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一日上午十時許,至屏東縣新園鄉媽祖一巷四十七之二號,趁屋主乙○○不在之 際,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後門紗窗,潛入屋內竊得金戒指 二只、男用勞力士錶一只;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趁屋主丙○ ○外出,撬開後門門栓,毀壞後門而侵入屋內,竊得黃金戒指、鑲鑽男戒指、碎 鑽女戒指各一只、白K金項鍊一條及新台幣九百元。甲○○於竊得上開財物後, 除男用勞力士錶一只留供己用、現金九百元花用殆盡外,餘均轉賣予不知情之金 和成銀樓。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八十七號 ,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該手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 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另證人即金和成銀樓老闆於警訊中亦指認被告確於八 十九年四月五日曾持手鍊、項鍊及戒子等物至該銀樓變賣,此外,復有贓物保領 結一紙、金和成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等卷附足資參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甫 經法院判處三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被告復犯本罪,足認素行不佳,及其犯罪 動機、所生損害、並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符法制。被告持之竊盜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所承,為 其所有,且現仍置於家中,故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