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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蕭世昌

  • 被告
    戊○○庚○○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四七一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己○○ 」、「乙○○」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耕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己○○」、「乙○○」 之簽名、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委託書上之「己○○」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庚○○免訴。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 八月,並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保護 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明知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第八四七地 號、第八四八地號、第八四九地號、第八八五地號、第八八六地號、第八八七地 號、第八九五地號、第八九六地號、第八九七地號、第八九八地號、第八九九地 號、第九○○地號、第九○一地號、第九一一地號、第九一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 ,係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所管理,其父黃啟陽係輾轉取得其中一部分土地之耕作 權,上開十五筆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挖掘砂石,且知悉屏 東縣高樹鄉○○○段第八八五地號、第八九六地號、第八九七地號(原暫編第四 五六號土地)、同段第九一二地號、第九一三地號(原暫編第四七○號土地)及 同段第八九九地號、九○○地號(原暫編第四七一號土地)等筆土地,前已由其 父黃啟陽出租予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刻「己○○」、「乙 ○○」名義之印章,蓋「己○○」、「乙○○」名義印文及署押於耕地租賃契約 書上,並偽造「己○○」名義之署押及捺指印於委託書上,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日下午六時許,持該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委託書向庚○○表示乙○○已同意將上 開土地出租予己○○,及己○○授與戊○○完全處理土地之權利,並與庚○○訂 立挖掘級配出售之合約書,足生損害於乙○○、己○○;戊○○與庚○○復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由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起進行開採上開公有土地之砂石,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 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挖取砂石約七千立方公尺,除支付戊○○每立方新台幣 (下同)二十元外,其餘均洽由信南砂石場經理丙○○,以每立方砂石七十二元 出售供其加工,計庚○○獲得五十萬四千元之利益;嗣庚○○因乙○○出面,該 等土地發生糾紛而作罷,戊○○則續行盜採上開土地之砂石,迄八十七年五月十 一日止,挖掘深度已達二十八公尺,前開地段土地遭盜採面積,計第八四七地號 土地為○、一○五○公頃、第八四八地號土地為○、三八七九公頃、第八四九地 號土地為○、三一二三公頃、第八八五地號土地為○、二○八五公頃、第八八六 地號土地為○、一八五六公頃、第八八七地號土地為○、一二三四公頃、第八九 五地號土地為○、○四八○公頃、第八九六地號土地為○、○九七三公頃、第八 九七地號土地為○、三○八五公頃、第八九八地號土地為○、○七八二公頃、第 八九九地號土地為○、一四六二公頃、第九○○地號土地為○、二三八九公頃、 第九○一地號土地為○、三八六一公頃、第九一一地號土地為○、四八一二公頃 、第九一二地號土地為○、○七九七公頃,綜計面積達三、一八六八公頃,盜取 土方數量則為八十九萬二千三百零四方公尺,獲利約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 八元(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元計算),該處形成鉅大坑洞,蔚成湖泊,嗣於八十七 年六月五日,因該處雨後坑洞繼續坍方,崩壞其旁路面,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戊 ○○即僱請陳全忠(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修補,而為警查獲,並經屏東縣政 府限令其就前開埔羌崙段第八九九地號、第九○○地號、第九一一地號等筆土地 ,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前恢復原狀,惟仍未恢復。 二、丙○○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採砂須持土石許可證,竟向無土石許可證 之庚○○購得前開如數之砂石外,並自八十六年間起,連續向並無砂石開採權之 甲○○、丁○○購買盜挖之砂石,甲○○(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在屏東縣高樹 鄉○○○段第一六七八地號、第一七八七地號及同段(以下均為原暫編地號)第 三四○地號、第三四二地號、第三五○地號、第三五一地號、第三四八地號、第 三七一地號等筆公有土地盜取砂石,以每台(約十五立方公尺)約四、五百元價 格售與丙○○,由該砂石場不知情之會計黃惠淑支付現金,前後六、七次,每次 少則十餘萬元,多則近百萬元。丁○○(另因竊佔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亦自屏東 縣高數鄉○○○段第一七八七地號公有土地盜採砂石,運至信南砂石場售與丙○ ○,亦由不詳內情之黃惠淑支付前後六、七次之現款,每次自十餘萬元至近百萬 元不等,丙○○以上開砂石加工後供為混凝土用材。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屏東縣政府函請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丙○○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乙○○前向被告之 父黃啟陽承租高樹鄉○○○段第四五六地號、第四七一地號、第四七二地號(原 暫編地號)等筆土地,因租期尚一年即屆滿,其叫己○○去與乙○○解除契約, 並收回上開土地,被告並交付乙○○四十萬元,係在台南其公司內付款,委託書 係己○○在嘉義鄉朴子國小交給被告,其交由庚○○挖砂石售予信南砂石場六、 七千立方公尺數量,庚○○交與其十幾萬元,被告並未偽造文書;被告丙○○辯 稱:八十六年間信南砂石場係自宏總、宏昌等砂石場進料,一部分則由庚○○進 料,甲○○係透過丁○○進料至信南砂石場,其等均開立統一發票並提出營利事 業登記證,被告丙○○並不知贓云云。