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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蔡憲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右 一 人 戴國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五二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二號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由丁○○得標買受,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甲○○○及其夫丙○○及胞弟戊○○均不甘上開房地由丁○○買得,為達欲使丁○○交付若干錢財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及毀損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台灣職棒大聯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由戊○○透過無犯意聯絡之曾全山傳話,曾全山乃先後向丁○○之妻陳菊華及其兄藍啟仁恐嚇稱:丁○○所拍定買受之房屋,要與使用者談談,拿出一點錢來處理,否則使用者(指甲○○○、丙○○等人)要將房屋弄得亂七八糟等詞,足使常人心生畏怖,惟丁○○認可依法經由點交程序取得拍定之房地,乃未受恫嚇而交付錢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初至十五日(即現實點交日)間之某日,甲○○○、丙○○、戊○○勒索未成,果將該屋內之物加以破壞或致令不堪用(其具體行為態樣及物品,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丙○○均辯稱:渠二人雖於搬遷時拆下窗戶以供搬運大型傢俱,而事後未裝回原處,然並未毀損屋內器物,渠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搬遷離去後,即未再返回該處,不可能破壞屋內東西,且本件破壞情事,當會有搬運水泥或敲打之聲響,可向左右鄰居查證非伊所為,又因渠等搬遷離去時,並未鎖門,可能係他人入內所為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僅戶口登記於該處,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屋內,伊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伊被告得莫名其妙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戊○○透過曾全山向其妻陳菊華及其兄藍啟仁告稱如何如何等情,經傳訊相關當事人陳菊華、曾全山及被告戊○○等人,證人陳菊華證稱:「(自買得房子到點交後,有無他人找上妳?)我的同事曾全山。...... 他在十月初在公司走廊遇到我,對我說我們買到的房子要與使用者談談,如沒談,使用者要將該房子弄得亂七八糟。」等語(見偵卷第四九頁背面);曾全山證稱:「我與戊○○是朋友,八十八年農曆六月,戊○○打電話給我,說拍得法拍屋之人要他馬上搬房子,我就打電話給丁○○的哥哥,且我與陳菊華是同事關係,我對陳女說是否對法拍屋之住戶限定三天內搬家,陳女說並未打電話給原住戶,戊○○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時,態度不怎麼好......。」、「所提到的並非系爭房屋,而是以前幫人處理房子的情形。」、「有一天戊○○先生,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認識藍啟仁,我說我認識,他在電話裡面說了一句話,說有人打電話給羅金蘭,限他三天之內要搬離他的房子,然後當時,我還不清楚,還需要詢問一下,我聯絡不上藍啟仁,我聯絡上陳菊華,他說他沒有打電話。」等語(見偵卷第七六頁背面至第七七頁背面及審卷第五六頁);被告戊○○則供稱:「因為曾全山與買房子的人的太太是同事,我是有跟曾全山說過,農曆七月不要逼我姐姐搬家,請他轉達買房子的人農曆八月再搬。」、「(你跟曾全山說的事情是個案,即你姐姐這間房子的事?)是的。我是要他轉告不要在七月份逼我姐姐搬家。我也沒有要他恐嚇對方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將房子弄得亂七八糟。」等語(見審卷第八二頁)。綜據上述,證人陳菊華、曾全山及被告戊○○三人關於時點及是否有就本件個案恐嚇之供述雖有歧異,然就證人曾全山確有應被告戊○○之請,轉向證人陳菊華告知本件房地應如何處理一節,則互核一致,堪信屬實,而訊據證人藍啟仁亦證稱:「戊○○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並說要承租該屋,但為我拒絕,後來曾全山曾對我說,系爭房屋要好好處理的話,須拿一些錢出來處理,這是法拍屋的慣例。」等語(見偵卷第七七頁背面),由此足見被告戊○○確實牽涉本件恐嚇告訴人之不法情事,告訴人所指顯非無稽。又證人曾全山於本件法拍屋之糾紛,本係居於案外人之地位,原無任何之關涉,惟其之所以向告訴人之妻陳菊華告稱應如何處理本件拍得之房地事宜,乃承被告戊○○之請託而來,則其所告稱之:不拿錢解決將如何如何云云及其用意,所指者實乃本件之具體個案,迨無疑義。再者,雖證人曾全山一再陳稱其所告知告訴人之妻陳菊華者,乃一般法拍屋處理慣例之其他情事云云,然證人曾全山既知被告戊○○因本件恐嚇取財情事而遭偵查,除無法排除證人曾全山倘據實陳述,不唯對被告戊○○不利,且恐礙於其為被告戊○○傳話者之故,或有因此牽扯其內之虞慮等項因素外,再者,證人曾全山所指非個案云云,亦與被告戊○○前揭坦承係就本件個案請託曾全山,轉知告訴人方親友之情事不符,堪認證人曾全山所諉指為一般慣例之其他情形云云,洵屬避重就輕所為迴護被告戊○○之詞,要無可信。

