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勝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勝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勝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1至第107頁)、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114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15年6月17日儲字第1150041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㈠犯罪情狀事由: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能順利實行詐欺犯罪,且使其等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所為應予適當之非難。然被告所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此部分應衡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㈡一般情狀事由:審酌被告:1.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本案犯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3.與告訴人陳松利、鄭瑋萱、吳亞書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照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2日調解筆錄、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73、159頁),得作為有利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另告訴人阮美仙因工作繁忙而未參與調解,惟表示願讓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4.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客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阮美仙、吳亞書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46,000元、4,000元而出,被告復於113年11月4日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5,000元,並自動繳交予本院扣押,郵局帳戶內之38,633元餘額則於警示通報後,由郵局於114年7月25日結清帳戶,並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郵局115年6月17日儲字第1150041001號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2頁,本院卷第57、123、171頁),另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告訴人陳松利、鄭瑋萱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警卷第17頁),爰就上開洗錢財物之沒收,分述如下:
1.被告提領之5,000元部分被告於113年11月4日臨櫃提領之5,000元,係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物,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即經被告提領而出,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郵局帳戶內之餘額部分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餘額,既經警示通報,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3.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部分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之洗錢財物,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劉勝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寶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為取得人民幣5萬元之
利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9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客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許婕琳」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提款卡密碼予「許婕琳」,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
劉勝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陳松利、鄭瑋萱、阮
美仙、吳亞書等人,使陳松利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
勝寶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松利、鄭瑋萱、阮美仙、吳亞書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勝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取得「許婕琳」提供之人民幣5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許婕琳說舅舅在聯邦銀行上班,若我不寄出提款卡,許婕琳帳戶會被凍結,許婕琳說他舅舅在臺中聯邦銀,上班可幫我們做流水證明,那時沒想太多,只想開刀不夠錢的問題,我一心想拿到對方要借我的錢等語。 2 被告劉勝寶與「許婕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為取得「許婕琳」提供之人民幣5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松利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松利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松利受詐騙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瑋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瑋萱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鄭瑋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阮美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阮美仙所提供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阮美仙受詐騙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吳亞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亞書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吳亞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魏宗賢、林佳瑩、高郁萱、蘇建中、謝佳宏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
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
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
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
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
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
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
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
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經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有傳送:
「你不會騙我吧 我怕被炸騙」、「這張怎麼沒名字 寄件人
怎麼是別人的名字」等訊息予對方,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於
寄交金融卡予對方時,顯然有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惟
被告為順利獲取對方應允之借款,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容
任心態,亦即反正縱使被騙其也無任何財產上損失,而寄交
上開2帳戶等金融卡予對方,則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斯時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17時許,向陳松利佯稱因母親過世,家境困難云云 陳松利 113年10月31日10時40分許 30000元 劉勝寶一銀帳戶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9時18分許起,向鄭瑋萱佯稱可下載銓誠APP投資云云 鄭瑋萱 ⑴113年10月31日10時29分許 ⑵113年10月31日10時35分許 ⑴50000元 ⑵30000元 劉勝寶一銀帳戶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起,向阮美仙佯稱要做金流,不繳稅金就會被告云云 阮美仙 113年11月1日12時31分許 47000元 劉勝寶郵局帳戶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日時起,向吳亞書佯稱可下載正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云云 吳亞書 113年11月1日12時18分許 45000元 劉勝寶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