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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靖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素玲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玲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受友人陳金鳳招募(涉犯招募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ttorney」、「John Lee」、「Peace」之人及其餘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attorney」之指示,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將收取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嗣林素玲與「attorney」、「John Lee」、「Peace」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ohn Lee」佯與陳芅秀交往,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eace」向陳芅秀佯稱「John Lee」將要來臺與其團聚,需由陳芅秀支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予「Peace」等語,惟陳芅秀未陷於錯誤,而與「Peace」約定於114年4月1日12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潮州車站內之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驛站店當面交付金錢,並通報警方伺機逮捕取款車手。林素玲則依「attorney」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陳芅秀碰面並確認其為交付款項之人,並收取陳芅秀交付之66萬元(其中1萬元為陳芅秀提供,餘65萬元為警方提供之假鈔)後,欲準備離去時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現金1萬元(業已發還陳芅秀)、6,600元、假鈔1批。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素玲於本院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案件,本案為最先即114年5月21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9日屏檢錦義114偵4809字第11490203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attorney」、「John Lee」、「Peac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設更優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係因目前詐欺集團深居幕後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除因該等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而難以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故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藉由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開隱身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乃為本條後段規定,以資鼓勵。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者,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偵查中供述係受友人陳金鳳之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陳金鳳所涉犯詐欺部分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於114年12月23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1480213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有東港分局114年12月24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15092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堪認確係因被告配合而查獲陳金鳳,然陳金鳳僅係與被告共犯本案之人,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配合查獲陳金鳳,現已立案偵辦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故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被告偵查中無機會就此部分罪名自白,實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認被告應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按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91號和解筆錄及115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87頁),足認被告犯後努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未受有財產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又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IPhone手機是我本案用來聯絡的手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假鈔1批,係告訴人與警方用以誘捕偵查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芅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林素玲應履行之事項 林素玲應賠償告訴人陳芅秀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前給付5萬元,餘額20萬元部分,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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