(二)被告甲○○○、丙○○、戊○○三人於本件案發後迭次陳稱:被告戊○○僅設籍於本件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二號該址而已,實際上並未住居該處等語。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書記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會同告訴人前往執行時,據債務人甲○○○其夫即本件被告丙○○之陳述記載:「......(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二號)原有出租於第三人...... 戊○○......,其債務人自住二樓。以上承租人之問題及屋內物品,債務人均會自行處理....。」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字句明確,被告丙○○明白指稱該屋出租予包括被告戊○○在內之其他人等,詎被告丙○○事後否認其事,謂係書記官誤照戶籍謄本抄錄云云,前後反覆,顯有不實。核被告丙○○設詞誆稱出租他人之意,不外欲避免房地遭點交而被迫搬遷耳,其亟思保有本件房地之用心可見一斑。而被告戊○○為被告丙○○、甲○○○夫婦之(內)弟,關係親密,其籍設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二號,並任由被告丙○○向執行書記官告稱承租住居該址,就本件法拍屋之糾紛,已難諉為不知情。況且,被告戊○○更有透過曾全山恫嚇告訴人及親自去電藍啟仁洽談本件法拍屋承租事宜之情事,均已如前述,在在證明其參與其中,無可卸責。被告請求與證人藍啟仁對質,證明其未打電話予證人藍啟仁一事,惟該項事實業據證人藍啟仁證述甚明,所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三)本件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二號房屋內如附表之物品遭破壞之事實,據告訴人丁○○指訴無訛,核與會同執行之員警葉國東、吳順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二五號執行案件執行筆錄及現場相片五十八幀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訊據被告甲○○○、丙○○雖迭以渠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搬遷離去後,即未再返回該處,是以不可能破壞屋內東西云云置辯,惟迨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時分,上址停置一中型貨車搬運傢俱;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上址屋內仍燈火通明;同年月十四日,該屋房門關閉且上鎖等事實,均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以告訴人為一單純之標買法拍屋之拍定人,與原住戶即被告甲○○○、丙○○二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以觀,諒無虛捏上開情事,以陷構被告甲○○○、丙○○、戊○○入罪之可能,其上開供述,堪予採信。尤有甚者,訊據被告丙○○供稱:「我是十月一日就遷出,但仍有零碎的東西未拿走,我有把窗戶取下,我於遷出後有向地院書記官報告過已遷出,爾後除了有回去搬點小東西外,且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我家前有小車禍發生。」等語(偵卷第十九頁背面及第二十頁),被告丙○○既於所陳搬遷離去之後,再返回上開處所,復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十四日,該宅前有小車禍發生之情事,則其所辯:八十八年十月初搬遷離去後,未再返回云云,即非可採。被告甲○○○、丙○○另辯稱:委請友人乙○○幫忙搬運傢俱,乙○○可證明此為伊最後離去之時間,且鄰居亦可證明伊未再回去;伊如以水泥等破壞上開房屋,亦會有敲打或搬運用品之狀況,請求向左右鄰居查證云云。惟查,訊據證人乙○○固證稱有幫忙搬運傢俱之情事,然證稱無法記憶確切日期,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搬家後即未再返回本件上開處所。又被告僅泛言請求向鄰人查證云云,然未舉具體之證人供本院調查審認,且衡諸常情,鄰人若非施以特別之注意及記憶,亦無法證明被告搬離之確切時日及是否於搬遷後即未再予返回,況且被告所辯其搬離後未曾返回一事,乃係以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搬離為前提,茲此前提既與事實不符,承續之事項,即無成立之餘地而認有調查之必要。

(四)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點交而現實占有本件房地,在此之前二日晚間(十三日),該屋仍由被告甲○○○、丙○○二人所管領,同年月十四日該屋房門關閉且上鎖,參以本件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二號房屋,其左右均緊鄰有住家,時空上實無容外人侵入其內大肆破壞之可能。再者,本件全棟樓梯扶手及花岡岩階梯,於破壞後均留置現場,要非為拆解販售之目的;而灌入水泥於浴室馬桶、洗臉盆、地板等排水孔或破壞各該樓層之門窗、玻璃、電源開關、插座及電燈等,則亦均顯係出於洩忿之心理,本件被告甲○○○、丙○○及告訴人等,既均未指有其他可疑為破壞之人,參酌上開如此煞費週章,損人不己行為之情事,殊難想像係不相干之外人所為。茲被告甲○○○、丙○○原住居之房地遭告訴人標買並請求法院點交,影響所及,被告甲○○○、丙○○勢將無屋可居,且告訴人復不屈從被告甲○○○、丙○○、戊○○之意交付款項,是渠等勒索未果,啣怨破壞屋內器物,足認有充分之動機,何況該屋之遭受破壞,果亦與恫嚇告訴人之內容相符,兩相參照,在在證明本件房屋之遭破壞,乃出於被告甲○○○、丙○○、戊○○三人謀議之犯行。

