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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光碟片壹片、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立新電器行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向陳仁擇購買之現代型伴唱機,內附之光碟中所含歌名「不想伊」、「只有你」、「心內話」、「錯誤的愛」等歌曲,為不詳人士擅自重製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 (下稱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摩那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購入後,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立新電器行內公開播送予不特定人點唱觀賞,致侵害摩那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一台、光碟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

二、案經摩那園公司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開歌曲是我跟陳仁擇買電腦伴唱機時,灌錄在隨機附贈之光碟片內,我不知這些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是摩那園公司,我也是向人家買的,我買這伴唱機是晚上要給自己看的,我並沒有公開播送,但有時我自己在欣賞時,則好有朋友來也會看到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向家真及林福祥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及扣案之點歌本一本、光碟片一片在卷可稽,而上開歌曲確為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亦有內政部著作財產權登記簿謄本四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自承光碟片內之歌曲是要播放給前來店內買音響之客人試聽的,且參諸查扣到之光碟及伴唱機均置放於店內,與其他待售之音響同置一處,足認係被告要販賣無訛,再者,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扣案之光碟片上均無標示有合法版權之字樣,一望即知為非法重製,而被告既經營電器行販售伴唱機,對此當較常人更為明瞭,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知識程度不高,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光碟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伴機一台,因價值較高,且為被告合法取得而欲賴以販售為生之物,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倘遽以宣告沒收,顯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
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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