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一之五號惠生企業行負責人 ,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新台幣四萬七千元價格販賣予乙○○之TE -888N型電動代步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屏東市○○路十二之十四號永 富企業社負責人許永富所購買,惟因其所經營之惠生企業社係以定額課稅方式繳 稅,並不需開發票,甲○○為期於代顧客向屏東縣政府申辦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 器具補助時,均能符合屏東縣政府所規定之條件,即於事先已徵得宏龍輪椅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宏龍公司)負責人李秀龍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乙 ○○向屏東縣政府申辦該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時,在所檢附之切結書上 偽載出賣人為宏龍公司,統一發票上戳蓋宏龍公司發票專用章,使不知情之屏東 縣政府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二萬五千元之補助款予乙○○,足生 影響於屏東縣政府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因認甲○○所販賣之前揭電動 代步車為舊車,並提出告訴後,始知悉上情。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坦認右揭犯罪事實 ,及告發人乙○○之指訴、證人許永富之證詞、屏東縣政府八九屏府社福字第一 一○四七七號函並照片六幀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代乙○○向屏 東縣政府申辦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時,於切結書上填載出賣廠商為宏龍 輪椅公司,及於統一發票上蓋上營業人為宏龍輪椅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堅 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惠生企業行不用開立統一發票,所 以我曾請示屏東縣政府社會局人員,是否可以用我上游廠商名義申請,對方答覆 說只要實際經銷宏龍公司之車子即可,而早先告發人乙○○是要買99AS型車 子,因為這款車剛下來,價格要五萬元以上,告發人最後改買889N型之車子 ,但我跟社會局呈報之車型是以告訴人最早想要購買之車型來呈報的,在我們申 請後,社會局人員會抽查訪視,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再向社會局人員更改型號, 但後來告發人要求退車,並願給付我一萬元,因為他已使用了二個月,但我跟他 說如果退車,補助款也領不到,之後他便作罷,因我有將此事呈報社會局,請暫 緩撥款,現在補助款也還沒下來,而且案件已在訴訟中,更改型號之文件亦無法 更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於代 告發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金額時,於所附切結書上 固填載出賣該電動代步車予乙○○之廠商為宏龍公司,另於統一發票上亦蓋用宏 龍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被告填具補助申請表後,尚須經鄉鎮市公所承轉單 位初核,再轉至縣政府審核,有屏東縣政府八九屏府社福字第一一○四七七號函 所檢附之文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縱提出不實之資料,然准予核發補助款與否,尚 有待相關承辦人員審核,依上說明,自無法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