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峰」牌肆佰壹拾包、「大衛杜夫」牌陸仟陸佰柒拾包及「 七星」牌壹仟零陸拾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準備親友結婚及過年送禮之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九十三號自營之「信利商行」,向一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三百元及五百元之價格 ,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七星」及「峰」牌等菸類後轉讓予親友 一人三條。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未 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峰」牌四一○包(起訴書誤載為四○一包)、「大衛杜夫」 牌六六七○包及「七星」牌一○六○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且前揭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大部份係自被 告所營之「信利商行」內儲藏室及零星幾條係自一樓店面查獲等情,復經證人即 查獲本案之警員潘福來結證屬實,此外復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峰」牌四一○ 包、「大衛杜夫」牌六六七○包及「七星」牌一○六○包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購得之菸類數量甚多惟轉讓之菸類數量尚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菸類係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所查獲之物,應依同法第 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 菸酒。 二 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及酒母。 三 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四 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 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六 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