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 公 訴 人 臺灣屏 被 告 宇○○ 被 告 宙○○ 右二人共同 蘇吉雄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申○○ 被 告 J○○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莊雯琇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酉○○ 被 告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鄭銘仁 范仲良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 、五七八七號、五八七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定存單參拾壹張 、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所示偽造之人頭戶印章、印文肆拾貳枚, 及偽造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參 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定存單參拾壹 張、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所示偽造之人頭戶印章、印文肆拾貳枚 ,及偽造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 參枚,均沒收。 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主辦會計人員,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定存單參 拾壹張、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所示偽造之人頭戶印章、印文肆拾 貳枚,及偽造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 印章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定 存單參拾壹張、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所示偽造之人頭戶印章、印 文肆拾貳枚,及偽造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 等人之印章參枚,均沒收。 己○○經辦會計事務人員,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定存單參拾壹張、如附表一、二、三、 四、五、六、七、九所示偽造之人頭戶印章、印文肆拾貳枚,及偽造之「遠倉公司」 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參枚,均沒收。 申○○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J○○經辦會計事務人員,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定存單參拾壹張、如附表一、二、三、四、 五、六、七、九所示偽造之人頭戶印章、印文肆拾貳枚,及偽造之「遠倉公司」董事 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參枚,均沒收。 戌○○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定存單參拾壹張、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所示偽 造之人頭戶印章、印文肆拾貳枚,及偽造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 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參枚,均沒收。 辛○○主辦會計事務人員,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酉○○經辦會計事務人員,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丁○○經辦會計事務人員,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宇○○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擔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信社」)理事 主席,負責綜理「東信社」業務,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 九日間擔任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公司(下稱「法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為公司負責人,並負有保管「法華公司」自有資金定存單之責;亥○○自八 十三年三月起擔任「東信社」會計主任,負責會計業務,並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 十六年一月間,擔任「法華公司」之董事;乙○○(未據起訴)為「法華公司」 顧問,惟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及決策。其等三人,於八十四年間,因見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吸收大量資金以操作股票獲利,遂由李女提議,共同籌設成 立「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吸收資金,並由乙○○尋找外國股 東「法商法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私人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加 入投資,以使該公司之成立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實管理規則」第五條發起人資 格限制之規定,復由李女以戊○○名義另行成立大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格 公司」)轉投資「法華公司」。惟因其等籌募之發起資金仍有不足,為使該公司 之成立符合前開規則第四條: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不得少 於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規定,遂又計劃:先將籌得之少部分資金存入「法華 公司」籌備處於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三三四八 九四號)後,再由「農民銀行」轉帳至宇○○擔任理事主席之「東信社」辦理定 期存款,嗣再由亥○○以該「法華公司」之定存單為擔保品設質,將該定存款貸 出(該貸款僅在「東信社」內部有帳,「法華公司」則無),匯入人頭戶,同時 由乙○○指示知情之庚○○(未據起訴)自人頭戶提現後存回前開「農民銀行」 帳戶,復再由「農民銀行」轉帳至「東信社」辦理定存,以此定存、違法質借、 再辦理定存、再違法質借之循環方式虛增資金至三億元,而由宇○○以「東信社 」理事主席身分就該數筆定存金額出具存款餘額證明書予「法華公司」,以向經 濟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表明股款已收足,嗣並由宇○○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在萬 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租用保管箱,以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八十六年 一月,「法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改由宇○○之子宙○○接任,前述定存單亦 同時改由宙○○保管。 二、己○○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擔任「東信社」大出納,負責八十萬 元以上大額款項之現金存、提款業務;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改任 放款繳息業務承辦人,負責定存單質借及質借放款利息之收繳。申○○自八十五 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擔任「東信社」放款業務主管,八十八年三 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擔任定期存款業務承辦;J○○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至八十八年七月,擔任「東信社」大出納業務;戌○○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十 月間擔任「東信社」放款業務承辦,均係受「東信社」理事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員。八十五年四月「法華公司」籌備處成立,宇○○、亥○○及乙○○即依前開 計劃,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私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明知「法華公司」之股東宇○○、吳賢二、湯申源、龍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大格公司」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俟「法華 公司」籌備處自「農民銀行」匯款至「東信社」之活期帳戶(帳號:00000 00)並轉為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TC○四二八○○、TC○四二七九八、 TC○四二七九九〔起訴書誤為TC○四二七七九〕、TC○四二七七四、TC ○四二七九七、TC○四二八三一、TC○四二八八○、TC○四二八八一、T C○四二八八二、TC○四二八八四、TC○四二八九八、TC○四二八九九) 之際,以該定存單為擔保品,由亥○○、宇○○與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亥○○、宇○○持「法華公司」之印鑑及董事長「宇○○」之印章, 與戌○○共同偽造如同附表所示之不實活期存款取款條及借款申請書,並由擔任 大出納之己○○、代理出納J○○基於意圖為宇○○、亥○○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東信社」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雖實際並未交付現金,惟仍於附表一 所示之取款條上蓋用「現金付訖」章後,交由亥○○向「東信社」質借前開「法 華公司」之定存款。嗣再由亥○○指示不知情之匯款經辦郭俊宏將前開借得款項 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匯至如同附表所示設於台北市各銀行之 人頭戶中予以掩飾,復再由乙○○指示知情之庚○○自該等人頭戶提領現款,並 佯以吳賢二、湯申源及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之名義再存入「法華公司」 籌備處於「農民銀行」開立之前揭帳戶,並匯往「東信社」辦理定存。嗣復由亥 ○○以同法質借後,以宇○○名義匯往「農民銀行」之「法華公司」帳戶,做為 宇○○投資「法華公司」之股金,其中「法華公司」之法人股東「大格公司」所 投資之一千萬元中之九百萬元,亦係先經前開質借及匯款手續,將「法華公司」 之定存款貸出匯予「大格公司」後,再投資「法華公司」,均未實際出資。惟宇 ○○仍以「東信社」理事主席之身分就該數筆定存金額出具存款餘額證明書予「 法華公司」,以向經濟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表明已收足股款。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 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核發「法華公司」執照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所掌之公司登記書上, 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總計宇 ○○等前述任意挪用之金額高達二億八千萬元,致生損害於「法華公司」及「東 信社」之財產及利益。 三、宇○○、亥○○食髓知味,認為如法炮製,即可挪用「東信社」之大筆資金,遂 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趁「 農民銀行」及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商銀」)保管、而定存於「東信社」之 法華元滿基金及法華滿溢基金即將到期之際,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由宇○○指 示不知情之郭俊宏(時任「東信社」總務,負責人事及保管「東信社」圖記)向 該社之總務主任暨協理C○○拿取其保管之「代理總經理地○○印1」及「理事 主席宇○○印1」等二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東信社」關防,由郭、許二人共 同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並由同有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申○○在定存 單正面蓋章(以示經辦)後,交付予「農民銀行」或「泛亞商銀」,佯示已為「 農民銀行」定存於「東信社」之法華元滿基金「已到期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 :TC0000000至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 0000000至TC0000000號)或「農民銀行」定存於「東信社」之 法華元滿基金及「泛亞銀行」定存於「東信社」之滿溢基金「未到期定期存款」 (農銀部分之存單號碼:TC0000000號、TC0000000號)(泛 亞部分之存單號碼:TC0000000號、TC0000000號)辦理續存 ,惟實際上則由亥○○指示知情之申○○製作不實之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傳 票編號如附表二),將上開定期存款辦理到期或中途解約結清,並未續存。另又 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由亥○○指示知情之申○○將「農民銀行」新定存於「東 信社」之法華元滿基金未到期定期存款(定存單號碼:TC0000000號、 TC0000000號)共計九千萬元,以同前方法辦理中途解約。嗣並將上揭 到期解約或中途解約後取得之款項共計四億一千萬元,由亥○○指示己○○或J ○○以轉帳方式償還以該附表所示人頭戶之前質借款,致生損害於「農民銀行」 、「泛亞銀行」、「法華公司」及「東信社」。 