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柏暐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為「加入由暱稱「骰子」、「飛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提領、轉交之詐騙贓款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履行期間限制,且就減輕事由自「應減輕」,更易為「得減輕」,又上開條文均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還沒領到報酬就被警方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領得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自甘淪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復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陳思延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交易秩序與善良風俗造成嚴重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尚非特別嚴重、上揭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復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骰子」之指示,全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陳柏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暐前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至113年5月27日間,加入由暱
稱「骰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士共同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負責依「骰子」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前往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工作(取款車手)
。嗣陳柏暐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思延,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陳柏暐依「骰子」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
,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骰子」指示之指定地點,以此方
式將款項交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思延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陳思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思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陳思延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㈣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㈤ 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參與
本案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橫行,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顯見
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
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陳思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7 日13時45分 ②113年5月27 日13時47分 ①49,985元 ②4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易修) ①113年5月27 日13時57分 ②113年5月27 日13時58分 ①6萬元 ②34,000元 內埔龍泉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1.告訴人陳思延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匯款資料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