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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莊鎮遠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號、第一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九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三六二號後面矮屋、麟洛鄉○○村○○路泰安巷三三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先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麟洛鄉○○村○○路三六二號後面矮屋遭警查獲,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內埔鄉○○村○○路四六六號遭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零點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一支、暨屏東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八日出具之890112號、890206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月三日所出具之KH50442/00號、KH71018/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屏所金衛字第一八八四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其前述前科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其前科表足憑,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零點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一點八三公克,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已因而沾有海洛因之粉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莊鎮遠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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