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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永宋夏金郎柯盛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 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恩賜
被告
黃聰仁
被告
林美英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鄭銘仁 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恩賜、黃聰仁、林美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陳恩賜處有期徒刑拾月,黃聰仁處有期徒刑壹年,林美英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扣案現金新台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

一、陳恩賜、黃聰仁與妻子林美英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 (即屏東火車站前 )全利車行經營地下錢莊,由黃聰仁出資、林美英協助管理、陳恩賜出面接洽,乘黃義勇(起訴書誤載為黃義男)、黃義忠、何鳳芳及綽號坤成、世昌、正治仔、志忠、阿忠、華慶等人急迫用錢之際,以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之高利,即每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本金,以每三日即收取利息二百元之方式,貸款金額從三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多次貸予上開借款人及不特定之多數人,從中獲取鉅額暴利,並恃以為生。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黃義忠在上址全利車行向陳恩賜清償本息九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九千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恩賜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重利犯行之事實不諱;訊據被告黃聰仁與林美英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黃聰仁辯稱:「與被告陳恩賜沒有利益往來,陳恩賜係我以前開金喇叭KTV時之員工,金喇叭KTV結束營業後,陳恩賜幫我太太(林美英)管理電動遊樂器檯子,有借十萬元給陳恩賜放檯子,我在台南市安南區長溪街一六四號帝公有限公司投資電子事業並擔任業務工作,不知陳恩賜作地下錢莊情事」云云,被告林美英辯稱:「之前在金喇叭KTV任職總經理,後來在屏東火車站附近與人合夥開雅堤咖啡店,不知陳恩賜放重利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恩賜上揭重利犯行,業據被告陳恩賜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義勇、黃義忠、何鳳芳在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陳恩賜所書之清償收據一紙附於警卷可查,及證人黃義忠在上揭全利車行向陳恩賜清償本息九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九千元可資佐證;此外,亦據被告陳恩賜於警訊中自承:「(你總共從事重利工作淨賺多少)淨賺約有四十至五十萬元」(詳警卷第七頁),則被告陳恩賜確有前開重利犯行之事實,要屬無疑。

(二)被告黃聰仁、林美英雖均辯稱不知陳恩賜作地下錢莊情事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恩賜於警訊中供稱:「(之前你因何要謊稱你是向黃聰仁借錢放重利的)因為放重利工作是龍大(指黃聰仁)的沒錯,是他的事業,而我是他推行放重利工作的人員,但被查獲的地方是我在負責的,所以我才想說應該由我個人承擔」(詳警卷第七頁背面),而上開警訊筆錄經本院提示並訊問被告陳恩賜是否屬實,亦經被告陳恩賜自承:「對的」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又被告陳恩賜亦於警訊中自承:「所有重利客戶的資料及收回的錢含本金、利息都交給龍大(指黃聰仁),要不然就是交給他老婆林美英」(詳警卷第八頁),「(林美英是否知道你交給她的是地下錢庄的錢及資料)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但不知道的她都會問我,如果是地下錢庄的錢,我都會向她說是錢庄的錢」等語,是依被告陳恩賜之證述以觀,被告黃聰仁顯係本案重利犯行之幕後主持人,而被告林美英則於被告黃聰仁在外工作期間協助管理地下錢庄之資料及金錢收支事宜,是被告黃聰仁、林美英顯有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已然明確。

⒉證人黃義勇於警訊中供稱:「我有向大頭仔(指陳恩賜)借錢」,「利率為月息二十分」,「(黃聰仁、林美英是否有參與該地下錢庄之經營)他們夫妻二人都是該地下錢庄的成員,有一次我的計程車被扣,是黃聰仁出面叫我哥哥黃義忠出面解決」,「(你因何要向他們借高利貸)因我急需用錢要修理我的計程車,所以才向他們借錢」等語(詳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警訊筆錄)。另證人黃義忠即證人黃義勇之兄,於警訊中供稱:「因要補貼家用及急用,才向他們借錢」,「月息是二十分」,「經我親自指認黃聰仁之口卡片就是綽號龍哥,是陳恩賜的老板也是地下錢庄之實際老板,有時陳恩賜遇到無法處理之事,都是他太太在處理有關放錢與收錢之事」等語(詳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而證人黃義勇、黃義忠雖經本院調查時傳訊未到庭應訊,惟參以證人黃義勇、黃義忠及另證人何鳳芳等三人於偵查中曾到庭結證供述如警訊所述,又被告陳恩賜於警訊中亦坦承確有借貸予證人黃義勇、黃義忠及何鳳芳,及被告陳恩賜於警訊中坦承被告黃聰仁為實際從事本案重利工作、被告林美英協助管理地下錢庄之資料及金錢收支事宜等請,本院即認為證人黃義勇、黃義忠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⒊又被告黃聰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結果,對於「你有沒有叫陳恩賜去放錢?回答:「沒有」之答覆呈現不實之說謊反應,此有該大隊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詳偵卷第七十頁),雖選任辯護人辯稱測謊結果不得作為唯一及絕對之判斷依據,然本院綜合前開同案被告陳恩賜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之事實,證人黃義勇、黃義忠於警、偵訊中之證詞等情,即得將上開被告黃聰仁測謊鑑驗之結果,作為審判之重要依據;是被告黃聰仁、林美英所辯不知陳恩賜作地下錢莊情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恩賜、黃聰仁、林美英等三人,乘他人急迫之際而為貸款,並以月息二十分、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之高額利息借貸金錢予不特定人,已超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二十限制之規定甚多,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行為。且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藉該犯罪以為日常生活之資而言,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必要,故被告黃聰仁雖辯稱另投資電子事業,然月薪僅三萬五千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被告林美英雖另與他人合夥開設雅堤咖啡店,惟據被告陳恩賜供稱僅其負責之地方、約八個月(八十七年十一、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被查獲時)即獲利約有四十至五十萬元等情,被告等三人顯有賴此為日常生活之資、並恃以為生之常業犯意,要屬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常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恩賜、黃聰仁、林美英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等三人間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恩賜係受另被告黃聰仁所雇用而負責推行放重利之工作,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事後已返回戶籍住處而不再從事此工作,被告黃聰仁、林美英二人係居於常業重利工作之主導地位,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亳無悔意,被告林美英係協助被告黃聰仁管理地下錢庄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陳恩賜、林美英均無前科,被告黃聰仁雖曾於七十二年間犯有竊盜罪,經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被告等三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現金九千元,為被告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陳恩賜於查獲當時供明在卷,亦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一O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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