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玲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115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10號、114年度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玲君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附表「和解條件」欄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玲君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64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對方和解,聲請緩刑,亦同意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受害,受害金額總計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於偵查時否認、於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王筱棋、賴怡敏、許家梅,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同意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筱棋、許家梅所提出之賠償條件而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二紙、帳戶影本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45至51頁),另告訴人賴怡敏表示其損失之2萬元已有人匯款返還,故不要求賠償,是該部分未予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本件被告已盡力賠償全部告訴人等之損害,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堪認已具悔意,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損失總金額(新臺幣) 和解條件 王筱棋 1萬元 1.和解總額:1萬元 2.給付條件:分2期,每月十日前給付,每期5000元。 3.匯款帳戶: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本院金簡上卷第49頁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 許家梅 15萬元 1.和解總額:15萬元 2.給付條件:同意分5期,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每期3萬元。 3.匯款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金簡上卷第45頁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