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甲○○係東春汽車貨運行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JQ-二三三號營業大貨車搭載沈 志賢,沿台二十六綫北上車道,由恆春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車城鄉○○路與 田中路口,本應注意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 車道行駛,及該路段速率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適林洪阿 美騎乘車號LYV-0六八號機車,同向行駛於甲○○駕駛大貨車右前角欲左轉彎, 本亦應注意左轉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段貿然切入內側車道左轉,致甲○○駕駛之大貨車閃 避不及,而以右後車框擦撞林洪阿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林洪阿美人車倒地,因 腦挫傷,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之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警員 到場時,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沈志賢表明為其肇事而為自首。案經被害人 之夫林進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違規而行駛於內側車道,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 ,因而使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之乘客沈志賢 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與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機車之 刮地痕與血跡均位在內側車道上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 左右之速度行駛之事實,並經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訊中供承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 片二十七張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二、按按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 段之行車時速為五十公里,被告駕駛當時之時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所駕之大貨 車則係直行車占用內側車道,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則顯 然被告當時已有超速、占用內側車道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被告嗣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辯稱時速約五十公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卷附 現場圖其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當時並無 不能盡其應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車 禍案件,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再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鑑定,亦同認被告駕車有超 速、行駛內側車道過失行為,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八0九一二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府覆議字第八九0 二一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之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三、本件被告係大貨車司機,從事載運貨物為業,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為業 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發覺為其肇事前 ,即向到場警員坦承為其肇事之事實,已經被告陳明,並經證人沈志賢於警訊中 陳明,有警訊筆錄足稽,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情節相符,應堪 認被告已為自首,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此有其前科表附卷為憑,素行良好、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所生危害、被害 人騎乘機車至前開地點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此亦經被告、證人沈志賢先後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害人顯然亦與有過失,前述台灣省高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上述函件可稽、被告於案發 後,在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四十 萬八千元,此有偵查卷附調解書一份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為本件犯行,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