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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二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永宋包梅真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林邊鄉○○路一百八十九號東立電器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不詳姓名之外務員購買伴唱機,內附有擅自重製告訴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只有你」、「不想伊」、「惜別的海岸」、「心內話」之雷射唱片,意圖銷售而陳列於其經營之電器行。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伴唱機一台、雷射唱片一片及點歌簿一本,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伴唱機乙臺、點歌簿乙本及未附取得著作權之雷射唱片乙片為據。惟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係以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構成要件,今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意旨觀之,原未見有就被告涉犯該條構成要件之事實有具體指述者,本院自不得憑空論究。又訊據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以:伊係以開設電器行為業,扣案伴唱機係陳仁澤於前揭時地持向其兜售,同時並附贈扣案雷射唱片乙片及點歌本乙本,伊雖不認識陳仁澤,惟當時不僅陳某曾出示卷附證明其內灌錄歌曲權利之證明書及保證卡,縱該雷射唱片本身亦印有非賣品等字樣,伊已盡其辨識能力等語置辯,另證人即出售前開伴唱機予被告之人陳仁澤亦到庭證稱:伊販賣予被告之伴唱機為「現代公司」出品,所附雷射唱片亦為原廠附送,伊於販售當時曾向被告說明該產品之合法性,並出示證明書證之等語,此外並提出證明書二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經查,被告經營電器行,販賣點唱機等電器用品,其僅於商品架上陳列點唱機,扣案雷射唱片、點歌簿則置放於箱子內,該雷射唱片亦有「非賣品」字樣,是以被告主觀上僅認知前開雷射唱片、點歌簿係贈品,而其所購買之點唱機亦附有產品保證書,其出售者即證人陳仁澤並已出示權利證明書,該權利證明書經本院及告訴人數月來請求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協助查證其權利真偽及範圍,尚且難有定論,則又何能苛責僅為一電器零售商之被告,是今依前所述應已足認被告已盡辯識所能,其主觀上顯難認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害著作權之犯意,遑論被告之前手即證人陳仁澤,甚或出品該產品之現代公司,是否果無授權被告出售該伴唱機等物之權,猶尚未定。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因告訴人片面之指訴,率爾論斷,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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