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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莊鎮遠

  • 當事人
    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甲○○係屏東縣東港鎮○○路「吉利小吃店」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間,向點將家公司購買伴唱機一台,明知機內含「悶」、「你快樂所以 我快樂」、「心酸講無話」、「站在高崗上」等歌曲均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所享有音樂視聽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公開演出,竟未經 該公司之同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以每首歌收費新台幣二十元之方式,使 不特定之客戶點播演出,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於上址查獲,因認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華影視股份有 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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