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被 告 丑○○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戊○○、乙○○故買贓物;戊○○、乙○○累犯;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甲○○免訴。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四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其二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 (一)、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凌晨一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段一八三之二號大潮 州海釣場,至該海釣場當時已停止營業無人在內,且係僅搭建以供白天營業用 之工寮,爬窗進入,竊取壬○○所有之冷氣機一台得手。(二)、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凌晨四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路二五三之二號,當時 已休息並無人在內之黑珍珠餐廳,趁該餐廳後門未鎖之機會開門入內,竊取己 ○○所有之冷氣機三台、快速爐一台得手。 (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五時許,至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一五九號幫幫忙 KTV,趁該KTV已休息並無人在內之際,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 使用之板手(未扣案)一支,敲開門鎖進入其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竊取庚○○所有之佛像一尊、電話機一台(內有新台幣二百二十八元)、洋酒 三瓶、香煙十五條、電腦伴唱機投幣箱(內有新台幣三千餘元)、櫃台內現金 八千餘元得手。 二、丑○○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煙毒前科,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因友 人辛○○至其屏東縣長治鄉○○村○○○街十九號住處時見該屋未裝冷氣,即向 丑○○言明竊得冷氣機一台,如願意購買,願將該部冷氣出售,並以之前積欠丑 ○○之新台幣(下同)五千互相抵銷,丑○○竟因低價,明知係贓物而仍向辛○ ○購買而以債務相抵,並由辛○○幫其安裝於該屋內而既遂。 三、戊○○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其與子○○同至甲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三七巷二九號住處,適辛○○與甲○○二人竊得 冷氣機數台,並向子○○表明係竊得之贓物而欲出售予子○○二台,戊○○在旁 聽聞,竟明知是贓物而即向子○○表示欲優先購買一台,而由辛○○以八千元之 低價出售予其載回使用。 四、乙○○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屏東縣長 治鄉榮華村仁愛巷六號辛○○住處時,因辛○○積欠其八千元無法清償,恰辛○ ○竊得冷氣機一台,即向其表明願將該部冷氣機出售,並以積欠之八千元抵債, 乙○○因辛○○無力清償借款,為索回借款,竟明知該部冷氣係贓物而仍加以購 買以供抵債,並載回其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六七0號住處使用。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癸○○、丑○○、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犯罪事實 一之(二)(三)部分之事實,辯稱:該二件竊案並未參與等語。被告丑○○、 戊○○、乙○○雖均坦承向辛○○購得冷氣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 稱:不知是贓物,沒有犯罪故意云云。經查:Ⅰ、被告癸○○之上開三件犯行, 業據同案被告辛○○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二次明確供述係與被告癸○○共犯 在卷,至辛○○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稱一之(二)、(三)二件,被告癸○○並 未參與,然其前二次於與被告癸○○同庭,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明確供述被告 癸○○有此二件犯行在卷,其於最接近案發之時點記憶最清楚時,應無誤記之可 能,其於本院審中雖翻異前供,然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Ⅱ、至被告丑○○ 、戊○○、乙○○三人雖均否認知贓,惟其三人於警訊時均已明確坦承知道是贓 物,有其三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佐以同案被告辛○○於警偵訊中均供稱於出 售冷氣機予被告三人時曾告知是贓物,再佐以被告三人均係以五千元、八千元、 八千元之低價即購得,被告三人顯均知係贓物。此外,被告四人之犯行,並經被 害人壬○○、己○○、庚○○等人指述確實遭竊,並有贓物領具在卷可佐。被告 四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丑○○、戊○○、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癸○○所犯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該 處並非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被告並未攜帶凶器為之,業據被告辛○○及 被害人述明在卷,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 罪自有未洽,惟因與同第三百二十條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另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該KTV業已休息並無人在內,與該法條第一款之條件 不符,並予敘明。