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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茂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法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是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審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邱志杰、「趙洪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供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5620卷第5頁反),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業如上述,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之輕罪部分,僅作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之考量因子)。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吳文明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偵查或審理中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況等一切情狀及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意見(詳見本院訴卷第38頁、本院訴緝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部分(如起訴書第3頁所載),然被告尚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有前述減刑事由,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之諭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50萬元款項,已由另案被告邱志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邱志杰供承在卷(見偵5620卷第94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1張,雖係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於另案被告邱志杰項下諭知沒收,是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79號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祥為賺取報酬,與邱志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為「趙洪兵」之人(下稱「趙洪兵」)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趙洪兵」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及「廣隆公司」負責人「李
    明顯」等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之圖案檔案後,「趙洪兵」即
    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前揭圖案檔案之QR code傳送予黃清
    祥,再由黃清祥將前揭圖案檔案列印出以偽造「廣隆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並於不詳時間,將「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放置在某處。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於民國113年4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文明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
    ,致吳文明陷於錯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會面以
    交付投資款項;嗣吳文明即於113年6月20日18時13分許,在
    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之國立關西高級中學附近,將現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邱志杰,邱志杰則將前揭「廣隆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吳文明,用以表示「廣隆公司」人
    員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廣隆公司」,邱
    志杰並旋將所收受吳文明交付之受騙款項轉交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邱志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
    公訴)。
二、案經吳文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紋字第
    1136113407號鑑定書及告訴人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所參與「趙洪兵」偽造「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
    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邱志杰、「趙洪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貪
    圖不法報酬,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且令告訴人難以追索
    取回受騙款項,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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