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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

公訴人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庚○○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六、第九四六一、第九五一八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乙○○、甲○○○、庚○○均無罪。

事實

一、丁○○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自稱「張啟清」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組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集團,明知並無支付之能力及清償票款之意願,竟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由「林漢清」提供資金,以丁○○之名義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九五巷四十八號虛設「啟嘉企業社」行號以為銀行徵信之用,「張啟清」則以給予丁○○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由丁○○連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持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以個人名義名義至:(一)上海銀行永康分行,開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三)萬通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五)玉山銀行永康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號帳戶。(六)華南銀行永康分行,開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七)彰化銀行永康分行,開立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再將所領到之支票整本交予「張啟清」等人頭支票集團使用,致與該人頭支票集團交易之乙○○、甲○○○、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和公司)代表人己○○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丁○○之支票(乙○○、甲○○○、美和公司所收受者為上海商業銀行之票號0000000,面額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支票),造成上開支票帳戶共四百二十七張支票退票,金額高達二億九仟四百十六萬五仟九百五十九元,嚴重影響市場票券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美和公司代表人己○○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伊所營汽車材料行經營約僅半年,伊提供身分證、印章向銀行申請支票開戶使用,並將支票交由合夥人「張啟清」使用,再以之取得代價十萬元中之三萬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與「張啟清」合夥由「張啟清」出資而伊僅出支票,伊不知道支票使用情形,伊沒有簽發支票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底起間持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以個人名義名義至:上海銀行永康分行,開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玉山銀行永康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號帳戶;華南銀行永康分行,開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永康分行,開立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並有卷附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上永康字第二六號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八九)南銀開分字第三七四號函、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萬通東台南字第三九○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八九)康業字第三七號函、玉山銀行永康分行玉永康(存)字第八九○○六四四號函、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華永康存字第七六號函、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彰中華字第一七九一號函及所附之丁○○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影本在卷可。(二)「啟嘉企業社」既非被告丁○○所實際經營,被告丁○○竟願意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經營者僅是小型商店此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開戶申請書中審核意見欄中調查人所載:「營運正常規模不大,貨不很多;目前員工一人」可稽,再依上開申請開戶資料中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之個人資料表載:丁○○為該啟嘉企業社負責人,出資額八十萬元。萬通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載:「該戶從事中小型汽車材料批發零售,已有四年多,月營收一○○萬元」等情,均見被告丁○○虛設行號建立信用以申領大量空白支票一節無誤。再被告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供稱係與「張漢清」合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號卷),次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係與「林漢清」,嗣再於本院另稱係與「張啟清」,其果真與人合夥經營,豈有對於合夥之人年籍不詳併姓名迭無法供稱一致之情,又質諸被告丁○○亦不諱言該「張啟清」常常換名字(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筆錄),被告丁○○何能無疑,再苟確與他人合夥,又何以出名申請支票開戶尚能向該合夥人請得款十萬元並已實收三萬元。是被告丁○○以個人名義於八十五年七月底至八十五年八月初短短數日之內分別向上揭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大量空白支票,並將其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予「張啟清」者,其有將空白支票以俗稱之「芭樂票」,先後轉讓或販賣他人使用,以之共同供向人詐取財物之用,至為顯然。所辯「張啟清」者如何使用伊不知情,並未共同詐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以被告個人名義至上揭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領到之支票交予「張啟清」等人頭支票集團使用,上開支票帳戶共四百二十七張支票退票,金額高達二億九仟四百十六萬五仟九百五十九元,此有屏東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屏票交字第一一七號函所附退票明細在卷可憑。