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十七之一號,受冠林企業社乙○○之託,由冠林企業社會計鄧雅雲交付甲○○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轉交予受寄娃娃機之店家,詎甲○○收受上述款項後,因生活之所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將之逕予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與被告甲○○之往來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貪念而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不高,其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