被告癸○○與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癸○○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最重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曾於民國七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 後入監執行,嗣經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戊○○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 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 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執 行完畢;分別有被告三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三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癸○○同時有二加重事由,併 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丑○○、戊○○ 、乙○○三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等人均有多次犯罪前科,足見素行 不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丑○○、戊○○、乙○○三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對被告癸 ○○雖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惟被告癸○○雖有前科,惟所犯均為毒品案件之 前科,而無竊盜或贓物之前科,且公訴人本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起訴,而被 告至八十八年間十一月間均因案在監執行,是否已收執行之效尚未可知,尚無宣 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並予敘明。 乙、被告辛○○、甲○○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 Ⅰ、本件被告辛○○、甲○○二人雖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 (一)、八十七年六月間,夥同甲○○,至屏東縣長治鄉○○路丁○○所經營之檳榔攤 ,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未扣案),趁人不注意之際,破壞門鎖進 入其內,下手竊取丁○○所有之電視機一台、電話機一台(內有新台幣三百餘 元)、飲料十箱、香煙五十包得逞。 (二)、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十九時許,夥同甲○○,至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卡好市水 產飼料廠,趁人不注意之際,爬窗進入該廠,下手竊取其內之冷氣機一台得逞 。 Ⅱ、被告辛○○則另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一)、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二十一時許,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沈文得(業經公訴 人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至屏東縣內埔鄉○○路丙○○之木瓜園內,趁人 不注意之際,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鋸(未扣案),鋸斷該處貨櫃屋之拐杖 鎖進入其內,竊取丙○○所有之冷氣機一台、電視機一台、手提音響一台、噴 藥機一台得逞。 (二)、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凌晨一時許,夥同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癸○○,至 屏東縣潮州鎮○○段一八三之二號大潮州海釣場,趁人不注意之際,爬窗進入 其屋,下手竊取壬○○所有之冷氣機一台得逞。 (三)、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凌晨四時許,夥同癸○○,至屏東縣潮州鎮○○路二五三 之二號黑珍珠餐廳,趁人不注意之際,破壞該處之後門進入其內,下手竊取己 ○○所有之冷氣機三台、快速爐一台得逞。 (四)、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夥同癸○○,至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一 五九號幫幫忙KTV,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板手(未扣案 ),敲開門鎖進入其內,下手竊取庚○○所有之佛像一尊、電話機一台(內有 新台幣二百二十八元)、洋酒三瓶、香煙十五條、電腦伴唱機投幣箱 (內有新 台幣三千餘元)、櫃台內現金八千餘元。 三、惟查,被告二人曾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辛○○隨身 攜帶尖頭部分長約十公分、把手部分寬約十公分,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自製T 字型板手一支,乘坐甲○○駕駛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田中一橫巷口時 ,辛○○因尿急而下車小便,適鄭世輝所有車號UL─0九七九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於該處,辛○○見狀即基於意圖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起意竊盜,而先竊 取置於該小貨車後方平台上之圓錐型螺絲起子一支、鐵擋一把得手後,再以隨身 攜帶之該支自製T字型板手,插入該小貨車右前車門鑰匙孔欲破壞車門後竊取車 內其他財物;甲○○則於聽見辛○○在該小貨車旁發出聲音,且看見辛○○自該 小貨車上拿起該圓錐型螺絲起子時,知悉辛○○欲竊取財物,而基於幫助辛○○ 竊盜之犯意而至該車旁把風,嗣因員警巡邏經過而當場查獲,並自辛○○身上取 出鄭世輝所有之上開圓錐形螺絲起子一支、鐵擋一把,及辛○○所有供竊盜用之 該支自製T字型板手等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九三0號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 六四О號判處「辛○○有期徒刑八月;甲○○有期徒刑四月」,於判決後甲○○ 因未上訴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被告辛○○則於上訴後又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分別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О號判決書 、被告二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書記官刑事辦案進簿影本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被 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與其二人前案犯罪 時間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二人本件犯 行,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免訴 之判決。 丙、被告子○○經傳喚未到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