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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一八號、第五五七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新園郵局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台幣八千六百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為警調閱該郵局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㈡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八四三巷巷口,趁戊○○駕駛車牌號碼VH─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車禍,下車與人協調之際,潛入車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五千元)後,販售予該鄉不知情之「天天通訊行」老闆,嗣經戊○○報警循線查獲。

㈢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號有善企業公司前,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車號WTD─七四二號機車行李箱內之新台幣三千七百零五元,惟立即為丁○○發覺而報警查獲。

㈣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旁,因見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玻璃窗未關,遂徒手竊取置於該車內為乙○○所有之FEVER牌手錶一隻(價值二百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因遇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丁○○及乙○○等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手錶照片二張、及贓物保領結(據)三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前開事實欄第㈡、㈢、㈣項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正當工作,而以竊取財物變賣充當生活費,雖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然犯行密集,次數又多達四次,對社會秩序之維持實有相當危害,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又於三個月內連續四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王以齊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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