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QUACH VAN PHONG(中文姓名:郭文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QUACH VAN PHONG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26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復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未來將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出境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5年4月30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