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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七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潘正屏包梅真郭書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十七之一號,受冠林企業社乙○○之託,由冠林企業社會計鄧雅雲交付甲○○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轉交予受寄娃娃機之店家,詎甲○○收受上述款項後,因生活之所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將之逕予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與被告甲○○之往來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貪念而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不高,其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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