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設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二一巷十六號「新永利企業社」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於上址,以每完成一件木 器新台幣二百元之代價,僱用甲○○從事木器製造;其明知雇主有提供不得低於 勞工安全衛生規則所訂標準之機械、器具防護性能之義務,竟疏於注意,而提供 未設置木材加工用圓盤反撥預防裝置、木材加工用圓盤鋸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及未 設有遮斷動力時可使旋轉中圓鋸軸停止制動器之木材加工圓盤鋸,供受僱人使用 ;致甲○○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使用加工圓鋸時 ,不慎遭鋸片鋸傷,而受有右手壓傷合併右手食指經中位指骨截肢、右手中指中 位指骨骨折合併缺損、右手小指韌帶斷裂、右手無名指屈指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上揭「新永利企業社」負責人及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 使用其所提供之木材加工圓盤鋸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其並未僱 用告訴人及告訴人受傷全因自己不小心,與其無關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綦詳,而告訴人每完成一件木器即由被告給付二百元為報酬及被告與 告訴人間並無承纜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與證人蔡宏昆、盛 水龍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確有雇傭關係,應可認定 。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上開地點現場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木材加 工用圓盤鋸並無任何防護措施,亦無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並經行 政院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技士蔡孟樺當場鑑定後表示設置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等情,此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參;按雇主對於有自動輸送裝置 以外之截角機,應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又圓盤鋸應設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反撥 預防及木材加工用圓盤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及圓盤鋸應設有遮斷動力時可使旋轉中 圓鋸軸停止之制動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六十六條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 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其竟疏於注意,未提供合於標準之器具供受僱人使用,又非不能預見 ,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是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詞,不足 採信。此外,尚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為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木材加工之「新永利企業社」負責人,雇用工人從事木材加工為其業務 範圍,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雇工從事木材加工時,疏未依法令提供安全之防護 致被害人因之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公訴人認其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應予變更。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重傷害中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而言,最高法 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著有判決,被害人雖主張其所受應屬重傷害云云, 惟查依前引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所載,被告所殘廢部位與程度係「右手食指經 中位指骨截肢近位指節間關節活動度零度、右手中指近位指節及遠位指節關節活 動零度、右手小指近位指節關節活動伍度、遠位指節關節活動伍度、右手無名指 近位指節關節活動零度,遠位指節關節活零度」等情,是其右手姆指並未受損, 且右手小指活動度亦非零度,其所受傷害雖嚴重影響其右手掌之機能,但尚未完 全喪失效用,是其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