其中於八十六年一月,由葉景謀(詳後述)交付予不知情之乙○○、甲○○○,再由乙○○二人持被告丁○○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一張至美和公司,向該公司借款,致乙○○、甲○○○、美和公司陷於錯誤,惟該支票屆期遭拒絕往來而退票之事實,亦據該告訴人美和公司指述歷歷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丁○○申領支票及簽發支票時,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上開詐欺行為雖非被告丁○○親自所為,惟被告既明知其係人頭,虛設行號並未使用支票,竟仍同意以十萬元之代價為供詐欺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大量空白支票,並將其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予「張啟清」者,將空白支票以俗稱之「芭樂票」,先後轉讓或販賣他人使用,以之共同供向人詐取財物之用,自應就其他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五)綜上所述,本件罪証已臻明確,被告丁○○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自稱「張啟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為多次犯行,手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丁○○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之上海商業銀行之票號0000000,面額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支票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此有上揭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為供詐欺之用,申領並移轉大量空頭空白支票,使為數甚多之民眾因該票據之流通而受害,退票金額高達二億餘元,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又飾詞否認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甲○○○為夫婦關係,庚○○係乙○○外甥,明知無清償能力,基於共同犯意,由蔡某交付七張,面額共五百萬元之支票供彼等夫婦使用,旋彼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推由乙○○持庚○○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帳號0000000、票號五二六五三一、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向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稱,因枋寮漁港工程,需周轉工程款,言明借期一個月,月息二分,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即償還,另乙○○亦於同年一月間,分持甲○○○、張本宗(高雄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案件通緝中,本件併案通緝)、徐盛欽(併高雄地方法院)、王竹茂(併台南地方法院)支票,總面額為三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元,向同公司調借得如數款項,該公司計算月息二分,復於同月持郭志忠(併高雄地方法院)、宋松珍(併高雄地方法院)支票,面額分別為六十八萬三千元、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七十萬元,周轉工程款,嗣該等支票均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退票,詐得五百餘萬元。因認被告乙○○、甲○○○、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以張本宗該帳號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拒絕往來,徐盛欽該帳號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拒絕往來,王竹茂支票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郭志忠支票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拒絕往來,丁○○支票、宋松珍支票,亦均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提示前已拒絕往來等情,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揆諸被告甲○○○自承:戊○○交其該等支票,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有跳票之情事,被告等明知該等支票已信用不佳,猶持之向美和公司調借款項,難辭故意施詐犯意。被告乙○○向庚○○商借支票使用,並未存入票據資金,並對美和公司隱瞞借票之事實,使該公司誤以為係資力良好之人之票據,是以貸予款項,其實仍係乙○○個人信用應負責之支票,自有膨脹信用,使美和公司陷於錯誤情形,被告等分別於支票背書,借得款項後,旋於隔月,全部支票均不能兌現,如非惡意,尚難置信,被告庚○○無故借支票供人使用,退票金額均屬龐大,顯見借予他人使用,縱為退票亦在所不惜,亦有共同犯意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乙○○、甲○○○、庚○○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票均係戊○○交付予伊,伊係賣砂石予戊○○而往來正常有三、四年之時間,戊○○皆拿客票予伊,伊拿票有至銀行徵信,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始周轉不靈,係因利息款項及遭人倒閉連累,伊替戊○○載運砂石,其交予伊該等票據,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交付,戊○○稱係收進來之票款,均係二個月之支票等語。被告甲○○○辯稱:伊除五百萬票外尚提供不動產予美和公司擔保,起訴書所載之支票均係與戊○○之協宏工程行往來之客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伊帳號支票即跳票,因八十五年十月間收回來之支票即有跳票情形所致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之前票據往來皆正常,後乙○○向伊借支票九張周轉使用乙○○並承諾付款,共五百六十二萬元,伊曾付兌現九十萬元,分別是一月十日及一月十五日各一張,一月十五日是乙○○拿四十萬供伊兌現,後來伊出國而乙○○未支付該票款才跳票等語。

四、經查:(一)查鑑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鑑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其設立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此有鑑橋公司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鑑橋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八十三年五月間開戶後往來及其金額正常未有鉅額變動,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有退票紀錄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拒絕往來,而美和公司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存入數十萬至百萬不等之金額等情,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清單、退票明細清單在卷可按。又鑑橋公司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潮州支庫之支票存款帳號○三○二九六號自八十五年一月間開戶後往來及其金額正常未有鉅額變動,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有退票紀錄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清單、退票明細清單在卷可按。再鑑橋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八十二年七月間開戶後往來及其金額正常未有鉅額變動,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有退票紀錄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拒絕往來,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清單、退票明細清單在卷可按。