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提款卡與密碼一旦併同交付,等同將該帳戶之控制權完全讓渡予他人,任憑其自由處分帳戶內資金。現今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之犯罪類型,早經政府長期宣導,並透過大眾媒體廣為傳播,金融機構亦反覆提醒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95頁),具相當之社會實務經驗與健全之辨識能力,對於上述金融帳戶使用常規及不法洗錢手法,理應具備相當之認知。
㈢又辦理貸款本質上涉及借貸雙方之資力評估與誠信履約。申貸人為確保個人權益並防範詐騙,對於貸款機構之名稱、營業地址、代辦人員之真實身分,理應進行基本查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認識提供提款卡的對象,我與他沒有關係,我是在網路社團與對方聯繫,對方的貸款公司名稱我忘記了,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我那時沒有想太多就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在對該貸款機構之真實名稱、合法性、甚至聯絡人身分皆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竟草率將具高度屬人性、對資金進出具有控制權之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此等行徑顯與一般欲循正當管道辦理貸款者嚴重相悖。被告客觀上顯能預見本案帳戶將落入不法份子手中、充作收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卻仍容任損害結果之發生,逕依指示交付上開資料。縱被告辯稱係因尋求貸款而為之,然「貸款動機」與「犯罪故意」係屬二事,被告明知其行為具有觸法風險,卻仍基於僥倖心態,容任損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逕依指示交付上開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先不考慮幫助犯減刑部分,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先不考慮幫助犯減刑部分,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款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其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魏菁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充網路買家及網站客服人員,透過臉書(Facebook)貼文結識魏菁慧後,向魏菁慧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而使用「賣貨便」賣場,惟因未通過誠信交易,需匯款開通並認證帳戶云云。致魏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2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15時11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