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芝公司)業務員,負責影印 機等事務機器之銷售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間起,趁中日超商業務員每介紹一商店裝設台芝公司影印機成功,台芝 公司即給予中日超商業務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傭金之機會,將其自行覓得向 台芝公司租賃影印機之中日盈有限公司(下稱中日盈公司)、瑋琪商行等客戶, 向台芝公司佯稱中日盈公司、瑋琪商行係中日超商業務專員黃士誠所介紹,而於 同年八月十三日,向台芝公司申請領得介紹中日盈公司、瑋琪商行之傭金,各五 千元,共計一萬元。復於同年十一月間,再將其自行覓得向台芝公司租賃影印機 之大家好便利商店(下稱大家好商店)客戶,亦向台芝公司佯稱大家好商店係黃 士誠所介紹,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台芝公司申請領得介紹大家好商店之傭金 五千元,均使台芝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總計詐得一萬五千元。 二、案經台芝公司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向台芝公司申請領得傭金計一萬五千元,且復知悉台芝公司 係規定如非透過中日超商業務員介紹,僅能請領業務獎金三千元,不能再請領五 五千元之傭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交付一萬五千元予 黃士誠云云。惟查:被告自己介紹裝台芝公司之機器,是不可以拿傭金,僅中日 超商業務員介紹成交方可拿傭金五千元,而被告將申請領得之傭金未全數交給黃 士誠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黃榮隆、楊進益於偵審中指述綦詳,而黃士誠並未 介紹中日盈公司、瑋琪商行、大家好商店予台芝公司,亦未收到上開三家公司傭 金等情,亦據證人黃士誠結證在卷,並有被告請款之付款憑證及營業收入憑單附 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中日盈公司、瑋琪商行、大家好商店係被告自行 為台芝公司覓得之客戶,則被告不能向台芝公司申請傭金卻申請致使台芝公司陷 於會誤而給付一萬五千元之傭金,客觀上顯有詐術之施予,又被告既係自行覓得 上揭客戶且知悉不得請領計一萬五千元之傭金,足見被告於請領傭金之初自始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向台芝公司諉稱請領傭金顯係以詐術使台芝公司陷於 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自該當刑法上之詐欺罪。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向台 芝公司請領上揭款項,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 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飾詞諉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台芝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同意書一紙可按 ,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