四、宇○○、亥○○又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趁H○○○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倉公司」)定 存於「東信社」之一億元到期辦理續存之機會,由宇○○指示不知情之「東信 社」總務郭俊宏向該社之總務主任暨協理C○○拿取其保管之「代理總經理地 ○○印1」及「理事主席宇○○印1」等二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東信社」 關防交予宇○○,由郭、許二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定存單後,將偽品交 付予「遠倉公司」。另由亥○○自行拿取「東信社」營業廳協理天○○保管之 「代理總經理地○○9」、「理事主席宇○○9」等二枚職章,併同郭俊宏保 管之關防,以真品同號空白定存單製作與偽品內容相同之定存單,留存於「東 信社」內,以便日後辦理質借之用。 ㈡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亥○○佯以前揭「遠倉公司」之定存單單號為擔保設質( 實際並未設質),並以沈郭燕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取款憑 條等文件後向「東信社」質借五千萬元,復持該偽造之九張取款憑條,指示具 有承前背信概括犯意之J○○,違背其任務,雖實際並未繳付現金,仍以現金 作帳方式,自沈郭燕帳戶(帳號:0000000),將前開五千萬元,分別 轉存至如該附表所示之人頭戶中加以隱匿,其中五百萬元則用以支付宇○○之 退票款(票號:A0000000、A0000000)。 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亥○○偽造「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 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鑑,並持前開真品定存單為擔保品,指示同有偽 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己○○,以沈郭燕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申請書等 文件,向「東信社」借款共計一億元,並於借得款項後,指示具有背信概括犯 意之J○○,以現金作帳之方式,自沈郭燕帳戶轉存入如該表所示之人頭戶中 加以隱匿,或用以沖轉宇○○待領退票款等方式加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沈郭 燕、「東信社」及「遠倉公司」。 五、宇○○、亥○○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 趁G○○○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三億元之定期存款即將到期(存 單號碼: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 而將其中二億元辦理續存之際,由亥○○持「嘉畜公司」之印鑑及董事長王素筠 之印章,並以自行保管之「代理總經理地○○印」、「理事主席宇○○印」 等二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關防,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十張(每張二千萬 元)後交予「嘉畜公司」,佯示已辦理續存,惟實則由亥○○以前開「嘉畜公司 」及王素筠之印鑑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文件辦理中途解約及取款,將該本應用於 續存之二億元,併同其以偽造之「法華公司」存摺類取款憑條,自「法華公司」 帳戶所提領之五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九元,指示己○○辦理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戶中,以掩飾宇○○、亥○○償還以該等人頭戶借貸款項二億元及利息之目的, 致生損害於「嘉畜公司」及「東信社」。 六、宇○○、亥○○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日期,由宇 ○○、亥○○偽造如同附表所示之印鑑後,指示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戌○○ 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以F○○○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義新公司 」)名義向「東信社」借款共計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後,存入「義新公司」於「東 信社」開立之活存帳戶中(帳號:0000000號),嗣再以「義新公司」名 義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條,交由擔任大出納之己○○,基於意圖損 害「東信社」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於上開取款條上蓋用「現金付訖」 章(實際並未交付現金),並於亥○○交付之宇○○支存帳戶及許杏英帳戶之收 入傳票,蓋用「現金收訖」章(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後,由亥○○將以「義新公 司」名義所借貸之款項,轉存入宇○○之支存○二五四六四號帳戶中加以侵占, 足以生損害於「義新公司」及「東信社」。 七、宇○○及亥○○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趁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 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十信高商」)匯款至「東信社」辦理定期存款之機會,於 附表六所示之日期,由亥○○持偽造之花門印鑑,與同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戌 ○○,共同以花門名義偽造如同附表所示之放款申請書,並利用「十信高商」之 定存單單號(存單號碼:TC○四三七五○、TC0四三九四七、TC0四四八 九五、TC0四五四二一、TC0四六四五四、TC0四七一七二)佯為擔保品 向「東信社」設質貸款(實際上該等定存單均未設質,僅於「東信社」內部有帳 ),嗣並由戌○○製作如同附表六所示之會計憑證,將貸得款項匯入以花門名義 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人頭戶(帳號:0000000號)中加以掩飾,嗣於同日 ,再由亥○○偽造如同附表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指示不知情之相關人員 ,將前開匯入花門帳戶之金額提領,轉存入同附表流向欄所示之人頭戶加以藏匿 ;或匯入不知情人員之帳戶中加以侵占;或匯入宇○○之支存帳戶,以支付支票 款之方式侵占,其金額共計四億元,足生損害於花門、「十信高商」及「東信社 」。 八、宇○○、亥○○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亥○○於附表七 所示之日期,持偽造之郭惠琴及謝奉鍾之印鑑,以郭惠琴及謝奉鍾名義,偽造如 同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向「東信社」借款共計七千五百萬元,嗣並指示有背信概 括犯意之J○○將借得款項撥入不知情之郭惠琴及謝奉鍾人頭帳戶內加以掩飾( 郭惠琴帳戶帳號0000000號、謝奉鍾帳戶帳號:0000000號),復 再由亥○○以郭惠琴及謝奉鍾名義偽造如該附表同項之存摺取款憑條,指示有背 信概括犯意之J○○以現金作帳方式,自前揭帳戶提款後,分別存入如同附表之 「東信社」人頭戶中加以隱匿,或用以支付宇○○及郭宗誠等人之待領退票款。 九、宇○○、亥○○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亥○○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三日持偽造之I○○印鑑,並由不知情之黃惜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指 示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戌○○,以I○○名義偽造擔保借款申請書, 向「東信社」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加以挪用。 十、㈠宇○○、亥○○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未經「嘉畜公司」之同意,即由亥○○以「嘉畜公司」之定存單單號(TC ○五四九○一號)佯為擔保品設定質權(實際並未就該存單設質),並持其偽 造之吳南昌印鑑,以吳南昌名義,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放款申請書,向「東信 社」借款一億五千萬元。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設質到期日,再以同法借 款一億五千萬元,償還前開質借款。 ㈡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亥○○、己○○明知前開借款尚未清償,竟由亥○ ○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偽造之印鑑,以吳南昌名義偽造如附表 八所示之取款條二張(共一億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佯示還款,並指示具 有承前背信概括犯意之己○○,填製同額之吳南昌人頭帳戶(帳號:0000 000號)存摺類存款之不實收入傳票一張(傳票編號:○○○二五二),雖 實際並未收取現金,仍以現金作帳方式,虛偽記載收訖一億零四萬九千三百一 十五元,復交予知情之J○○於現金收支日記簿虛偽記載以現金入帳。並再由 J○○虛偽填製金額共一億元之「送金存放合庫三○○八五七帳戶」不實支出 傳票二張(傳票編號:○○○○○三及○三二○;實則合作金庫與東信社間並 無該筆交易)以沖平該社庫存現金帳。惟同月三十一日亥○○發現J○○漏載 前揭一筆送金五千萬元至合庫之帳目,遂再指示酉○○拆開五月二十九日之傳 票冊,補入上開編號為○三二○之「送金五千萬元」之支出傳票,並在東信社 總分類帳庫存現金帳目貸方部分虛偽記載增加五千萬元;在餘額部分則虛偽記 載減少五千萬元,以隱匿以前項方法所得款項一億元,致生損害於吳南昌及「 東信社」。 、宇○○、亥○○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明知「東信社」實際上僅有 將現金二千零五十萬元送至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東信社」帳戶(帳號:三○○ 八五七號)存放,惟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亥○○指示具有背信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概括犯意之J○○填製不實之「送金六千零五十萬元至合庫三00八五 七帳戶」支出傳票一張(傳票編號:○○○○○三),並於現金日記簿支出欄虛 偽記載「送金六千零五十萬元」以為掩飾,嗣由亥○○指示J○○將依前法套取 之現金四千萬元,併同亥○○交付之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四千零二十二萬 五千元,分別以附表九所示之人頭戶名義,制作如該附表所示之存摺類存款收入 傳票,以現金作帳方式存入該等人頭戶中以為掩飾。嗣又於同日,亥○○再以該 人頭戶名義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指示不知情之操作員洪美珍將前述存 入之款項轉帳至「嘉畜公司」之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由亥○○以 「嘉畜公司」名義,製作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傳票編號:○○○三四九號), 自「嘉畜公司」之帳戶提領四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指示不知情之匯款 操作員,分別以「嘉畜公司」名義匯款至如該附表所示之帳戶,致生損害於「東 信社」。 、㈠辛○○(原名林小文)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擔任「東信社」會計,於八十六年間 升任會計課長,直至案發時止;丁○○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迄案發時止,擔任「 東信社」會計;酉○○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迄案發時止擔任「東信社」會計。 ㈡宇○○、亥○○、己○○、J○○、辛○○、酉○○及丁○○等人明知東信社 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三○○八五七號)並無如附 表十所示之存、提款事實,然宇○○、亥○○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為挪用「 東信社」之資金,遂於附表十所示之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 五日間),由亥○○指示己○○、J○○、酉○○、丁○○、辛○○等虛製如 該附表所示之不實傳票共計一百二十四筆,以「虛存」(即東信社有支出傳票 ,惟合庫無該筆收入帳)之方式掩飾宇○○、亥○○挪用之資金;復又以「虛 提」(即東信社有收入傳票,惟合庫並無該筆支出帳)方式,軋平前開虛存數 字,以符合該帳戶之實際餘額。並由會計辛○○、酉○○、丁○○將上開虛偽 之交易,記載於東信社之總分類帳冊上加以掩飾。計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本案 查獲時為止,因虛存數字未及軋平,致東信社總分類帳上之餘額記載,與合庫 分戶交易明細表間之餘額記載,帳差高達六億八千三百五十萬元(即遭挪用金 額)。 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辛○○明知總分類帳冊上所記載存放合作金庫之上揭帳 戶餘額為四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一角一分,與合庫屏東支庫寄 發該帳戶同日餘額為三千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一角一分之對帳單, 帳差高達四億餘元,竟仍表示核對無誤後簽章於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寄還於合 庫屏東支庫。 、宇○○、亥○○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亥○○本人或由亥○○指示明知東信社於 合作金庫屏東支庫開立之定期存款帳戶並無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存、提款事實之酉 ○○、己○○及辛○○,於同附表所示之日期,虛製如該附表所示之東信社傳票 共計十六筆,以虛存之方式掩飾宇○○、亥○○挪用之資金,並以虛提之方式軋 平虛存之數字,復由辛○○、酉○○、丁○○將上開虛偽交易,記載於東信社之 總分類帳冊上加以掩飾。 、宇○○、亥○○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亥○○本人或由亥○○指示明知「東信社 」於「農民銀行」開立之定期存款帳戶並無如附表十二所示存、提款事實之酉○ ○、己○○、辛○○,於同附表十二所示之日期,虛製如該附表所示之不實傳票 共三筆,以虛存之方式對轉帳目,並以虛提之方式軋平虛存之數字,復由辛○○ 將上開虛偽交易,記載於東信社之總分類帳冊上加以掩飾。