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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潘正屏夏金郎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張文雪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瑞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以齊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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