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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蔡憲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屏東縣鹽埔鄉○○路廿五之二號網際網路店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在屏東市電腦店購買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已取得著作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賭神至尊之戰」三片,將之灌入電腦硬碟內,而未經歐樂公司授權並基於概括犯意,在前開店內以每小時新台幣二十元之代價供顧客打玩,案經歐樂公司告訴,因認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樂公司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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