、宇○○、亥○○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亥○○本人或由亥○○指示明知「東信社 」並無如附表十三所示短期擔保放款帳目之酉○○、己○○,以手工製作如該附 表十三所示之傳票,虛增短期擔保放款餘額,復虛製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與 同日之電腦科目日結單不符)後載入帳冊,用以軋平短少之帳目。 、宇○○、亥○○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亥○○本人或由亥○○指示明知「東信 社」於合庫屏東支庫開立之透支帳戶(帳號:三○九五三三號)並無如附表十四 所示存、提款事實之酉○○、己○○、丁○○及辛○○等人虛製如該附表十四所 示之支出傳票,佯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上揭帳戶,然實則由宇○○、亥○○ 挪用該筆資金,並未存入;嗣又由亥○○本人或由亥○○指示辛○○、丁○○、 酉○○虛製如該附表十四所示之收入傳票,並由辛○○、酉○○將上揭不實傳票 所載金額,登載於總分類帳冊中,以軋平東信社內部「透支合庫」科目項下之帳 面餘額。計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合庫與東信社對於前開「透支帳戶」科 目餘額之帳差,竟已高達三億元。 、宇○○、亥○○承前概括犯意,由亥○○本人或由亥○○指示明知東信社向合庫 所為之「短期借款」並無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借還金額之酉○○、辛○○,於該附 表十五所示之日期,虛製如同附表所示之支出傳票,佯示已償還前向合庫所為之 短期借款,實則據以作帳,以便軋平東信社內部短期借款之帳面餘額,並掩飾宇 ○○及亥○○所挪用之金額。嗣再由辛○○、酉○○根據上揭不實傳票所載金額 ,登載於總分類帳冊中,以隱匿遭挪用之短期借款。計至本案查獲時止,合庫與 東信社對於「短期借款」同一科目之帳差已高達一億三千萬元。 、宇○○、亥○○承前概括犯意,由亥○○指示明知東信社之「一般客戶活期存款 」科目並無如附表十六所示虛減及虛增金額之酉○○、丁○○,於同附表十六所 示之日期,在同日科目日結單上之「借方」欄虛偽填加金額(虛減),以挪用資 金;復又由亥○○指示知情之酉○○、丁○○於另日科目日結單上之「貸方」欄 為虛偽填加(虛增)金額,以軋平帳目。 、宇○○、亥○○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東信社」之「客戶定期存款」科目,並無 如附表十七所示之虛增及虛減金額,惟竟由亥○○竄改如附表十七之支出傳票( 用以挪用資金)及收入傳票(用以軋平帳目),復指示知情之辛○○、丁○○、 酉○○按該遭竄改之收支傳票,重新製作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以隱匿遭挪用 之資金三億元。 廿、宇○○、亥○○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東信社」之「客戶存本取息存款」科目並 無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支出及收入金額,惟竟由亥○○竄改如該附表之支出傳票( 以挪用資金)及收入傳票(以沖平帳目),並由亥○○指示知情之丁○○、辛○ ○、酉○○,於該附表所示之日期,按該遭竄改之收支傳票,重新製作不實之手 工科目日結單,以隱匿遭挪用之資金。 、宙○○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接任其父宇○○擔任「法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 有保管該公司自有資金定存單及維護該公司權益之責,詎竟與其父宇○○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九所示之日期,未經「法 華公司」同意,即將其存放於萬通商業銀行保管箱(第D種第四六六八號保管箱 )之如該附表十九所示「法華公司」自有資金共一億九千五百萬元(起訴書誤為 二億二千萬元)之定存單,併同「法華公司」財務部及管理部保管之「法華公司 」印鑑及董事長「宙○○」印章,持往「東信社」,交由亥○○、己○○製作存 款單質押借據辦理設質,向「東信社」借款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後,用以償還宇○ ○、亥○○及乙○○之前違法質借款項,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法華公司 」。 、案經財政部函送及法華理農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I○○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宇○○、亥○○部分: 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法華公司」係乙○ ○主導成立的,所有公司事務也由乙○○在幕後一手操縱,伊只是掛名董事長, 按時前往公司主持董事會而已,「法華公司」的事務其一概不知。至於「東信社 」遭亥○○挪用資金之事,因未曾有員工向伊反應,故亦完全不知情云云。訊據 被告亥○○對右揭其所為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對宇○○等其餘被告知情乙 節則矢口否認,並辯稱其挪用之二十三億元中之十八億,係由其獨自以現金攜往 台北交予乙○○合夥炒作股票,其他五億則用以支付利息,所有存入宇○○名下 帳戶之金額,均與其挪用之金額無關云云。經查: ㈠「法華公司」虛有資金部分: ⒈宇○○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間擔任「法華公司」之董 事長,為「法華公司」之負責人: 「法華公司」係由宇○○、B○○(宇○○之表弟,屏東潮州農會總幹事) 、郭晉豪(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郭天財之子,發起人會議由宇○○ 代理出席)、「大格公司」(發起人會議由亥○○代理該公司代表人出席) 、吳賢二(發起人會議由魏安妮代理出席)、湯申源(發起人會議由「大格 公司」代表人戊○○代理出席)、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由「 大格公司」代表人吳建瑩代理)、港商蔡漢榮、法商法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法商私人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人共同召開發起人會議所決議成 立,該會議中並選任宇○○及亥○○二人為該公司董事等情,有「法華公司 」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憑(經 濟部商業司0四四0.─三八三二0號卷㈠)。嗣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發起 人會議結束後,「法華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隨即由全體董事一致 通過,推舉宇○○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法華公司 」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復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由宇○○所提請辭 「法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改由其子宙○○繼任;及亥○○請辭董事 ,由宇○○之女玄○○接任等議案,並由出席董事推舉宇○○擔任名譽董事 長,有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法華公司」董事暨 董事長特別助理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訊 問筆錄參照)。 ⒉宇○○、吳賢二、湯申源、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格公司」等「法華 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①宇○○持有「法華公司」四百五十萬股之股份(股款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 );吳賢二持有七百五十萬股之股份(股款金額為七千五百萬元);湯申 源持股五百萬股(股款金額為五千萬元);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二 百萬股(股款金額為二千萬元);及「大格公司」持有一百萬股(股款為 一千萬元)等情,分別有「法華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查(經濟部商業 司0四四0.─三八三二0號卷㈠)。 ②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郭晉豪匯款五百萬元至「農民銀行」之「法華公司」 籌備處帳戶;同年月十七日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匯款一千八百萬元至 前開「法華公司」帳戶。「法華公司」於接受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匯 款後,隨即於十七日將上開共計二千三百萬元之存款轉帳至「東信社」辦 理定存,有「農民銀行」之「法華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三 三四八九四)及「東信社」之「法華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一三○四二一)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二份在卷足憑(經濟部商業司0四四 0.─三八三二0號卷㈠)。 ③亥○○俟辦理定存完畢後,即於同年月十八日指示「東信社」相關人員偽 造相關文件、憑證辦理質借,將之分別匯款七百萬、七百萬、九百萬元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丑○○、卯○○等人頭戶及「大格公司」之帳戶(第一銀 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中,嗣再由庚○○指示保 全人員將丑○○及卯○○帳戶共計一千四百萬元之現金提領,另混同不明 來源之現金三千六百萬零一千元後,以湯申源名義存入「農民銀行」五千 萬零一千元。「大格公司」亦於收得上開「東信社」所匯之九百萬元,加 入一百萬後,匯款一千萬元至「農民銀行」做為股金。八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法華公司」再將前揭共計六千萬元之存款轉帳至「東信社」辦理定 存等情,業據被告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本院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東信社」匯款經 辦郭俊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 社聯合社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放款存單質借歸戶 明細表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條、借款申請書、存款 單質押借據、收入及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對帳單等扣案足憑。 ④六千萬元辦理定存後,亥○○即以同前手法,於四月十九日分別匯款一千 五百五十萬、九百九十五萬、九百八十一萬、九百八十九萬及九百八十五 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子○○、E○○、寅○○、陳瑞東及錢柱等人頭帳 戶,另五百萬元則匯入潮州農會B○○帳戶,以償還宇○○之欠款。林秀 文俟亥○○匯款後,隨即又指示保全人員將子○○等五人頭戶共計五千五 百萬元之現金提領,分別以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存入「農民銀行」 二百萬元、以吳賢二名義存入二千七百萬元作為股款,復併同B○○匯款 繳納之一千萬元股款,於同日再轉帳三千九百萬元至「東信社」辦理定存 。其他自人頭戶提領尚未存入之二千六百萬元現金,則另於次日,以吳賢 二名義,混同來源不明之二千二百萬元,共計四千八百萬元存入「農民銀 行」作為股款,並即轉帳至「東信社」辦理定存等情,亦據被告亥○○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庚○○、B○○及郭俊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存摺 交易明細、存單質借歸戶明細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等扣案足 憑。 ⑤前開三千九百萬元辦理定存後,亥○○又以同前手法,於四月二十日分別 匯款一千五百萬、八百萬、八百萬、八百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壬○○、 D○○、子○○及丙○○等人頭帳戶。庚○○俟亥○○匯款後,隨即又指 示保全人員將壬○○等四人頭戶共計三千九百萬元之現金提領,惟該筆現 金即未再存入「農民銀行」而不知去向。亦據被告亥○○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郭俊宏結證屬實,並有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存單質借歸戶明細表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條等會計憑證扣案足稽。⑥前開四月二十日匯入「東信社」之四千八百萬元於辦理定存後,亥○○又 依同法,分別先匯款一千二百二十萬、六百五十萬、四百五十萬、五百七 十萬、五百三十萬、六百八十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許陳秀連、陳朝慶、 許杏英(帳號:○三八五○一)、戌○○、許坤榮、許杏英(帳號:三八 五○七○)等人頭帳戶中,另四百萬則匯至宇○○之帳戶(帳號:000 0000),嗣再自前開人頭戶及宇○○帳戶匯款至宇○○之另一帳戶( 帳號:0000000)中,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自宇○○之帳戶匯款 四千五百萬元至「農民銀行」作為宇○○所繳納之股款乙節,業據被告許 淑卿供認不諱,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扣案足稽。 ⑦「法華公司」之應收股款,宇○○、吳賢二、湯申源、龍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大格公司」等股東均未實際繳納,有如前述,惟宇○○仍於八十 五年五月八日以「東信社」理事主席之身分出具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定存單 予「法華公司」,以證明「法華公司」確有二億七千萬元之存單存款存放 於「東信社」,股款已收足,以供驗資,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憑(經濟部商 業司0四四0.─三八三二0號卷㈠)。 ⒊宇○○、亥○○均曾參與「法華公司」之發起人會議,有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法華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經濟部商業司0四四0.─三八三 二0號卷㈠);宇○○曾指示「法華公司」基金經理人許榮傑將「法華公司 」之資金存入「東信社」乙節,亦經證人許榮傑證述明確(八十八年偵字第 五八七七號卷、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復參以: ①宇○○持有「法華公司」四百五十萬股之股份。 ②公司成立後,宇○○即獲全體董事一致通過當選為「法華公司」之董事長 。 ③宇○○之表弟B○○、其友郭天財之子郭晉豪、其子宙○○、其女玄○○ 、「東信社」會計主任亥○○、及其國會助理蔣邦文均為該公司董事(蔣 邦文任董事經過,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法華公司」第一屆第十二次董 事會議事錄參照),其表弟B○○之婿黃○○則為「法華公司」之監察人 ,其子宙○○並繼任為董事長。 ④宇○○請辭「法華公司」董事長一職後,仍固定每月自「法華公司」支領 顧問費十萬元直至案發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對前法華理農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業務檢查相關資料之八十六年訪查項目及 程序表第二十七頁」參照,並經證人即「法華公司」稽核巳○○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屬實)。 ⑤宇○○之友林清都(屏東縣縣議員)及宇○○友人之女陳貞妃,於八十五 及八十六年度內,未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為業務人員, 即在「法華公司」支領薪資(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對前法華理農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業務檢查相關資料之八十六年訪查項目及程序表 第二十七頁」參照) ⑥宇○○、宙○○父子先後在萬通商業銀行租用保管箱保管「法華公司」之 定存單(證人巳○○證言,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 法華公司」董事長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致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說明公司定存單存放銀行保管箱之作業流程說明書一紙,「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對前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業務檢查相 關資料」卷第一頁參照;及萬通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萬通南京 字第六九七號函附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保管 箱開啟記錄等附卷可憑)。 等情,堪認宇○○對「法華公司」之事務參與甚多,且有實權,其辯稱僅係 掛名董事長,按時主持董事會而已,對「法華公司」事務一概不知云云即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況宇○○亦自陳在「法華公司」並無股份,不認識 吳賢二、湯申源及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卻從未對其高達四千五百萬股金之來源;及吳賢二、 湯申源及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於繳納鉅款後,卻未參與發起人會議 ,亦未當選董事,而竟幾全由「大格公司」未出資之代表人囊括董事名額等 事加以懷疑,此顯與投資人均會關心及維護其投資利益之常情不符,是宇○ ○明知「法華公司」之資金係虛有乙事,實已灼然甚明。 ⒋宇○○雖又辯稱「法華公司」之募股、成立及經營,均係由乙○○於幕後主 導,惟觀諸: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法方資金是我找的...」(本院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亦不否認宇○○所言:乙○○曾於「法華 公司」籌備期間二度帶同法商及港商至潮州農會和屏東一信拜訪當時的理 事主席和總經理,以了解投資對象之事實(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 ②同案被告宇○○供稱:伊於洪福證券籌設成立東港分公司時,經由王素筠 立法委員之介紹才認識乙○○,之後乙○○就常跑委員研究室,並請我擔 任「法華公司」之董事長(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③證人即「法華公司」董事暨董事長特別助理戊○○亦證稱:「確實是李秀 芬小姐說要成立大格公司的,用大格公司來轉投資」(本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大格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一 千萬元至「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開立之三三四八九四號帳戶 中之事實相符,有「法華公司」籌備處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附卷可查(經濟部商業司0四四0.─三八三二0號卷㈠)。 ④「法華公司」成立後,乙○○在該公司擔任「顧問」,且列席「法華公司 」董事會,副總經理A○○並需於每星期就其業務向乙○○報告等事,業 經證人A○○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⑤乙○○於「法華公司」設有辦公室,且與財務部相連乙節,經證人庚○○ 證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乙○○於董事會有發 言,並以其母親之名義支領薪資,亦經證人巳○○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 ⑥乙○○雖非董事,然卻經常於董事會就公司之典章制度發表意見,及公司 董事間有默契不將乙○○於董事會之發言做記錄,因為乙○○曾在董事會 表示因為她不是董事,身分特殊,所以不適合將其發言記載於議事錄等情 ,業經「法華公司」監察人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玄○○證述:「乙○○當時在我參加第 一次董事會時曾說她是證期會的黑名單,她的發言不列入記錄,通常董事 會必需要等到顧問(指乙○○)來才能開會」等語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十 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⑦被告宙○○供稱:「對於有關法華公司之文件、憑證,我均核閱確認李秀 芬在文件、憑證上以鉛筆註記『李』(表示乙○○已看過)之後,我才會 在該等文書上簽名」及「東信社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發生擠兌事件後,李 秀芬即找我,經我於當日回電,乙○○的秘書庚○○要求我辭職,以維護 法華公司形象,我隨即以口頭表示辭職,隔日就由甲○○接任董事長」( 屏東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本院審理卷㈠)等語,核與證 人戊○○證稱:「依公司流程,簽呈應該都是乙○○在處理的」;「(財 務部實際負責人)應該是她(指乙○○),因為簽呈都有經過她」等情相 符(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 ⑧前述⒉①所述宇○○持有之「法華公司」四百五十萬股股份中之二百萬股 ,由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一億二千萬元之價格,售予乙○○ 之姐丙○○,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影本在卷足憑。 ⑨「法華公司」繼任董事長甲○○,就案發後「法華公司」重新募集資金及 向東信社追討定存款等事宜,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及同月三日間,以特 急件向乙○○報告,且其開頭用語為「敬呈 李董秀芬 姐」,並於文末 署名「愚弟 甲○○ 敬拜」,有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搜索乙○○住 所時扣得之傳真信函三封附卷可憑。 等情,固得證明乙○○確有參與「法華公司」之籌備成立、招募外資;另成 立大格股份有限公司以轉投資「法華公司」;及於公司成立後實際參與公司 業務之經營與決策等事實。然再參之宇○○之子宙○○批閱「法華公司」公 文之方式、流程;「法華公司」之資金均匯往「東信社」辦理定期存款,並 迅即質借匯出;宇○○所持「法華公司」之股份嗣後轉讓予乙○○之姐丙○ ○;董事會合意對外隱藏乙○○於「法華公司」內之身分;及前述㈠宇○○ 、亥○○參與「法華公司」等諸般情形,益可推知宇○○、亥○○及乙○○ 三人就「法華公司」之籌備、成立及經營,實係共同協力為之,並互有高度 之信任及緊密之聯繫,而可認為乙○○就「法華公司」虛增資金之犯行,與 宇○○及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宇○○既明知「法華公司」 之經營及決策均由乙○○於幕後主導,如非與乙○○共同勾串牟利,衡情實 無自甘聽命於乙○○,且將本人及其親友子女任由乙○○利用之理。 ⒌又庚○○曾為乙○○之特別助理,並於八十三年間同因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 割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參照),嗣八十五年間二人又同於「 法華公司」任職,足認兩人當時仍有緊密之事業聯繫關係。是庚○○既明知 上開人頭戶所提領之金額係股東所繳納之股款,應再存入「農民銀行」之「 法華公司」帳戶,則其自應知以轉帳方式為之較為便利,惟其竟捨轉帳之方 式不為,反以分別自人頭戶提領大量現金後,再以湯申源、吳賢二等人名義 整筆現金存入「農民銀行」之繁複方式為之,顯與常情不符,其中馬桂芳帳 戶又為乙○○於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所使用之人頭戶之一,故實堪認 庚○○對其所為係在幫助乙○○、宇○○及亥○○等所為之犯行有所認識。 參以庚○○始終未能明確交待究係何人指示其前往該等人頭戶提領現金後再 以現金存入「農民銀行」,亦不能合理說明該等人頭戶之印鑑及存摺來源, 可疑為庚○○應深諳內情,惟因迴護乙○○而有所隱瞞。 ㈡挪用「東信社」資金部分: ⒈事實欄一、二所載:「法華公司」籌備處之資金,自該公司之「農民銀行」 三三四八九號帳戶轉帳至「東信社」辦理定存,復即由亥○○以該等定存單 ,指示「東信社」相關人員偽造相關文件、憑證辦理質借後,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戶,並將其中四千五百萬元,以宇○○名義匯往「農民銀行」 作為宇○○投資「法華公司」之股金等情,業據被告亥○○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東信社」匯款經辦郭俊宏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活 期存款取款條、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收入及支出傳票、匯款申請 書及對帳單等扣案足憑,並有「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開立之三 三四八九四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經濟部商業司0四四0.─三八三 二0號卷㈠)及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以下簡 稱「南資中心」)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放款存單質借歸戶明細表附卷可稽 。而事實欄三至二十所示之以定存單設質、准予放款、取款、現金作帳轉入 或轉帳至人頭帳戶、竄改收入、支出傳票及手工科目日結單並指示相關會計 人員記入帳冊等情事,亦均有各該事實欄之附表所列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借 款申請書、「南資中心」放款存單質借歸戶明細表、活期存款取款條、各人 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收入及支出傳票、匯款單及「東信社」八十五至八十 八年度之總分類帳冊及明細分類帳冊等扣案可憑。 ⒉附表一至十八所列之丑○○、卯○○、壬○○、D○○、子○○、丙○○( 乙○○之姐)、E○○、寅○○、陳瑞東、錢柱、許陳秀連(亥○○之母) 、陳朝慶(亥○○之舅)、許杏英(亥○○之妹)、戌○○(亥○○之堂妹 )、許坤榮(亥○○之弟)、辰○○(宇○○之友)、薛月裡、I○○(宇 ○○之友)、謝奉鍾(宇○○之鄰居)、謝林秋麗(謝奉鍾之妻)、沈郭燕 (宇○○之姐)、沈文虎(宇○○之姐夫)、沈政男(宇○○之外甥)、陳 怡利、潘佳芳(宇○○之外甥女,曾任宇○○之國會助理)、郭惠琴(宇○ ○之妹)、吳燕黃(宇○○之妹夫)、林佩君(宇○○友人林清都之女)、 陳永豐、吳南昌(宇○○之外甥)、羅金峰、張振岳、林富惠(宇○○之弟 媳,其夫為郭廷山)、花門(宇○○之友)、陳金瓶、葉清我、許黃蘭等帳 戶,均為供亥○○隱匿或掩飾「東信社」遭挪用之資金所用之人頭戶等情, 業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卯○○證稱其未於世華銀 行開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助字第一一五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八十四年三月開戶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同 前揭處);證人許陳秀連證稱因不識字,所以在「東信社」金錢的出入都是 委託亥○○在處理(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屏東調查站筆錄);證人沈政男、沈 郭燕、謝奉鍾、潘佳芳、沈文虎、謝林秋麗、吳燕黃、郭惠琴、林富惠、I ○○、許坤榮、陳朝慶、陳永豐、吳南昌、花門、D○○等人證稱其等未在 「東信社」開立帳戶、或未曾以定存單向「東信社」質借;證人辰○○證稱 伊是宇○○的朋友,宇○○請伊幫忙捧場才開立該帳戶,開戶的錢是借來的 ,但沒多久就把錢提出來還人家(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 相符。參以共同被告戌○○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並未向許陳秀蓮 等人辦理對保或確認手續,因為這些定存單雖以他人名義為存單所有人,實 際上都是宇○○或亥○○的資金定存的」等語(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屏東調 查站調查筆錄參照),益證以前開人員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皆為供宇○○及亥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⒊「法華公司」、「農民銀行」、「泛亞銀行」、「遠倉公司」、「嘉畜公司 」及「十信高商」等均未同意以其定存單為擔保品向「東信社」質借等情, 業據「法華公司」公司副總經理A○○、「農民銀行」信託部襄理謝子雄、 「泛亞銀行」信託部經理洪厚民、「遠倉公司」財務協理蔡順科、「嘉畜公 司」負責人王素筠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十信 高商」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朝總字第八八一○六號函在卷可參。 ⒋附表二、三、四所示之TC0000000號等定存單係由宇○○及亥○○ 共同偽造: ①附表二、三、四所示之TC0000000號至TC0000000號、 TC0000000號、TC0000000至TC0000000、T 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 TC0000000、TC0000000號、TC0000000號、 TC0000000號及TC0000000至TC0000000號定 存單,皆出於偽造乙節,業據被告亥○○坦承不諱,且該等偽造之定存單 另有同號定存單為他「東信社」客戶(見各該附表)所持有等情,亦有各 該客戶之定期存款存根附卷可稽。復將該等偽造定存單與真品相較,亦可 發覺偽造定存單之紙質粗糙、紙張較厚、電腦印刷字體較小、油墨較濃, 二者顯然有別,足認前揭定存單確係出於偽造無疑。②被告宇○○雖矢口否認其有與亥○○共同偽造前開定存單之犯行,惟查T C0000000號至TC0000000號、TC0000000號、 TC0000000號及TC0000000號之偽造定存單上均有「代 理總經理地○○印1」及「理事主席宇○○印1」等二枚職章之印文,有 前開定存單原本扣案足憑。而該兩枚職章平日為「東信社」之總務主任暨 協理C○○所保管;前開存單上之印文皆為真正,惟非C○○所蓋印;及 負責人事業務之職員郭俊宏,曾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一、二及五月間 ,數度向C○○表示理事主席宇○○要拿取其所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 雄印1」及「理事主席宇○○印1」等二枚職章,所以曾將前述二顆職章 交給郭俊宏,不久即歸還,且C○○從未曾將該二枚職章交予亥○○等情 ,業據證人C○○於屏東縣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屏東地檢署八 十八年他字第六十號A2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 )(八十八年他字第六十號A3卷;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屏東調查站調查 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東信社」職章交付 登記簿扣案可查,核與證人郭俊宏證稱:「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理事 主席宇○○曾從本社三樓辦公室打電話給我,要我拿關防及C○○領用之 1號職章二枚併同我保管之關防,送至本社三樓宇○○辦公室給宇○○」 等語相符(八十八年他字第六十號卷A3;屏東調查站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調查筆錄),復就前開定存單之偽造日期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宇○○ 借用之時間相吻合,再參以宇○○未能明確交待借用印章之用途等情,堪 認宇○○確有指示郭俊宏向C○○拿取前開1號職章後用於偽造定存單無 疑。 ⒌有帳可查部分,共計有遭挪用之一億九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元流入宇○○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內,其中以宇○○名義投資「法華公司」者,有四千五百萬元 (見附表一);用以償還宇○○之積欠B○○借款者,有五百萬元(見附表 一);用以支付宇○○之待領退票款者,共有五千零七十二萬七千元(見附 表三、六、七),均有「東信社」之取款憑條、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現 金收支日記簿及宇○○上揭帳戶之往來明細等物扣案可憑,並經被告J○○ 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依亥○○之指示,將以「遠倉公司」定存單所 質借五千萬元中之五百萬元,轉入宇○○帳戶以支付宇○○之待領退票款(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 己○○請假,由其代理出納職務,當天亥○○持「法華公司」帳戶三千萬元 之取款條,指示伊在出納欄上蓋印職章及「現金付訖1」章以為現金作帳後 ,再指示伊以二千八百萬元存入宇○○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 )等語在卷(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並有J○○所 陳關於資金流向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己○○供稱於八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亥○○持「義新公司」帳戶之二張取款條,要伊蓋「現金付訖1章」及 出納章,同日亥○○又分別持陳朝慶及郭宗誠帳戶之取款條,亦要伊蓋「現 金付訖1」,並同時持宇○○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之六張支 票存款收入傳票,指示伊在前述傳票上蓋「現金收訖1」及出納章等語(八 十八年八月三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明確。 ⒍證人即代總經理地○○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只負責一般業務,五百 萬元以上土地貸款需經理事主席同意後送放款委員會審議,本社實際業務推 動,主要是理事主席宇○○,所有社內開支均需經他批准,亥○○身兼宇○ ○立委助理,宇○○在立法院之事務均由亥○○處理,且經常與宇○○一同 進出東信社等語(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證人庚 ○○證稱:亥○○每次到「法華公司」辦公室都是與宇○○一起來(本院八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同案被告酉○○復供稱:亥○○是會計 主任,且與理事主席關係很特殊,我們會怕她(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被告J○○供稱:亥○○為宇○○之親信,掌有實權(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宇○○亦坦承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其個 人財務由亥○○代為處理,八十四年以後,由其自行處理等語(八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堪認宇○○與亥○○關係密切,非一般公 司上、下級之從屬關係可相比擬。 綜觀本案供挪用「東信社」資金所使用之人頭,多為宇○○及亥○○二人之親 友;「東信社」遭掏空資金之有帳可查部分,則有近二億元流入宇○○之帳戶 ;郭、許二人又進退與共、關係密切;而偽造之定存單上復有宇○○向保管人 C○○借用印章所留之印文等情,堪謂宇○○與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彰彰明甚。被告宇○○雖皆以不知情云云為辯,然宇○○身為 「法華公司」及「東信社」負責人,負責綜理全部業務,復歷任東港鎮鎮長、 屏東縣議會議長及現任立法委員,閱歷豐富,當洞悉人情、明察事理,是豈有 對其親友多達十數人被用為人頭、鉅額款項流入其存款帳戶以支付其退票款、 及「東信社」社內之大量資金遭會計主任亥○○挪用長達三年之久仍渾然不知 之理!至亥○○辯稱遭挪用之十八億資金,全部皆係其以現金提往台北與乙○ ○合夥炒作股票,惟未開立收據,又未留有帳本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其 既有人頭戶可供轉帳予乙○○,實殊難想像其何須再提領鉅額現金,南北往來 奔波,是其所辯云云,均與常理有違,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宇○○之詞,郭、許 二人所辯,均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己○○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辯稱:伊係接受亥○○之指示辦事,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 ㈠事實欄二、六之部分: ①己○○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擔任「東信社」大出納,負責八 十萬元以上之現金存提款業務,而大出納在辦理八十萬元以上提款時,應先 由存款承辦人將取款條鍵入電腦完成認證後,再交由大出納加蓋職章及付訖 章戳,將現款交給取款人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甚 詳(屏東調查站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調查筆錄參照)。 ②惟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亥○○持三張自「法華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共 六千萬元之取款條交給己○○蓋「現金付訖」章後,即由己○○交還亥○○ ,而該筆六千萬元資金,實際上並未提領;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亥○○持 「法華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三千九百萬元取款條(傳票編號:○○○三九八 ),交予己○○蓋付訖章後,即由亥○○取回,實際上亦未交付現金予亥○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亥○○持「法華公司」活存帳戶一千三百萬元 取款條(傳票編號:○○○二六二)、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亥○○持「法 華公司」活存帳戶二千萬取款條(傳票編號:○○○二四四)、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亥○○持「法華公司」活存帳戶一千萬元取款條(傳票編號: ○○○三九二)、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亥○○F○○○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之二張取款條(每張二千萬元;傳票編號:○○○三六七、○○○三八二) 、當日又持陳朝慶帳戶及郭宗誠帳戶之取款條,均經己○○蓋「現金付訖」 章後,實際上並未交付現金等情,復據己○○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明確 (屏東調查站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調查筆錄參照),是己○○所為放款程序顯 然與前揭自陳之作業流程不合。 ③又前開取款條皆為亥○○所偽造,已據被告亥○○坦承不諱,而其供稱於蓋 用「法華公司」及「法華公司」董事長宇○○之印鑑後,方交予己○○蓋用 「現金付訖」章等情,亦核與己○○所述情節相符,且該等取款條上之印鑑 與存款戶之印鑑相同,復經亥○○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是己○○ 辯稱無從得知該等取款條係偽造等語,尚可採信。又己○○於前揭取款條上 蓋用「現金付訖」章之行為內容雖為虛偽,然仍屬有權制作,尚難認係偽造 文書,是亦不能認為己○○與亥○○間就偽造取款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惟己○○既為受「東信社」理事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對於前開 如此鉅額之款項,多次違反規定,於非取款客戶本人取款,又未經交付現款 之情形下,受亥○○指示,分別於取款條及相同金額之宇○○及許杏英等人 帳戶之收入傳票上蓋用「現金付訖」及「現金收訖」章後交還予亥○○,是 其對於嗣後導致亥○○將挪用自「東信社」之資金轉入宇○○及其他人頭帳 戶,並致生損害於「東信社」及「法華公司」之結果,當非不可預見,堪認 其有損害「東信社」及「法華公司」利益及為亥○○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與 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條扣案可憑 ,本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㈡事實欄四、㈢之部分: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己○○適擔任放款繳息業務承辦人 ,負責定存單質借及質借放款利息之收繳。明知其放款業務之主管為未○○, 應由未○○核章,且亦明知沈郭燕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在亥○○交待伊辦理借款 手續時,即已蓋妥各欄印章(經辦及對保欄除外),並未見沈郭燕及「遠倉公 司」至櫃檯辦理對保認證手續,惟竟聽從亥○○之指示,未經對保認證,即在 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存款單質押借據上之對保人欄及經辦人欄蓋印職章等情,已 據被告己○○自白不諱(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此就一般 金融從業人員而言,已可推知該質押借據有出於偽造之可能。復觀諸該存款單 質押借據上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 人印鑑與「遠倉公司」留存於「東信社」之印鑑圖樣二者顯然有別,而沈郭燕 貸款金額又高達一億,然己○○竟未經查證,即任意蓋印其上,顯與常理有悖 ,堪認其與亥○○就偽造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係依亥○ ○指示辦事,不知該質押借據係出於偽造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復有存款單 質押借據扣案及「遠倉公司」印鑑卡在卷足憑,本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㈢事實欄十㈡部分:己○○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是亥○○(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打電話,要我幫其製作傳票(東信社存摺類存款收入傳票,編 號二五二,戶名吳南昌),存入吳南昌帳戶一億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再 拿給大出納J○○。...亥○○並未拿該筆現款給我...」(八十八年八 月二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復有該傳票一紙扣案可證。其此部分所為 之背信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事實欄十二㈡、十六部分:己○○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擔任「 東信社」大出納已如前述,而「東信社」庫存現金如有必要以送現款方式存放 合作金庫屏東支庫時(即送金),需備齊存放合作金庫(借方)之支出傳票及 合庫屏東支庫之存款條送大出納,由大出納在支出傳票出納欄蓋職章及在收訖 戳記欄蓋上付訖章後,將現金交給司機送存合作金庫,再將該筆送金登錄於現 金收支日記簿中等情,業據被告己○○陳述甚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屏東調查 站筆錄)。