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純
- 選任辯護人
-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行騙者」,及證據補充:被告陳雅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7-61、119-121頁)、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份、和解書1份、匯款單據17張(本院卷第127-128、137、141、145-148、155-158、163-166、181-184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⒉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⒊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本文。
⒋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2項。
⒌易刑處分:刑法第11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
⒍緩刑:刑法第11條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之利益,竟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自己的2個帳戶給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2人共受有新臺幣299,846元之損害,所生損害非輕,惟無犯罪所得,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頁),本案為初犯,素行良好;於審理中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盧宥樺、戴君穎均達成調解而按期賠償中,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份、和解書1份、匯款單據17張可參(本院卷第127-128、137、141、145-148、155-158、163-166、181-184頁),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自述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適當之刑。
四、沒收
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惟均由行騙者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上轉帳之人,堪認其對洗錢財物不具管理、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表示本案沒有取得任何所得等情(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實際獲得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1 陳雅純應給付盧宥樺新臺幣(下同)70,000元,給付方式: 1.當庭給付20,000元。 2.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3,000元至盧宥樺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卷第127頁和解筆錄之內容) 2 陳雅純應給付戴君穎70,000元,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4年8月6日前,匯款10,000元至戴君穎所指定之帳戶。 2.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3,000元至戴君穎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卷第137頁和解書之內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陳雅純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純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者,極有可能被利用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
飾犯罪所得流向,竟為牟取貸款之利益而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時3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山河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
配送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5日09時49
分許,在其位屏東縣○○市○○○街0號2樓之1住處,利用LINE通
訊軟體,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及萬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
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臺灣銀行帳戶及萬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盧宥樺、戴
君穎施以詐術,致盧宥樺、戴君穎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各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及萬丹郵局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盧宥樺、戴君穎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宥樺、戴君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㈠被告陳雅純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 其與自稱「張庭」、 「貸款專線-黃專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 1份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及萬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是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匯豐銀行沒有要求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因為(這次)黃專員稱會幫我包裝金流,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我覺得是被對方洗腦洗到糊塗,是事後我覺得很不合哩,我也是被對方騙的云云。然查: ㈠一般貸款提供資力證明乃屬當然,而「包裝帳戶」、「美化帳戶」、「洗金流」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 ㈡被告於交付其臺灣銀行帳戶及萬丹郵局帳戶之提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初,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其對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㈠告訴人盧宥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盧宥樺於警詢 時所提出儲存於其手 機內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2張 ㈢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 心112年12月7日集中 作字第11201351241 號函暨臺灣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㈠告訴人戴君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戴君穎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萬丹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
供帳戶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
得,屬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宥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07分許 ,電話聯繫盧宥樺並誆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宥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陳雅純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內。 112年10月16日 20時10分許 9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20時12分許 50,001元 2 戴君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20時許,電話聯繫戴君穎並誆稱 :戴君穎之前在LINE官網購買手機殼時,有勾選企業VIP之選項,需繳付新台幣2萬元云云,致戴君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陳雅純所有之萬丹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 20時47分許 49,949元 萬丹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 20時49分許 49,948元 112年10月16日 20時55分許 49,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