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7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永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及偽造之「黃柏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永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47至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舊法所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並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使被害人受損金額動輒達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舊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之效果,因而以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並依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大小予以分級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準此,新法已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如從500萬元降低至100萬元),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新法不僅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且對於自白減刑之條件益趨嚴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偽造並行使「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之事實,已於起訴書中敘明,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餘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亦對此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所載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及「黃柏安」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蕭伊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固於偵查(見偵卷第195至197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動輒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起訴書誤載本案收據已扣案,容有誤會),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09號
  被   告 盧永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芳於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應聘部小簡」、「楊麗娜」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
    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70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取得每
    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300元之收款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待蕭伊君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麗娜」加為好友,「楊麗娜」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伊君
    佯稱:可下載威文富投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即統一超
    商內埔門市外騎樓交付投資款項,盧永芳再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應聘部小簡」之指示,於113年9月5日15時10分許,
    前往上址,並攜帶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黃柏安」之偽造工
    作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並於前
    開收據經辦人處虛偽蓋用「黃柏安」之印章,向蕭伊君佯稱
    為公司營業員「黃柏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投資收據予蕭
    伊君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黃柏安」收受蕭伊君
    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柏
    安及蕭伊君,蕭伊君即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盧永芳,盧永
    芳再依「應聘部小簡」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收款處附
    近之停車場,盧永芳因而取得1300元報酬。嗣因蕭伊君察覺
    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伊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小簡」之人指示,向告訴人蕭伊君收取50萬元後,將該款項轉交予「應聘部小簡」指定之人,並因而取得13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蕭伊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工作證照片及邀請函各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關於被告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3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
    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末請審酌被告前於112年4月27日,曾充當詐騙集團之車手,
    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偵字第7073號提起公訴,有
    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理應已知悉詐騙集團運作之方
    式,詎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仍重
    操舊業,再度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
    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