而附表十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日期之支出傳票雖記載送金存放合作金 庫三○○八五七號帳戶;附表十四編號一、四至八所示日期之支出傳票,雖記 載送金存放合作金庫透支帳戶(帳號:三○九五三三),惟該等傳票均為會計 室人員將傳票拿來叫伊蓋現金收訖及付訖章,實際上均未支付或收到現款等情 ,復據被告己○○自述明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 而附表十編號一至十四所列共計十四張支出傳票;附表十四編號一、四至八所 列共計六張支出傳票,均分別與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東信社」活存帳戶(帳 號:三○○八五七)及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東信社」透支帳戶(帳號:三○ 九五三三)於各該日期收受之存款數額不同,而有虛存現象等情,亦有支出傳 票十四張及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顯見己○○並未清點 現鈔即在支出傳票之出納欄蓋章,足認己○○應知內情,而與會計人員互有勾 稽,否則應無對鉅額資金之支出如此寬縱之理。 ㈤事實欄十三、十四部分(附表十一、十二):「東信社」存放在合作金庫屏東 支庫及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之定期存款金額,係由亥○○本人或由亥○○指示酉 ○○、辛○○等製作不實之收入及支出傳票,交大出納加蓋現金收訖章之方式 用以虛存、虛提軋平帳目等情,業據被告亥○○自白不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是時任大出納之己○○既負責「東信社」存提款之 點收,則對前開多筆虛存金額均達數千萬元以上之情,竟無何察覺,亦與常情 有違,堪認己○○與亥○○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申○○部分: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 伊都是照亥○○指示及「東信社」向來只認印章之慣例辦理放款事務,不知其所 為有何違法云云。惟查事實欄第三部分: ㈠①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農民銀行」信託部襄理謝子雄、葉步孟親赴東港信用 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二億元之續存作業,並自東港信合社營業部窗口取回定 存單十張乙節,業據證人謝子雄證述在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站調查 筆錄參照、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號卷)。 ②然「農民銀行」定存於「東信社」之法華元滿基金二億元,於八十八年五月 三日到期時,係由申○○製作「東信社」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如附表二 )辦理到期解約結清手續等情,已經申○○坦承不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並有取息憑條十紙(其上均有「申○○」小職 章印文)扣案可稽。而同日由宇○○及亥○○所共同偽造交付予「農民銀行 」,佯示已辦理續存之定存單十張(如附表二)係由申○○於存單正面蓋印 後(有同前式樣之「申○○」小職章印文,以示負責經辦)辦理定存,亦有 該十張定存單附卷可查。況申○○為「農民銀行」定存之法華元滿基金辦理 解約後,復竟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七月 二日,依據利息到期時電腦顯示之利息金額,由亥○○指示製作匯款申請書 ,將十五一千五百零二元、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元、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 、及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二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農民銀行」法華元滿基金專 戶等情,亦據被告申○○供認在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 錄),並有匯款申請書扣案足憑。 ③綜上可知,申○○身為定期存款業務承辦人,一手為「農民銀行」辦理到期 結清,另一手則在偽造之定存單上蓋印,佯為「農民銀行」辦理續存,復又 將定存利息匯款至「農民銀行」之法華元滿基金專戶,以隱瞞定存基金已遭 解約之事實,前後矛盾,堪認其明知偽造定存單之情,而與宇○○、亥○○ 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招然若揭。被告申○○對定存 單上有其印章印文乙事,雖以「我不清楚」及「我曾遺失一枚『申○○』印 章」云云搪塞(前揭調查站筆錄參照),然其遺失印章既未辦理掛失,復無 人可作證,且前開解約與續存所用之印章又出現於同日,並於數日後之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為「農民銀行」製作之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仍有該枚職章蓋印其 上,足證其辯稱遺失印章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泛亞銀行」保管而定存於「東信社」之法華滿溢基金,由申○○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製作「東信社」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如附表二)辦理中途解約 ,已據申○○供認屬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並有取息 憑條在卷可按。惟申○○又供認:於同日經亥○○指示製作匯款申請書,支付 二十餘萬元該已辦理中途解約之定期存款利息至「泛亞銀行」之滿溢基金專戶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參照)等情,並有匯款申請書扣案 可稽,其前後行為顯有矛盾,益復證明申○○與亥○○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四、J○○部分:訊據被告J○○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 :伊都是照亥○○之指示辦事,所有業務都符合通常程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並 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二之部分: ①按大出納在辦理八十萬元以上提款時,應先由存款承辦人將取款條鍵入電腦 完成認證後,再交由大出納加蓋職章及付訖章戳後,將現款交給取款人等情 ,業據共同被告己○○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甚詳(屏東調查站八十八年 八月二日調查筆錄參照)。 ②八十五年月二十四日由於任大出納之己○○請假,故由J○○代理出納職務 ,當天亥○○將「法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三千萬元之取 款條經由二樓吊籃轉交給J○○,由J○○在出納欄上蓋印職章及「現金付 訖1」章,然實際上並未提領現金。之後,亥○○再指示J○○以宇○○支 存帳戶(帳號:0000000)存入二千八百萬元、陳朝慶活存帳戶(帳 號:0000000)存入一百萬元之二張存款條及「法華公司」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四日放款金利息收入傳票二張(支付二筆利息)作帳目沖轉後,餘 額由亥○○以現金領走等情,亦據被告J○○供述在卷(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按J○○既為受「東信社」理事會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其代理出納職務期間,即應善盡職,依規行事,惟竟違反規定,未經交 付現款,即蓋用「現金付訖」章於取款條上,嗣並配合亥○○將取得款項任 意挪用沖轉,復任令亥○○將餘額以現金領走,且其又知亥○○為宇○○之 親信,具有實權,對其行為足生損害於「法華公司」及「東信社」之結果當 有預見,其具損害「法華公司」及「東信社」之利益及為宇○○、亥○○不 法利益之意圖,堪予認定。其辯稱:伊所有業務都符合通常程序,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尚非可採。此外,復有取款憑條及 收入傳票扣案可佐,本部分事證明確。 ㈡事實欄四之部分: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亥○○指示J○○將沈郭燕帳戶(帳號 :00000000)之九張取款條,以現金(作帳)方式支付宇○○退票款 或轉存羅金峰、張振岳、..等人帳戶,...沈郭燕是J○○丈母娘,從未 在「東信社」出入,渠帳戶亦是供亥○○等使用等情,業據J○○供述綦詳(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並有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支票影本 附卷可按。是J○○既知沈郭燕之帳戶係屬虛偽,且為亥○○所用,卻聽從亥 ○○指示,將鉅額金錢自該帳戶轉入宇○○等人之帳戶,其與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八之部分:J○○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亥○○將傳票以吊籃傳 遞予伊,指示伊將郭惠琴帳戶之五張取款憑條,分時分段以現金作帳,同時指 示伊書寫己○○、張振岳等人不同金額之收入傳票(見附表七),又傳遞宇○ ○待領退票款一百五十二萬元之收入傳票,指示伊均以現金作帳沖轉等語明確 ,復有上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扣案足稽。 ㈣事實欄十之部分:J○○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己○○拿吳南昌帳戶 一億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之收入傳票(見附表八)予伊,伊收到後,即將 該傳票交予洪美珍以現金存入方式登帳,當日下午,亥○○指示伊製作二張每 筆各五千萬元之假傳票(見附表八),載明送金存放合庫三○○八五七號帳戶 ,以沖轉平衡庫存現金金額。實際上並無現金存入吳南昌帳戶,純粹是以作帳 沖轉方式使帳目平衡等語明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並有 收入傳票及現金收支日記簿扣案可查。 ㈤事實欄十一之部分:J○○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伊原本因資金調節需 要,欲送金二千零五十萬至合庫屏東支庫,惟亥○○指示伊,製作六千零五十 萬元之之送金支出傳票,又以吊籃傳遞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現金,指示伊沖轉當 日吳南昌、I○○、謝奉鐘及沈政男之存款條等語綦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屏 東調查站調查筆錄),並有支出傳票及現金收支日記簿扣案可考。 ㈥事實欄十二之部分:J○○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六月三十日間另有十九筆送 金至合作金庫之「東信社」三○○八五七號帳戶之支出傳票,均係按亥○○指 示要求所製作,並未存入現金等語明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屏東調查站調查 筆錄),復有支出傳票(見附表十)及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查。 ㈦J○○雖辯稱其以現金作帳係「東信社」慣例云云,然大出納在辦理提款時, 蓋印付訖章戳後,需將現金交付取款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己○○供述甚詳, 而J○○亦曾為以現金作帳處理轉帳業務之方式向亥○○提出質疑,僅因亥○ ○告稱依指示作就好,軋平帳目即可,即聽從亥○○指示辦理(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知J○○亦知以現金作帳方式處理轉帳業務並 非合理,其前開行為實非依從慣例,而係依亥○○具體之指示而為,堪予認定 ,其所辯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戌○○部分: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依照 規定,東信社辦理存單質借,只要印鑑符合即准許,伊都是按照程序辦事,不知 為何會違法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二之部分: ①八十五年四月間,「法華公司」籌備處成立期間,乙○○將「法華公司」印 鑑章及負責人宇○○印章交給亥○○,要求亥○○代辦開戶、定存、質借手 續,同年四月十七日起,「法華公司」即陸續匯款至「東信社」,由亥○○ 或相關業務承人戌○○、己○○等辦理定存、質借及取款手續,且借款申請 書是戌○○所書寫等情,業據被告亥○○坦承不諱(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屏 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戌○○亦自承 「法華公司」以定存單質借之手續,係由伊所經辦(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屏 東調查站訊問筆錄)。雖戌○○另供稱都是伊直接與客戶洽辦定存事宜,亥 ○○從未拿存單及印鑑給伊辦理定存手續(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 ),及因為「法華公司」定存單設質借款是由「法華公司」派人來辦的,所 以沒有向「法華公司」辦理對保或確認手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屏東調查 站調查筆錄)云云。然按「法華公司」並未向「東信社」以定存單設質借款 乙事,已據證人即「法華公司」副理A○○及稽核巳○○結證屬實,則被告 戌○○所言「法華公司」有派人來辦定期存單質借云云已不無可疑。況若戌 ○○確係因「法華公司」人員南下辦理質借定存即未進行確認手續,則「法 華公司」人員應攜帶一組印鑑辦理質借即為已足,何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法華公司」向「東信社」質借三千九百萬元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法華 公司」向「東信社」質借四千五百萬元,竟有有內容相同、但「法華公司」 印鑑卻全然不同之兩份借款申請書存在?且查亥○○為戌○○之堂姐,與戌 ○○無私人恩怨,已為戌○○所自承,應無構陷戌○○之必要,是亥○○所 言自較為可採,而堪認前開借款申請書,係由亥○○持「法華公司」之印鑑 交予戌○○所共同偽造。至戌○○所言則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而無足 採信。 ②又自戌○○於調查站訊問時所言:「我曾將我的東信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印鑑章交由亥○○使用,定存款也是亥○○存入,所以,以我名義為存戶戶 名的定存單,實際上都是亥○○在使用保管」及「我並未向許陳秀蓮等人辦 理對保或確認手續,因為這些定存單雖以他人名義為存單所有人,實際上都 是宇○○或亥○○的資金定存的」等語(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屏東調查站調 查筆錄參照)觀之,復足認戌○○應深諳內情,且與亥○○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事實欄七之部分: ①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花門曾以「十信高商」之定存單向戌○○申請辦理設質 借款之事宜,且辦理時僅審核印鑑相符即予准許,並未以電話向「十信高商 」確認等情,業據戌○○自陳在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 第五六二二號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十信高商」從八十 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止在「東信社」所辦理之各期定期存 款單正本均係由該校總務(出納)負責妥為保管,從無委由「東信社」代為 保管,且亦無將上開定存單正本交付他人向「東信社」辦理質借等情,亦據 「十信高商」以十信工商朝總八八一○六號函文答覆本院在卷。且花門從未 以「十信高商」之定存單向「東信社」質押借款,在「東信社」亦無000 0000號帳戶等情,復經花門陳述綦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屏東調查站 訊問筆錄參照)。是戌○○所言,即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被告戌○○於接受屏東調查站訊問時既稱:「(東信社辦理定存單質借業 務)存單所有人與借戶不是同一人時,應先向存單所有人確認,並辦理對保 手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則何以花門以「十信 高商」之存單辦理質借時,卻只審核印鑑,而未向「十信高商」進行確認? (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二二號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其所為 之定存單質借業務與規定及常理不符,亦有可疑。 ③復參以亥○○自陳花門係伊所用之人頭戶,該枚用於偽造文書之「花門」印 章本來就由伊所保管(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更足以推知 前開以花門名義申請辦理存單質借所用之帳戶及印章,均為亥○○所提供予 戌○○,並指示戌○○偽以花門名義辦理質借後,將借款轉入花門之人頭戶 中。是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放款存質借戶 明細表在卷可稽,戌○○就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與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已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九之部分: ①I○○並未於「東信社」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復未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三日向「東信社」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等情,已經告訴人指訴明確, 核與亥○○坦承I○○帳戶(帳號:0000000)係其所使用為隱匿及 掩飾挪用資金之人頭帳戶之一,其印章為亥○○盜刻等情相符。且亥○○曾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挪用自「東信社」之一千零三萬元資金存入前開帳 戶,嗣又於同日再將同額款項轉帳至「嘉畜公司」乙節,亦有該日之存摺類 收入傳票(傳票編號:○○○三九三)及取款憑條(傳票編號:○○○三五 一)各一紙扣案可憑,足認亥○○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戌○○所憑以辦理I○○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手續之保 證人黃惜蘭之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權狀,係由黃惜蘭交予亥○○,黃惜蘭 本人未前往辦理等情,復據證人黃惜蘭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時證述明確(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號卷)。 ③是戌○○既坦認伊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I○○向「東信社」借款一千二 百萬元手續之經辦人員,而I○○及黃惜蘭均未前往「東信社」洽辦相關手 續,實堪認該借款申請書,係由亥○○將黃惜蘭及I○○印章一併交付予知 情之戌○○後所偽造無疑。 ④況承接戌○○放款業務之己○○亦供認其從未寄發對帳單予客戶(八十八年 八月二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堪認I○○應無從得知有前開人頭帳戶存 在之事實。 ⑤戌○○空否認其無偽造上開借款申請書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該借款 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各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 六、辛○○、丁○○及酉○○部分:訊據被告辛○○、丁○○及酉○○均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辛○○及丁○○辯稱:我均係依照正常程序辦理,沒 有不法云云。酉○○辯稱:我只是依照亥○○指示辦理,不知道為什麼被起訴云 云。然查: ㈠附表十、十一、十二所列之收入及支出傳票上所載提款或存款金額,與各該日 期之合作金庫「東信社」三○○八五七號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交易明細 及合作金庫、「農民銀行」之「東信社」定存記錄等均有未合,顯有虛存或虛 提事實。有各該收入、支出傳票及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及「農民銀行」之定存紀錄在卷可憑。 ㈡依「東信社」內部規定,短期擔保放款,應製作放款支出或收入傳票,並鍵入 電腦,經「南資中心」認證登帳等情,業據被告亥○○自陳在卷(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惟附表十三之「東信社」短期擔保放款項目 「手工科目日結單」,與同日「南資中心」之認證資料(即「電腦科目日結單 」)均有不符,而有如同附表之虛借及虛貸情事,有收入支出傳票、手工科目 日結單及電腦科目日結單等扣案可憑。 ㈢附表十四所列之收入支出傳票上所載提款或存款金額,與各該日期合作金庫之 「東信社」三○九五三三號透支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交易紀錄均有未符,顯 有虛存或虛提情事。有收入支出傳票、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等扣案足證。 ㈣附表十五所列之收入支出傳票上所載「東信社」向合作金庫為短期借款之還款 金額,與合作金庫之「東信社」短期借款交易明細表均有未合,有各該日期之 收入支出傳票、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 參。 ㈤附表十六所列之「東信社」一般客戶活期存款科目之「手工科目日結單」,與 同日「南資中心」之認證資料(即「電腦科目日結單」)亦均有未符,而有如 該附表所示虛減虛增之事實。有收入支出傳票、手工科目日結單及電腦科目日 結單等扣案可證。 ㈥附表十七所列「東信社」客戶定期存款科目之收入支出傳票及「手工科目日結 單」,與同日「南資中心」之認證資料(即「電腦科目日結單」)均有未合, 而有如該附表所示之竄改及虛減虛增事實。有收入支出傳票、手工科目日結單 及電腦科目日結單等扣案可查。 ㈦附表十八所列「東信社」客戶存本取息存款科目之收入支出傳票及「手工科目 日結單」,與同日「南資中心」之認證資料(即「電腦科目日結單」)均未相 符,而有如該附表所示之竄改及虛增虛減事實。 ㈧被告辛○○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擔任東信社會計課長期間,曾多次 發現東信社之帳目與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對帳單記載不符,我亦曾向會計主任 亥○○提出質疑,...」(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等語 ,足認辛○○確實係在明知為不實事項之情況下,仍填製於前開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且證人即「東信社」通匯業務承辦人午○○亦證稱其於代理丁○○職 務期間,發現傳票所載貸方總額與業務單位製作之手工科目日結單金額不符, 經其向辛○○質疑時,辛○○竟未詳查,即交代其應依傳票記載,重新製作日 結單(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等情,復足認辛○○應知 傳票遭人竄改,以致與日結單不符之內情,而與亥○○就不實會計憑證製作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酉○○及丁○○雖辯稱全依規定而為, 然其二人所填製之手工科目日結單及同日之電腦科目日結單二者間金額數字有 明顯不同,任何人一望皆知,即因丁○○請產假而代理丁○○職務之證人午○ ○亦可發現不符之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且內容 不實之傳票及日結單數量甚夥,顯非一時失誤所致,因此堪認酉○○及丁○○ 應明知前開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記載確有不實情形,而與亥○○、辛○○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所辯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宙○○部分:訊據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是掛名董事長 ,照乙○○寫好的稿子開董事會,上班時僅有簽簽公文而已,從來沒看過定存單 云云。惟查: ㈠宇○○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租用保管箱(第D 種第四六六八號)以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並持有該保管箱之鑰匙,嗣 於八十六年一月,「法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改由宇○○之子宙○○接任, 前述定存單及鑰匙即同時改由宙○○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即「法華公司」稽核 巳○○證稱:八十六年三月間證期會人員查帳盤點時,親耳聽聞宇○○及宙○ ○父子告知查帳人員,因不放心將股東出的錢交給這些小孩子們保管,所以公 司之定存單及保管箱鑰匙之保管工作均由宇○○為之等語綦詳(本院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法華公司」董事長宙○○於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七日致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說明公司定存單存放銀行保管箱之作 業流程說明書一紙(「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對前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所為業務檢查相關資料」卷第一頁參照)及萬通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萬通南京字第六九七號函附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印鑑卡(有宇○ ○親筆簽名)、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有宙○○親筆簽名)及保管箱開啟 記錄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宇○○、宙○○於「法華公司」任董事長兼總經 理期間,負責保管公司定存單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十九所示之定存單設質放款手續所憑以辦理之「法華公司」定存單六張, 係由亥○○交予己○○,己○○於撥款後書寫相關借據及電腦認證作業後,又 將存單交還亥○○等情,業據己○○供述甚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屏東調查站 調查筆錄參照),復有如附表十九之放款申請書六張、存款單質押借據五張及 定存單六張等扣案可憑,核諸前述八十八年間「法華公司」之定存單係由宙○ ○所保管等情,故堪認附表十八所示之定存單六張應係由宙○○所交付予亥○ ○,嗣再由亥○○交予己○○辦理設質放款無疑。 ㈢宙○○未經「法華公司」同意,即將其保管之公司資產定存單攜往「東信社」 辦理質借,顯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法華公司」之財產及其他 公司或股東之利益,堪予認定。 ㈣辯護意旨雖以「法華公司」之資金係屬虛有,縱認宙○○確有參與持定存單交 由亥○○辦理借新還舊事宜,亦僅係基於掛名董事長之便宜措施,實際上並未 增加公司原有債務,顯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等語。然宇○○、亥○○及乙○○ 等人以「法華公司」定存單設質借款,既未得「法華公司」發起人或董事會之 同意,復未記載於公司帳冊,原係為虛增「法華公司」資金之不法手段,是其 後借新還舊,亦僅係掩飾宇○○等之前所為犯行。「法華公司」定存單保管人 宙○○將其所保管之定存單,在未經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持交他人辦理 質借,以掩飾宇○○等之犯行,其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 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公司之結果,實甚顯然,殊不能以通常之借新債以償 還舊債,並未增加新債務之情形所能相提並論,況公司定存單質借款項亦需支 付利息,對公司仍屬不利,是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㈣宙○○之前開所為係圖掩飾宇○○之虛偽申報「法華公司」資金犯行,已如前 述,而宇○○與宙○○為父子關係,又係「法華公司」前後任之董事長兼任總 經理,並接續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亦詳述如前,是宙○○與宇○○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八、查被告宇○○、亥○○等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對於「法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應收之股款,而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後,公司法業已修正,並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 正前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其最重及最輕本刑均相同,僅將原條文所定 之罰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正為以新臺幣計算之六萬元,其餘之法定刑均未 予修正,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且新舊法比較結果,舊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九、㈠按被告宇○○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任「法華公司」董事長,為 「法華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間,任「東信社」之理事主席, 為「東信社」之商業負責人。