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朝勇
- 被告
- 盧長泰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武侯
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朝勇連續製造電信器材,供自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拷行動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0號貳具、行動電話內碼對照表貳本均沒收。
盧長泰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其徒刑肆月。扣案之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號沒收。
事實
一、盧長泰明知號碼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使用人鑫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係他人盜拷之行動電話,竟於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話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林朝勇之妻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十三號所開設之創意髮廊內,向綽號「建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購得(價款由盧長泰付予「建成」者,林朝勇、盧長泰間有一萬元之債關係,互為抵銷),林朝勇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亦明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係盧長泰向綽號建成之人購買之盜烤行動電話,竟基於幫助盧長泰盜用之犯意,於「建成」之人在上址交付該門號行動電話予盧長泰後某日,將盧長泰所託付之購買費用一萬元轉交予「建成」之人,足生損害於鑫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朝勇復基於製造電信器材,供自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以三萬元之代價向該「建成」者購買盜拷之門號00000000號(申請使用者為楊塘海)、000000000號(申請使用者為簡光輝)之內碼、序號及空機二具,於購買後不詳時間,攜至屏東縣萬丹鄉對面一品電話公司,或至屏東縣潮州鎮訊捷電話公司,利用不知情之該二電話公司之成年負責人,分別將上開二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序號、內碼盜拷入上開二具行動電話(空機)內,盧長泰、林朝勇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屏東縣市一帶,以無線方式盜用其等分別持有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對外通信,藉由該話機發生之無線電波,將盜烤之號碼經由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中華電信公司與上開被盜拷用戶所登記之內碼及序相符無誤,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將電話費分別計入鑫昌公司、楊塘海、簡光輝帳戶,使上開三門號行動電話申請用戶誤信為真,多繳電話費,盧長泰、林朝勇因而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獲逞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之負擔增加,妨礙干擾電信事業正常發展,足生損害於電信機構及公眾電話之通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盧長泰於高雄縣大寮鄉○○路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盜拷行動電話一支;林朝勇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十三號其所經營之創意髮廊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盜拷之易利信廠牌類比式門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盧長泰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林朝勇雖承認上開時地向「建成」者購買空機及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之內碼、序號,並持以至不知情之電話公司拷背內碼、序號於空機內,並於屏東縣市一帶盜用之事實不諱,另一具幫助盧長泰購買之行動電話,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都是盧長泰與「建成」之人自行成交,伊並不在場云云。惟查,被告林朝勇如何知情上開號碼之行動電話,係盜烤他人之行動電話之內碼、序號及林朝勇如何將購買該門號行動電話之費用一萬元轉交予綽號建成之人,業據盧長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翔實,盧長泰於本院供稱:林朝勇應知悉係盜拷之大哥大,我們在場(林朝勇所營之髮廊)泡茶「建成」者說是王八機,「建成」是在髮廊內認識的等語。被告林朝勇亦不否認曾替盧長泰交付購機費用一萬元予建成男子,其陳稱:「建成」常來我店內泡茶、聊天,盧長泰也在場,我臨時外出後,他二人自行談大哥大電話買賣事,後來我回來後盧長泰先拿電話走,並叫我付錢予「建成」者,林朝勇既介紹「建成」者與盧長泰認識,而其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獨自向「建成」者購買二具他人門號行動電話之內碼、序號及空機二具,則其應知盧長泰所購之行動電話係盜拷之王八機。此外有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行動電話內碼對照表二本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朝勇上開辯解難以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勇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製造電信器材,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同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幫助犯,被告盧朝勇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二人先後多次盜用行為,及林朝勇幫助盜用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惟林朝勇製造後進而持以盜用,其盜用及幫助盜用之低度行為,當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次製造電信器材行為,時間緊接,各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遂行本件犯罪,為間接正犯。公訴人以被告林朝勇於上開時地自「建成」者購入上開二具行動電話之內碼、序號及空機二具,所涉製造電信器材,供給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雖未具起訴而移送併辦,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一併加以審理。查被告林朝勇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其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朝勇非法盜拷他人之行動電話,並持以盜用,被告盧長泰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行動電話,嚴重影嚮電信正常發展及林朝勇坦認部分犯行,盧長泰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盜拷之行動電話三具,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沒收,扣案之內碼對照表二本,為被告林朝勇所有,據其供明在卷,係供盜拷行動電話,供犯罪、預備犯罪之物,爰依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