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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雅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芷榆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芷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陳芷榆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晨光畫坊」、「晨晨」之成年人(下稱「晨光畫坊」、「晨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芷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民國114年6月上旬某日起,向李秉原佯稱因其在指定網站操作機械臂達單並獲有收益,可轉職為老闆,惟需自費參加培訓轉職班云云,致李秉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30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八德北路交岔路口,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付到場收款之陳芷榆。陳芷榆則以附表所示手機作為與「晨光畫坊」、「晨晨」聯絡使用之工具,並依「晨晨」指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如數轉交給「晨晨」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芷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4287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原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台灣公司網擷圖、Telegram通訊軟體擷圖等件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與「晨光畫坊」、「晨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晨光畫坊」、「晨晨」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分工加重詐欺、洗錢之手段,達成詐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復使告訴人受有24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行所生損害及危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難認素行良好;且被告與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告訴人因故未能與被告協商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未獲賠償,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犯後態度尚佳,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末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惟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24萬元之財產損失,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微,被告及辯護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容屬過輕;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正值青壯年,未審慎思量而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微為由,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2歲乙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之前,我沒有做過其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涉世未深,思慮未盡周詳始犯本案,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深表悔意,本院考量上情,併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手機就是我與「晨光畫坊」、「晨晨」聯絡使用之手機,該手機已經在我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的案件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輔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扣附表所示手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高雄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41號審理中等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630號起訴書(見偵14287卷第11至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另案高雄偵24630卷第6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頁)存卷足考,堪信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另案所查扣。綜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依「晨晨」指示轉交之24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另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扣押中(見另案高雄偵卷第24630卷第6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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