惟查: (一)證人己○○、乙○○均迭證並未在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委託書上簽名、蓋章或捺指 印,而細繹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與警、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中「己○ ○」之簽名,己○○本人所寫「黃」字之草字頭,上橫筆畫較下橫筆畫長,然耕 地租賃契約書及委託書上所「黃」字之草字頭,上橫筆畫較下橫短,而將本人所 寫「黃」字之「田」與耕地租賃契約書上之「田」對照,本人所書折筆較不明顯 ,兩者筆跡之書寫習慣及特徵,顯有差異;又核對耕地租賃契約書與警訊筆錄中 「乙○○」之簽名,耕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點」筆畫均向右下斜而未往左收筆, 與筆錄中「點」筆畫往左收筆,顯有差異,且耕地租賃契約書中「乙○○」筆畫 亦較筆錄中「乙○○」之筆畫略顯遲滯,衡屬刻意模仿所致,並有該耕地租賃契 約書、委託書及己○○警、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況證人即查緝之警員 陳正秋在偵訊供稱:開始係台南一位乙○○來報案,稱其土地被開挖,當時只挖 一個蝦池範圍,係庚○○挖的,嗣庚○○來報案,係在制作筆錄後一星期,庚○ ○叫戊○○不要再挖了,其等前往處理,並未制作筆錄,此次土地已挖了很深, 當時戊○○在場等語,衡倘乙○○已同意解除契約,將上開土地由被告戊○○收 回,又何須前往警局報稱其土地遭人開挖,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洵不足取 ;又被告既知上開土地係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所管理使用之公有土地,仍委託被 告庚○○予以開挖後將砂石出售,被告庚○○停止開挖後,被告戊○○仍逕自續 行挖掘,經屏東縣政府命令恢復原狀而未恢復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共同 被告庚○○供述相符,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八 七七九七號函、戊○○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未恢復原狀現場照片三張在卷 足佐,又前開十五筆土地均已見水,此經檢察官二此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在卷足憑,而本件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進行會勘,認為砂石坑洞多為礫石層,採掘深度達二十九公 尺以上,最終採掘面坡度亦多八十度以上,其穩定邊坡之有效安息角,因超過力 學性質之穩定度過多,由採掘地邊坡可顯見多處土石崩落,且繼續崩落中,四周 早已崩落,遇雨危及聯外產業道路路基、民宅豬舍安全,亦有該會勘記錄及照片 二張附卷足按,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為信南砂石場經理,於八十六年間負責該砂石場之進料,明知採砂須 持土石許可證與發票等情,業經被告丙○○在偵訊供承不諱;而庚○○、丁○○ 、甲○○並未提供土石許可證予被告丙○○,亦經被告丙○○在偵訊供承庚○○ 並未交付其何憑證,而證人丁○○、甲○○則均在偵訊陳稱其等運砂土至信南公 司,並未有何憑證等語,參以被告庚○○在偵訊供稱其曾告知被告丙○○砂土係 來自信南砂石場旁之蝦池等語,而細繹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庚○○所 開挖之土地確係在信南砂石場旁,且挖掘深度達二十八公尺,亦與一般魚塭之施 工情況不合;況被告丙○○就八十六年間信南砂石場進料來源,先則供稱係由庚 ○○自宏總、宏昌砂石場進料,惟被告庚○○則供述僅介紹丁○○與宏總、宏昌 砂石場認識,並未介紹其等與丙○○認識一節,亦與被告丙○○供述不符,且衡 信南砂石場坐落地與其周圍均係公有土地(即大陳義胞配耕地),被告丙○○既 明知其等未持土石許可證,確仍購買公有土地上所挖取之土石,且被告丁○○於 八十六年間侵占上開地號土地之砂石,並出售予佰記砂石場(亦為被告丙○○所 經營,有卷附土石採取許可證足參)一節,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六號刑事卷閱明屬實,而證人甲○○ 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砂石係其自農地挖來賣給信南等語,益徵被告丙○○知贓; 至被告雖提出元騰工程有限公司、祥發企業行、志成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然 上開發票僅能證明其等之間有買賣砂石之事實,仍難即推定被告不知贓,而細繹 卷附祥發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營業項目為「以用挖土機挖土及挖砂石 等承包業務」,核並非屬採取土石之許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洵不足 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被告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檢察官起訴書未引用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尚有疏漏。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盜挖砂石,係間接 正犯。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 ○與被告庚○○間就上開普通竊盜罪名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普通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違反區域 計畫法二十二條等罪名,及同時行使偽造「己○○」、「乙○○」名義之耕地租 賃契約書及委託書,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甫 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予遞 加。茲審酌被告戊○○圖利竊盜、妨害交通往來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丙 ○○圖利故買贓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戊○○部分否認、經警 方阻止後仍圖利續挖;被告丙○○全部否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尚屬過高,附此敘明。偽造「戊○○」、「乙 ○○」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尚難認已滅失;偽造之耕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己○○ 」、「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委託書上之「己○○」簽名、指印 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 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庚○○前被訴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蔡桂瑛名義與馬必速、黃孝釵、朱 宗波等人訂約受讓屏東縣高樹鄉○○○段第一六六四地號土地耕作權,並在上開 台灣省所管理使用之土地內盜採砂石出賣,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後經屏東縣政府函庚○○限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恢復原狀變更土地使 用,惟庚○○並未依限辦理,因認庚○○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庚○○ 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 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上揭意旨 ,爰就本件被告庚○○被訴竊盜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區域 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 狀者,除依行政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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