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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毀;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零參公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零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零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二、二二一0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字第八九0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停止戒治,現依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屏東戒治所執行戒治殘期中,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二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進興巷四四號等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七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0.0八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一.0三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毛重0.0八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一.0三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復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六二、二二一0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英、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亦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各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被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與施用毒品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上揭加重部分遞加重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志不堅,陷溺惡習已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無損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毛重0.0八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一.0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分係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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