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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屏東市萬全企業社從事汽車修理為業,依其職業須就所修理之車輛予以試車,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修理完畢之車牌號碼WO二六一六號自小客車試車,欲借由高速行駛試驗方向盤是否抖動,而由屏東市往屏東縣九如鄉行駛,行經屏東市○○里○○○○道路,本應注意行車在無標誌之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在雙向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車速行駛,致超速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蔡鎮政所駕駛後載劉秀妹由九如往屏東市行駛之車牌號碼PKO九八七號重型機車,劉秀妹因而受傷(未據告訴),蔡鎮政因顱內出血、顏面骨凹陷骨折傷重當場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託請路人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家屬丙○○、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蔡鎮政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人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行車速度在在無標誌之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超速行駛致於彎道處失控並跨越中心線,撞及被害人蔡鎮政,並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故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顯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係從事汽車修理為業,依其職業須就所修理之車輛予以試車,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是駕駛車輛顯為其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向現場處理之員警洪萬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道路以一百一十公里時速試車因而失控肇事其過失程度嚴重,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自白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自白犯罪並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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