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屏東市○○路三之八號原鄉人茶坊之負責人,明知歌名 「站在高崗上」、「心酸講無話」等二首歌曲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 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美華公司簽約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十五日起,承購內灌有上開二首歌曲之家用電腦伴唱機後,即置於其店內,並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公開上映與其顧客演出,致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 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並 扣得內灌上開歌曲之家用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本一本,因認甲○○涉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 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一)歌曲「站在高崗上」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歌曲「心酸講無話」部分: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 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 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 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美華公司固指訴,系爭歌曲「心酸講無 話」之作詞作曲者為林秋離、熊美玲,而其二人於八十七年 (即西元一九九八年 ) 一月十二日,將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臺灣百代公司),臺灣百代公司於取得其二人之同 意後,又將該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並提出合約書、證明書 及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等為證。惟依告訴人提出之熊美玲、林秋離與臺灣 百代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就「心酸講無話」再授權部分,雙方於第六條前段係約 定「本出版社 (指臺灣百代公司)有權將本作者 (指林秋離、熊美玲)所授權內容 另外轉授權予臺灣以外之各當地音樂版權公司」,顯見林秋離、熊美玲二人已明 確限制臺灣百代公司僅得再授權予臺灣以外之各當地音樂版權公司,而美華公司 為臺灣地區之音樂版權公司,依前開約定意旨觀之,自在排除授權之範圍之內。 雖美華公司提出林秋離、熊美玲二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以資證明其二人曾同意臺 灣百代公司將「心酸講無話」之著作財產權轉授權予美華公司在臺、澎、金、馬 地區獨家行使,惟依該證明書所載,林秋離二人同意授權之期間為西元一九九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證明書書立之時間為西元一九九九 年十一月九日,另證人林秋離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九六號案件中,亦到庭 證稱,該證明書係在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所寫,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 ,足見林秋離二人係在臺灣百代公司將「心酸講無話」之著作財產權再授權予美 華公司後,始書立證明書同意臺灣百代公司之再授權行為,然如前述,美華公司 取得授權時,既在約定排除之範圍內,自不因事後林秋離等人之同意,而追溯使 先前之授權行為轉為合於約定,從而美華公司之告訴即應認屬不合法。依前開說 明,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