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夏金郎
- 當事人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為劉睦仁(己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故買贓物判刑捌月確定)之 子,二人共同在屏東縣萬丹鄉○○段八十三號,經營興隆解體場,將折解之汽車 零件轉賣。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J J-二五二○號箱型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車主為乙○○經營之亞聯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二0號前 被竊),竟貪圖便宜,於八十五年八月底至十一月間某日,以賤價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購入後,二人共同予以解體,擬將解體之零件販售予其他修車廠或自行 前往購買者使用牟利。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乙○○因其所經營之亞聯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新購入同型式之箱型車,欲購買該型小客車之椅子,而經許進來介 紹至丙○○所經營上開汽車解體場購買椅子時,發現其失竊之上開箱型車之椅子 、車門等零件置於該處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箱型車之椅子、車 門等零件。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汽車零件係解體自向甲 ○○以十二萬元購入之汽車云云。惟查:上開箱型車係被害人乙○○所有,登記 於其所經營亞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於上揭時地失竊,業據被害人乙○○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指認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 號卷之失竊汽車零件照片無誤(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卷之車門 照片),且有竊物領據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而依被害人乙○ ○及查獲該案之警員賴志雄於該案審理時所供:被害人於發現其失竊箱型車之零 件後,即告知警方人員其所失竊之該車係一營業車,有三排椅子,與一般自用車 只有二排椅子不同,其最後一排椅子之右邊椅腳底下有其為將該椅子裝於車上而 親自加螺絲的痕跡,第二排椅子之最左邊的卡榫損壞,車子左邊的照後鏡並不是 正廠零件,該車右邊中門車柱上有一刮痕,而警方至現場後確取出與該等特徵相 符汽車零件等語(見上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五十四頁),堪認被 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村○○段八十三號其所經營之 汽車解體場,為警查獲拆解後之箱型車部份零件一批,確實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 物無訛。 二、被告辯稱其係以五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該車,與其父劉睦仁稱以十二萬元購 買即有不符;而甲○○出售之該車其車牌號碼為UT─六六00號,與被害人失 竊之車不同,有甲○○之買賣契約在偵查卷可稽(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 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且甲○○證述之該車特徵係車身亦有小刮傷、小擦傷 ,兩邊車身都有刮傷,駕駛座那邊被刮一條很長的線,中間的門有凹洞等,亦與 被害人失竊上揭箱型車不同。另依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三日,惟依卷附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高市監二字第一 四四二一號函示甲○○辦理該車報廢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相距八月 ,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向甲○○購買該車,已有可疑,且縱有其事,亦係 另部車輛,與本件被告所為警查獲拆解後之箱型車部份零件一批無涉。何況證人 甲○○出售給被告之箱型車,係一九九二年份之車,其車燈為方形,然被害人所 有之JJ-二五二○號箱型車係一九九五年份,而中華牌得利卡箱型車自一九九 五年起,車燈改為圓形,且扣案之大燈確為圓形,有照片附於前揭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一四一五號卷可憑。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村○○段八十三號其所 經營之汽車解體場,為警查獲拆解後之箱型車部份零件一批,雖僅有座椅二排、 儀表板、手煞車、方向盤、大燈、油箱蓋及車門一個,且該批領回之零件中並無 任何足資查驗之號碼或記號,然該批零件中有一些特徵,在被害人還未看到該批 查扣物時即可說出,其中有車門之刮痕與凹洞、末排座椅有被害人親自加裝螺絲 之痕跡及後視鏡有一為非原廠零件,經被害人乙○○指認確為其失竊之汽車無誤 ,果如該批零件非被害人所失竊,被害人豈能如此貼切敘述無誤!而被告係興隆 汽車解體場負責人,對於汽車買賣價格當知之甚詳,其對於僅以五萬元之價格買 得僅使用不到一年之系爭車輛,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 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丙○○明知該箱型車為贓物而故買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與其父劉睦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解體場之負責人,對是否為贓車比一般人認識、 知悉更深,其明知為贓物而買受,助長竊盜風氣,且該失竊之箱型車僅使用未滿 一年即失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金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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