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綸
- 選任辯護人
-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明夫人」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A03對於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漏未記載時間、方式,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傳送予「明明夫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詳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A03再依指示於附表「被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被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1、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A03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18反面頁;第40-1至4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1及A02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23頁、第24至29頁、第57頁、第46至56反面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
㈡被告與「明明夫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係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依上開見解,自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考量上開條文修正、制定之時空背景同為落實打擊、嚴懲詐欺犯罪,保護被害人,完備相關法制面,故本院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中「犯罪所得」之解釋,應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解釋相同,先予指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見解,爰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使用外,並擔任轉匯贓款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惟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並無其他正在偵查或審理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A02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起,以LINE聯繫A02,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入金儲值以投資等語。 114年7月31日 10時44分、10萬元 114年7月31日 12時17分、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日 10時59分、15萬元 114年8月1日 12時4分、10萬元 114年8月1日 10時59分、15萬元 114年8月2日 12時26分、10萬元 114年8月3日10時22分、10萬元 2 A01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2日起,以臉書聯繫A01,向其佯稱欲販賣商品,但須先以網路銀行轉帳開通金流服務等語。 114年8月4日12時4分、4萬4,033元 114年8月4日12時11分、4萬4,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