(五)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縱令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主觀上並不因此有所畏懼,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八九五號參照)。本件原屬被告甲○○○所有之前揭房地,經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取得所有權後,原住居該處之被告甲○○○、丙○○等人,本即應予無條件搬遷,詎被告甲○○○、丙○○竟與被告戊○○串謀,以倘不給付若干款項,將予破壞屋內器物之事,通知告訴人,並強向其勒索財物,足見被告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乃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之人,本件房屋之現況,核與告訴人之權利關係至切,被告三人以破壞該屋之情事恫嚇告訴人,欲迫使其屈從己意,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當此情境,均足生畏怖心理,雖告訴人信其可依法定程序取得房屋之現實占有,未予置理,主觀上並不因此有所畏懼,仍應認被告三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非可解免刑責。

三、核被告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被告三人雖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致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度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有不良素行,渠等強向告訴人勒索搬遷費,不如其意,即恣意破壞執行標的,蔑視民事執行之效力,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民事執行程序之信賴,情節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據告訴人所提修繕工程費用估價單,經扣除鐵捲門暨馬達整修及購置水塔之部分,約為四十三萬餘元),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

(一)公訴意旨除前開論罪之部分外,另以被告甲○○○、丙○○、戊○○三人共同竊取本件房屋一樓鐵捲門之電動馬達及頂樓之水塔,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其無非係以告訴人指稱:被告甲○○○、丙○○曾向隔壁鄰居借用樓梯,目的係要將電動門之馬達取走;頂樓之水塔,並非一人所可取走,必有三、四人合力始可,足見取走水塔之人,可認定為本件被告四人(含業經為不起訴處分之李佳駿)云云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則均否認有竊取鐵捲門電動馬達及水塔之情事。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丙○○縱有向隔壁鄰居借用樓梯之事實,惟其用途繁多,僅因鐵捲門之電動馬達不翼而飛,於未有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遽行推斷被告丙○○向隔壁鄰居借用樓梯,是供為拆卸電動馬達而加竊取之用,毋寧流於臆測。又本件經公訴人命警訪詢屏東市○○○路二二號附近三家住戶居民,查無原屋主即被告甲○○○、丙○○有拆遷水塔之情事,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覆函可佐,是依卷存事證,已不足證明被告甲○○○、丙○○、戊○○有搬運水塔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所指之水塔雖安置於本件房屋頂層,用以助益房屋之效用,然考水塔本身之功能在於儲存液體,並非不可獨立於他處為用,且其設置之性質,與石材階梯、扶手、門窗等物非定著於房屋,無法發揮其效用者,尚有差異,本件水塔應認係本件房屋之從物為洽,該項動產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告訴人所標買者乃不動產本身暨其定著物,應不及於安置其上之水塔,是縱被告甲○○○、丙○○、戊○○有將本件水塔搬離之情事,亦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前揭論斷未佐以其他事證,證據稍顯薄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及客體                      │行為態樣    │
├──┼────────────────┼──────┤
│一、│拆除全棟樓梯扶手                │損壞        │
│    │                                │            │
├──┼────────────────┼──────┤
│二、│敲毀花岡岩樓梯地板計四十階      │損壞        │
│    │                                │            │
├──┼────────────────┼──────┤
│三、│破壞二、三、四層及頂樓電源開關、│損壞        │
│    │插座及電燈等                    │            │
│    │                                │            │
├──┼────────────────┼──────┤
│四、│破壞二、三、四樓之若干門窗      │損壞        │
│    ││            │
├──┼────────────────┼──────┤
│五、│破壞頂層四片落地窗玻璃          │損壞        │
│    │                                │            │
├──┼────────────────┼──────┤
│六、│撬開第三、四層樓前側邊窗戶鋁框致│損壞        │
│    │變形                            │            │
│    │                                │            │
├──┼────────────────┼──────┤
│七、│灌水泥於二、三、四樓浴室馬桶、洗│致令不堪用  │
│    │臉盆及地板等排水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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