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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郭書豪包梅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二八號乙○○住處,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內之自小客車鑰匙一把 (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隨後又接續前揭犯意,以該鑰匙竊取乙○○停放於門前之車號WJ-5755號自用小客車,並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經警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四五之一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保領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鑰匙及自小客車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 潘正屏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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