是核其於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事實欄 第三至二十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事 實欄第二十一項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然 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 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 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 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相同,毋 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並不得轉讓,不 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 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 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造行為,只成立偽 造文書,最高法院對此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公 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宇○○偽造定存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宇○○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所載之犯行,與被告 亥○○及未據起訴之乙○○、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 犯,雖亥○○、乙○○及林秀芬均非公司負責人,然與公司負責人宇○○共同 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亦應以共同正犯論。就事實 欄第三項至第二十項所載之犯行,與被告亥○○、己○○、申○○、J○○、 戌○○、辛○○、酉○○、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 事實欄第二十一項所載之犯行,與被告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宇○○就其事實欄第三項至第二十項所載之多次犯行及就 事實欄第二十一項所載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 其刑。而其於事實欄第二十一項所載之犯行目的在掩飾其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 犯行,其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數犯行間,復有原因 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又其於事實欄第三至二十項所載 之數犯行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宙○○就其犯 行與被告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亥○○犯罪時乃「東信社」之會計主任,係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 員。是核被告亥○○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 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就事實欄第三項至第二 十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行 使偽造定期存款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定存單並非有價證券之點,而認被告係犯同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其雖非「法華公司」之負責人,然與被告宇○○及未 據起訴之乙○○、庚○○共同實施上開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三項至第二十項所載之 犯行,與被告宇○○、己○○、申○○、J○○、戌○○、辛○○、酉○○、 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亥○○就事實欄第三項至第二 十項所載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就事實欄第二 項所載之數犯行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又其於 事實欄第三至二十項所載之數犯行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論以牽 連犯,而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上開犯行, 分別與宇○○、亥○○、申○○、J○○、戌○○、辛○○、酉○○、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斷。 ㈤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上開犯行,與宇○○ 、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背信罪處斷。 ㈥核被告J○○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其上開犯行,分別與宇○○、亥○○、己○○、申○○、戌○○、辛○○、酉 ○○、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上開犯行,分別與宇 ○○、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㈧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其所犯之罪,與被告宇○○、亥○ ○、己○○、J○○、酉○○、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㈨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其所犯之罪,與被告宇○○、亥○ ○、己○○、J○○、辛○○、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其所犯之罪,與被告宇○○、亥○ ○、己○○、J○○、辛○○、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宇○○身兼「法華公司」及「東信社」之負責人,本應善盡經營管理 之責以維護股東及客戶之權益,且又為現任立法委員,更應以民為念、爭取民眾 福祉,惟其不此之圖,反利用其身分及職權,勾結亥○○、乙○○、庚○○成立 一虛有資本之「法華公司」以吸收投資大眾資金操作股票,復又勾串「東信社」 之會計主任亥○○指示所屬會計、出納人員偽造定存單、製作假帳及不實之會計 憑證,將「東信社」之客戶存款掏空挪為己用,化公庫為私囊,恣意妄為長達三 年之久。雖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案發後對「東信社」檢查,分析挪用日期 結果,認為多集中於六合彩開獎之清算日(每週二次,清算日分別為星期三及星 期五)、負責人宇○○、理事郭宗誠(宇○○之子)退票備付款日、或關係人頭 戶存單質借還款日,惟因被告等挪用資金時多以現金作帳,並同時入帳多人及跨 二個科目以上,各筆金額又大小不一,致不易判別資金流向,然依據部分被告自 白,進而查核流向金額相符,並扣得相關會計憑證者加以計算,流入宇○○帳戶 者已達一億九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元(附表參照)之多!又其等犯罪所得之總額 雖因上開原因而無法確實估算,然據概括承受「東信社」之台灣銀行東港分行以 承受日為基準日核算結果,「東信社」總計虧損竟高達約二十三億元(有本院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至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實施勘驗之勘驗紀錄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等掏空「東信社」資金之規模至廣,影響金融秩序及股東、客戶之 權益至鉅,且其於事後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足認其惡性匪淺等一切情狀。審 酌宙○○亦為「法華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維護公司之財產及權益,惟因意圖 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掩飾其父宇○○虛報公司資金之犯行,竟未經公司同意即持定 存單向「東信社」辦理質借,金額高達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亦足以損害公司及其 他股東之權益,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亥○○身為「東信 社」會計主任,不思善盡職責維護廣大客戶之利益,反為宇○○一人之不法利益 ,窮盡不法之能事,恣意挪用「東信社」公款高達二十三億元,犯後仍不願明確 交待資金流向,而以攜往台北與乙○○等虛妄之詞以迴護宇○○,足認其並無悔 意,惡性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己○○、J○○、申○○、戌○○、辛 ○○、酉○○、丁○○等人犯罪之動機係圖利他人;其等於「東信社」內之職務 位階;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所挪用之金額;所造成「東信社」之損害;「東信 社」遭挪用之資金有五百萬元流入被告己○○帳戶(帳號:0000000;附 表七參照),而其他被告J○○、申○○、戌○○、辛○○、酉○○及丁○○則 尚未查有取得贓款;被告等之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用懲不法、以儆效尤。又被告酉○○、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足憑,其等因年輕識淺、經驗不足,復因畏懼亥○○ 之權勢,致失慮盲從,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均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定存單、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所示偽造之人 頭戶印章、印文,及偽造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 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十、公訴人雖僅就宇○○、亥○○事實欄二部分之背信犯行及戌○○事實欄二、七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宇○○、亥○○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股東未實 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部分,及戌○○於事實欄九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相牽連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 應就宇○○、亥○○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 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及戌○○事實欄九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公訴意旨另以:宇○○、亥○○、己○○、J○○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 附表所示之人頭戶掩飾及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之財物,因認 被告宇○○、亥○○、己○○、J○○等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嫌。然查偽造定存單之行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 前述,是宇○○等四人所為之偽造定存單犯行,自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 重大犯罪」,不得以洗錢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洗錢罪嫌即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癸○玲和字第四五二二號函,分 別檢送被告宇○○之筆錄、告訴人鄭武雄之告訴狀,函請併辦一節,經查該案係 發生於八十二年間,與發生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本案,已相隔有 三年餘之遙,難認被告宇○○、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無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處理。 、至乙○○、庚○○於八十五年間與宇○○、亥○○共同將「法華公司」部分資金 以反覆定存、質借、再定存、再質借之方式,虛增資金至三億元,並由宇○○出 具存款餘額證明書予「法華公司」,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往經濟部表明股款已收 足而辦理設立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所掌之公司登 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 情,尚涉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