是被告乙○○、甲○○○其所經營之鑑橋公司既係營運時間非短,而其於拒絕往來前後亦未有擴張信用之情,則應與虛設行號或惡性倒閉之情形有異。(二)次查告訴人己○○亦不諱言:乙○○為砂石業者經營規模不小,伊與乙○○往來好幾年,自八十四年間起乙○○、甲○○○即陸續向伊周轉借錢,之前與被告乙○○之往來除以票換票外均有兌現,乙○○亦曾以自己之票向其借款,伊就有兌現之票均未追究,伊借款予乙○○前就上揭支票皆有查核其信用而無問題且會要求乙○○背書等語。告訴代理人徐瑞玲亦陳稱:伊等借錢予乙○○,他們會拿土地給我們設抵,並開票給我們,我們有雙重保障,有的土地尚在拍賣中等語,此外並有甲○○○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數紙,其中就王雅珍、杜清亮即為美和公司之關係人等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復為告訴代理人徐瑞玲所不爭執。又乙○○分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持庚○○、甲○○○、張本宗、徐盛欽、王竹茂、郭志忠、宋松珍、丁○○支票支票向其借款,而起訴書所載之各該非甲○○○簽發之支票均有乙○○或甲○○○之背書,亦有告訴人所提之各該支票影本可稽。則苟被告乙○○、甲○○○有何詐欺犯意,其何以尚提出支票、土地以為擔保?又告訴人既不諱言被告乙○○、甲○○○係向其借款周轉使用及其收受支票均會向銀行徵信,參以告訴人所指之借款時間鑑橋公司已有上述之退票記錄,是均足認告訴人知悉被告乙○○、甲○○○之經營情形而為借款,要亦難認被告被告乙○○、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之主觀犯意。再以被告乙○○、甲○○○於告訴人所指借款之時既尚非拒絕往來戶,告訴人亦非不收受甲○○○、乙○○所簽發之支票,且被告乙○○、甲○○○以客票借款告訴人均會要求其等背書,則被告乙○○、甲○○○大可逕行簽發其等名義之支票借款,何須以客票為之?又苟被告乙○○、甲○○○自始即存心施詐,且知悉起訴書所指之上開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芭樂票,恆情其儘可直接以上開來源不明支票交付,又何須猶簽發被告乙○○、甲○○○之支票及牽扯其外甥被告庚○○調借支票使用?(三)被告乙○○、甲○○○與戊○○互有生意之往來,業據被告乙○○、甲○○○迭於偵審中供陳在卷且互核一致,並有被告甲○○○庭呈之與協宏工程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間之發票一紙、協宏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一枚及戊○○之簽名一枚可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戊○○涉嫌詐欺等案件(含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告訴人黃文麗、第三七二號告訴人羅仁宏、第三六八三號告訴人姜藍阿雪、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告訴人王麗蘭、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告訴人美和公司),經查戊○○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發佈通緝,此有通緝書在卷可按,而戊○○係協宏工程行負責人經營瀝青,協宏工程行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經屏東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業據黃文麗、羅仁宏於各該案件中指訴歷歷並有戊○○所簽發之支票數紙、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一屏字第二十八號函可稽,是均堪認被告乙○○、甲○○○確有與戊○○有生意之往來無誤。再以由姜藍阿雪所提出告訴之戊○○偽造文書一案中,告訴人姜藍阿雪指述歷歷戊○○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宋松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宋松珍、彰化商業銀行張本宗等支票,並偽造其簽名於該支票後背書致其遭銀行追索(詳上揭偵字案姜藍阿雪告訴狀),是被告乙○○、甲○○○所辯起訴書所載人頭支票均係戊○○交付予伊等語非無所據,則以告訴人經徵信後猶未能知悉該等支票係屬人頭支票,何猶能以被告乙○○、甲○○○嗣徑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乙○○、甲○○○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公訴人所論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戊○○交其該等支票,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有跳票之情事,被告等明知該等支票已信用不佳,猶持之向美和公司調借款項,難辭故意施詐犯意一節。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係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分我帳戶支票即跳票,因八十五年十月份收回來之支票即有跳票...... 」。問: 為何會跳票?答:我跟戊○○做二包生意,他交給我的票跳票(詳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第三十六頁)。惟戊○○負責人之協宏工程行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經屏東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上述,又上揭人頭支票集團之支票除王竹茂外均係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跳票,至王竹茂部分告訴人既迭稱伊就所有之支票均向銀行徵信而無問題,是亦應認該次借款應係於王竹茂拒絕往來前所交付,被告甲○○○又何能得知該支票信用不佳,是被告甲○○○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僅係指其於八十五年間即知戊○○之信用不佳,惟非指被告甲○○○等明知該等支票係人頭支票甚明。(六)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境,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境,此有被告庚○○入出境資料一紙可稽。且被告庚○○於屏東縣枋寮鄉農會之支票帳戶其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開戶後每月皆有數十萬左右之往來正常,而起訴書所載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五二六五三一號支票係其第一次之退票紀錄,此有被告庚○○屏東縣枋寮鄉農會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可稽,是被告庚○○上揭所辯尚非無據,且向告訴人借款之被告乙○○、甲○○○無何詐欺犯行已如上述,自難令被告庚○○負何共同正犯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借款行為時,被告乙○○、甲○○○、庚○○主觀上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係向告訴人調借款項,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明知上揭戊○○所交付之支票係屬人頭支票,且其在客觀上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測被告乙○○、甲○○○、庚○○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乙○○、甲○○○、庚○○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乙○○、甲○○○、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本件就被告庚○○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十九號被告乙○○詐欺案,因本件乙○○部分判決無罪,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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