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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丁○○

        丙○○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查其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昌義

                    書記官 丁廣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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